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賀崇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鐘雅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雖原告曾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8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