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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61號原 告 張廖麗美訴訟代理人 朱啓良律師被 告 富比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宏成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標示之「現況廁所」回復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衛廁設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48號房屋)地下1樓(下稱系爭地下1樓)公設廁所(面積3.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公設廁所)設備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約定專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012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即系爭公設廁所)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不得就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以上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⒊被告應於前項廁所內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之衛廁設備。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字卷第181至182頁);又於111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不得就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以上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⒊被告應於前項廁所內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之衛廁設備。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所占用前項廁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被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所生之請求,合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9年7月12日買受系爭48號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合

稱系爭建物),同年8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其共有部分係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0○號(下稱3894建號),3894建號地下1樓設有系爭公設廁所。系爭建物之社區名稱為「富比仕大樓」,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即出租他人,嗣於102年至105年間,兩造為原告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公設廁所屢生爭議,原告認系爭公設廁所既登記於3894建號,該建號所有權狀又註明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而建物起造人即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活科技公司)復指示營造單位即群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泰公司)將附表一所示衛廁設備移交予被告,則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均應有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及其內之衛廁設備。詎被告卻認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及衛廁設備,多次授意時任被告總幹事即訴外人周又旗(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表達禁止使用系爭公設廁所之意,並曾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公設廁所,但為鈞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2139號判決駁回在案(下稱前案訴訟)。

㈡系爭公設廁所內之衛廁設備原有如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9之設

備,現除編號5、8、9之外,其餘6項設備皆遭被告拆除,對於系爭公設廁所而言,已屬大部分更新,所需費用已逾系爭公設廁所全體重置費用之一半,自應交由富比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拆除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6、7設備,被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逕行拆除,顯已違法,自應回復原狀。因供人如廁之系爭公設廁所如附表一設備大都遭被告拆卸,縱未上鎖,仍已喪失廁所之使用功能,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而被告既然曾將系爭公設廁所有上鎖之行為,自有禁止其將來再度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或以其他方法排除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公設廁所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對被告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又被告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迫使原告與被告另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自105年6月2日至106年4月2日繳付租金之損害共計5萬9,000元,亦使原告需裝設簡易廁所並賠償系爭建物承租人之營業損失、系爭公設廁所之開鎖費用共計52萬3,555元。被告自106年4月3日起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廁所及其內之衛廁設備,其應自該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共計31萬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前開請求,合計為89萬1,55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公設廁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不得就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以上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⒊被告應於前項廁所內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之衛廁設備。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所占用前項廁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公設廁所由富比仕大樓B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屬共有部分,應非由原告之承租人供來店消費不特定客人使用,倘非如此,已超出共有使用之目的,原告因此才於系爭地下1樓裝設簡易廁所,非如原告所稱其欲使用系爭公設厠所,只能向被告承租云云。原告所有系爭48號房屋係出租他人經營Bitcoin(比特幣)兌換機、系爭地下1樓則係出租他人經營樂團,其來店客人使用系爭公設厠所,除已超出共有使用目的外,更讓富比仕大樓之住戶倍感困擾,已威脅住戶之居住安全,被告因考量大樓安全性及管理之必要性,不得已才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公設廁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衛廁設備之拆除,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重大修繕,應非事實;蓋附表一編號1坐式馬桶(含水箱)已故障無法使用、編號2掛牆式臉盆(含單槍龍頭)亦龜裂不堪使用,被告始將其拆除,均屬一般修繕,況原告主張係被告拆除系爭公設廁所之衛廁設備,亦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公設廁所之給水管用水屬共有,由富比仕大樓B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然原告及其承租人於前案訴訟前,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由原告之承租人單獨供營業使用(如洗碗筷、蔬果、肉類,甚至讓客人使用等),雖原告及其承租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拆除系爭公設廁所之鎖頭,惟原告另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申裝自來水,於未完成申請前,原告之承租人取用系爭公設廁所之自來水供其營業用,其使用水量已超出一般住戶正常使用量,且水費係由被告支付,兩造遂達成協議,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5,000元,甚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非自住而係出租予他人使用。

㈡3894建號計233.63平方公尺(見北司補字卷第27頁所有權狀

),系爭公設廁所(面積3.34平方公尺)坐落於3894建號上(見附圖所示),由富比仕大樓B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

