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呂家威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蘇軒儀律師被 告 葉作萍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具狀變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4日傍晚某時,至原告所經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鳥巢餐廳(其後更名為魚鹿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後,見訴外人譚麗莉在店內,即上前進入本案餐廳,以「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如果不搬離的話,你家裡也會有事」等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月27日,被告委由訴外人葉文傑與原告談和解未果,竟另行起意,傳送内容為「告示烏巢老關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圖片、及「請小狼狗(指原告呂家威)9點前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侯(候)」等文字訊息予譚麗莉,再以Line通話方式要求譚麗莉轉告原告:若不出面商談和解事宜,則將張貼上開公告在社區內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上開2行為,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被告以前揭言論、文字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造成心生畏怖,精神上受有嚴重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點為110年5月24日,故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及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月24日開始起算,而於110年5月24日屆滿2年,然本件原告遲至110年8月2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雖稱其在檢察官起訴後確定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原告於109年3月6日另案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恐嚇之告訴,並無不知情、須待檢察官起訴後始得知悉之情事,顯見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實不以檢察官起訴做為其主張知悉之時點,是以,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本件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且被告亦否認有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目前刑事案件正在上訴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不要讓我看到,否則讓你
沒辦法在這裡做生意」、「如果不搬離的話,你家裡也會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被告竟另行起意,於前揭時、地,傳送內容為「告示鳥巢老闆呂家威誘拐別人老婆上床」之圖片、及「請小狼狗(指原告呂家威)9點前到兄弟飯店時打電話給我,我要跟他簽和解書、逾時不侯(候)」等文字訊息予訴外人譚麗莉,再以Line通話方式要求譚麗莉轉告原告:若不出面商談和解事宜,則將張貼上開公告在社區內等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733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據原告提出前揭文字訊息之截圖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㈢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點分別為108年5月24日及108年
5月27日,並稱原告係於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進而主張原告係於被告經起訴時始確認賠償義務人是被告,故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對原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案件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於108年5月27日所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為憑。觀以原告及被告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及住所,並有兩造照片清晰之身分證影本附於系爭協議書之後方(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洪東雄律師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前往證人洪東雄之律師事務所商談而簽立,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37號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5頁),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7日即已見過被告而得以確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是否為被告。況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更傳送訊息予訴外人譚麗莉表示:「......已經完成協議書程序。
葉先生(指被告葉作萍)信守承諾,他是個正直的人......」,有此揭訊息內容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8頁),益徵兩造為商談原告介入被告與訴外人譚麗莉婚姻一事,曾於108年5月27日見面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故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7日即實際知悉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原告主張以檢察官起訴時為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以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即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遲至110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46號卷第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