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張振芳訴 訟 代理人 林建宇被 告 貿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水生被 告 林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貿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王公司)邀同被告王水生、林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㈠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向伊借款,簽訂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授信期間108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5日;㈡於108年6月14日向伊借款,簽訂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550萬元,授信期間108年8月29日至114年8月28日。被告貿王公司於授信期間申請動撥借款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42%計算,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被告貿王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就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計算,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貿王公司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兩造並約定,如被告貿王公司未依約清償,應加付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貿王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5,594,28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水生、林美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林美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貿王公司、王水生則陳述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爭執等語。
四、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貿王公司、王水生到庭表明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