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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 告 吳若軒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貳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吳若軒就陳榮煉於被告公司之帳戶(安和分行,戶名:陳榮煉,帳號詳卷),有代理陳榮煉提領、使用、管理之代理權」(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帳戶)。則本件原告對於代理權存否為爭執,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帳戶於第三人陳榮煉於111年7月14日起訴時之餘額為準,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141頁),系爭帳戶於起訴時之餘額包含美金20萬2,283.18元及港幣5,000萬2,204.18元,依起訴時即111年7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55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5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885萬8,346元(計算式:20萬2,2

83.18元×30.155+5,000萬2,204.18元×3.855=1億9,885萬8,34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萬3,2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3,000元,應再補繳165萬2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確認代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