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 告 邱春慧被 告 游昕語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邱琛、許乃文共同合資發起設立岩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出資比例為兩造及邱琛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3.3萬元、許乃文出資20萬元,由原告擔任出名股東,邱琛及許乃文則為隱名合夥人,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擔,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此部分有兩造於群組內之對話可資證明;被告擔任董事對外負責經營與管理等相關事務。於109年10月間出資股東及被告因見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不善,便合意辦理解散事宜,兩造為系爭合夥事業便於辦理後續退稅及清算等事宜,曾一同於109年10月13日至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帳戶。詎料被告代為受領訴外人即房東王威超退還之押金及溢收租金65,484元,及代為受領提存金166,258元之後,竟拒絕匯入雙方合意辦理結算之上開帳戶,任意將該金額侵占於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押金、溢收租金65,484元,及提存金166,258元本息予公同共有全體即系爭合夥事業;又系爭合夥事業已合意解散,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完成清算程序,被告復遲不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事宜,爰併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其等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外放個資卷),堪認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從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