㈢系爭公設廁所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至現場履勘,該廁所之

門並未上鎖,其內尚有附表一編號5、8、9之雙桿毛巾架、地板落水頭、減壓閥之設備,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389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公設廁所為3894建號之附屬建物,原告有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占有使用,而系爭公設廁所內之衛廁設備,除附表一所示編號5、8、9設備尚存在外,其餘設備皆遭被告拆除,故被告應回復系爭公設廁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衛廁設備,並賠償原告之損害89萬1,555元,及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茲分項判斷並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共用部分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不得就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以上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應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又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此所謂共同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物之特定部分,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或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其效用與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而不能作為專有部分之客體者而言。經查,原告為389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公設廁所為3894建號之附屬建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圖,見北司補字卷第207頁),復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3894建號第二類登記謄本、同小段3861建號第二類登記謄本、同小段3876建號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1使字第0260號)、竣工圖89建字第090號、日勝生活科技富比仕新建大樓機電設備移交清冊、房屋稅單等件附卷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25至131頁),堪認3894建號於竣工時第一次建物登記地下一層即設有系爭公設廁所,且為富比仕大樓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即系

爭公設廁所)之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其僅稱係因被告曾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不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云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是以,被告即負有富比仕大樓B棟之管理、維護工作,倘其認有外人使用系爭公設厠所,已超出共有使用目的,且有威脅住戶居住安全之虞,而有將其上鎖等禁止使用之必要,亦屬其管理、維護之方式,當非屬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現況廁所共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不得就進出前項廁所之門予以上鎖,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使用之行為,均屬無據。

㈡被告應回復系爭公設廁所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衛廁設備:

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上所述,原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有使用系爭公設廁所及其

內衛廁設備之權利,然經本院至系爭公設廁所履勘,僅見其內只有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之雙桿毛巾架、地板落水頭、減壓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55至58頁),然原告提出之日勝生活科技富比仕新建大樓機電設備移交清冊中(見北司補字卷第125至131頁),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衛廁設備,而該設備為富比仕大樓B棟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雖稱其係因修繕之緣故而於111年5月間將之拆除云云,然被告就是否確有修繕之必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迄今逾一年均未見其有修繕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公設廁所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衛廁設備,應有理由,而其請求回復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之衛廁設備,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9萬1,555元之損害,及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妨害其使用系爭廁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89萬1,555元,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9,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公設廁所,迫使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致被告受有自105年6月2日至106年4月2日繳付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害共計5萬9,000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為兩造於契約自由下合意所簽訂,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事後推翻契約之約定。

⒊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萬3,55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公設廁所,而另裝設簡易廁所,而致生裝設簡易廁所之裝設費用、營業損失,及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因無廁所、無水可用所生之營業損失,故請求被告應賠償52萬3,555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簡易廁所裝設工程費用估價單、承租人營業損失收據、開鎖收據及室内裝修工程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縱有增設簡易廁所而支出施工、申裝費用,然此亦增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價值,尚能提高租金或賣價,要難謂原告全無受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萬3,555元之損害,洵無可採。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萬元及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3日起將系爭公設廁所上鎖,係無權占用系爭廁所,其應自該日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62個月,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共計31萬元(計算式:5,000元×62月=31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公設廁所之使用既有超出共有使用目的,而有將其上鎖等禁止使用之必要,屬被告管理、維護之方式,非屬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標示之「現況廁所」回復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7所示之衛廁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圖:北司補字卷第207頁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表一:被告之前拆除系爭廁所之衛廁設備表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坐式馬桶(含水箱) 1 配件全 2 掛牆式臉盆(含單槍龍頭) 1 配件全 3 化妝明鏡 1 4 肥皂架 1 5 雙桿毛巾架 1 6 漱口杯架 1 7 平台架(玻璃製) 1 8 地板落水頭2” 1 9 3/4”減壓閥 1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新臺幣)及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二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 第三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四項 5萬9,000元部分 民法第179條、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擇一請求 52萬3,555元部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擇一請求 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廁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擇一請求附表三:原告請求之費用明細表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相關證據 1 簡易廁所裝設工程費用 12萬1,0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91至93頁 2 系爭建物承租人營業損失 1萬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95頁 3 105年5月30日及105年5月31日 系爭廁所開鎖收據 1,0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97頁 4 系爭建物室内裝修規劃及申請費用 20萬4,75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09頁 5 系爭建物室内裝修工程費用 15萬8,235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09頁 6 系爭建物室内裝修消防設備師簽證費 2萬5,0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11頁 7 消防器材費用 3,57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11頁 上列部分合計請求金額 52萬3,555 元 8 租约租金(含清潔費契約) 5萬9,0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99至107頁 9 被告106年4月3日開始占用系爭廁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000元計算) 31萬5,50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77至87頁 原告請求之金額 89萬1,555 元 備註1 編號9實際應為31萬5,500元(以每月5,000元計算,106年4月3日至原告起訴日止,共計63個月又3日),惟原告此部分僅先請求31萬元。 備註2 以上總計應為89萬2,555元,惟原告係以89萬1,555元為請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