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 告 古金德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至剛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圖所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刨除(面積為一四八點五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零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零點六六平方公尺)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周守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周至剛,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中央選舉委員111年直轄市區長選舉網頁資料暨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99地號土地、4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舖面刨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改為:㈠被告應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坐落於399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面積為366.62平方公尺)、4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刨除(面積為14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4元(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更正事實上陳述,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言,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原住民,亦為399地號土地耕作權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第17條規定,原告本得無償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告亦為4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鋪設水泥於399地號土地、4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坐落於399地號土地A部分、坐落於400地號土地B、C、D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致原告無法恢復為耕地使用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因占用前開土地,受有每月43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8245元及起訴時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圖所示將坐落於399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面積為366.62平方公尺)、4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刨除(面積為14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99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於399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已因存續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已不得本於耕作權人有所請求,況自空拍圖可知,系爭占用部分供作停車場至少已達40年以上,可反推原告至少40年未作耕作使用,亦未向被告請求排除占用,400地號土地據烏來地區當地耆老表示,是原告之上一輩有領得徵收款,方未主張權利,原告因繼承取得後方訴請返還系爭占用部分,除對原告並無利益外,亦有害於公益,應有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況烏來環山路地區屬山坡地,腹地狹小,因法令限制及空間問題,停車場開發不易,被告就系爭占用土地係興建停車場供當地居民及遊客假日(尤其冬季)、賞花,所產生嚴重停車問題,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設置為停車場有效提升觀光效能,促進地方經濟發展,確屬不可或缺之公共設施,原告主張以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占有土地停車場水泥地並將水泥基座移除回復原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圖所示將坐落於399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面積為366.62平方公尺)、4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刨除(面積為14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如前開㈠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㈠之請求,有權利濫用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245元,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4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
圖所示將坐落於399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面積為366.62平方公尺)、4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刨除(面積為14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4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部分:
⑴兩造就原告為4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且其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
場水泥地(面積為14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設置乙節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前已徵收40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之上一輩領取徵收
款云云,然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提出任何占有400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依附圖所示將坐落4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刨除(面積為14
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3.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部分: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⑵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第17條「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⑶又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第1點「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特訂定本須知。」第2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住民申請公告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⑷依前揭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
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對於如何使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立法政策與觀念上已有重大轉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應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不因耕作權期間已滿而有不同,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地,不再適用舊法設定耕作權後,需繼續經營滿5年始得申請所有權之限制。經查:原告為399地號土地即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耕作權,即使於66年8月20日期間已屆滿(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仍得申請399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為申請。而原告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為申請,並經由新店區公所即被告審查後陳報新北市政府核定前,因39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我國地方政府機關,應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難認被告占有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無正當權源,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礙難准許。
㈡如前開㈠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㈠之請求,有權利濫
用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亦非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長達40年未向被告主張權利,且係因上一輩確實領有徵收補償款,又40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如將以刨除、移除回復原狀,有害於土地整體使用之公共利益,應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原則適用等語,經查:
⑴原告基於4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請求權,係為自己利益而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就原告行使該權利,亦符合我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政策及思維,倘因停車之需,則限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告等同完全無法加以利用,對原告言,實屬過苛,原告行使權利,亦難認有違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就原住民保留地為開發、管理之法律目的,或有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無法採憑。
⑵被告固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抗辯原告有權利失效之情形,
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因租賃關係所生爭議,與本件完全不同,實已難比附援引。況被告就原告有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信賴,係以原告之先人有領取徵收補償費,方長達40年間均未主張權利為立論前提,然就領取徵收補償費乙節,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此攻防方法之基礎事實既未能證明,被告據此抗辯,顯無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245元
,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4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固有明定。查被告占用附圖所示坐落4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面積為14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則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2.被告占用附圖所示坐落4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面積為14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111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參酌被告占用之40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較為偏遠山區,客觀上係蓋用停車場無償供民眾使用,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位於台九甲線旁,隔著馬路有便利商店、餐廳、手工藝品店,也有溫泉旅館、部分民宅,具一定生活機能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117頁),認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7984元【計算式:800(4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x149.87x3%x5=17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元【計算式:17984÷5÷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計算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均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依附圖所示將坐落於4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之停車場水泥地刨除(面積為148.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基座(面積為0.66平方公尺)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84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㈠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