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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 告 陳欣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被 告 劉昭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股份轉讓書」,約定

被告將名下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之3萬股之股份,以每股新台幣(下同)20元,共計6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原告。原告隨即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詎被告嗣後遲未履行股票過戶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主動表示願解約將股款退還原告,原告同意後,但被告仍不斷拖延,雙方最後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及111年6月30日前,分別返還30萬元予原告,然前揭期限屆滿,被告卻均未履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29日,詳後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書、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經國內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日即111年8月8日起算,應自111年8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