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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96號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昌宏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芝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訴訟代理人 周美蓮

陳錦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250元,及其中新臺幣1,147,5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37,750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博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嘉慧,其並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2年3月29日民事答辯意旨二狀及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7292號函、112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646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8,46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4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5,2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後,被告過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管理、修繕、維護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芝麻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致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破裂滲漏,系爭房屋餐廳、客廳、浴室天花板自110年3月28日起漏水,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冷氣之所有權,且違反上開保護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條例規定,系爭房屋承租人因而於110年4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繼而於同年8月24日委託訴外人李錫隆修繕系爭房屋裝潢、委託訴外人玠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玠福公司)更換因漏水而泡壞之冷氣,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25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未立即通報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致系爭房屋餐廳、浴室天花板以外部分亦受損壞,原告復未與被告協商即逕行僱工裝潢、修繕,被告就原告所受附表所示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更換之客廳冷氣上方並無公共排水管,該冷氣之更換與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原告自95年10月2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系爭房屋餐廳、客廳、浴室天花板因系爭大廈之公共排水管破裂滲漏,於110年3月間以後漏水。

㈢、原告於110年8月間委託李錫隆修繕系爭房屋,原告並分別於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6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347,500元予李錫隆,合計共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㈣、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委託玠福公司安裝冷氣,並於同年10月21日匯款49,750元予玠福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公共管線破裂所致之漏水範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

㈢、原告與系爭房屋承租人有無延誤通報漏水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公共管線破裂,致系爭房屋餐廳、浴室漏水,並擴散至系爭房屋各處:

1.查,被告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後,依序於110年4月14日、同年6月9日委請訴外人永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永瑋公司),於同年8月26日委請誠意企業社曾俊銘至系爭房屋勘查修繕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提出永瑋公司報價單2紙、誠意企業社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復經證人曾俊銘證述及永瑋公司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489、518頁),證人即被告委員徐天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10年2、3月份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漏水,並通知永瑋公司、誠意企業社阿銘到場勘查,之後先由永瑋公司負責修繕,再由阿銘修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6至389頁),足見被告於110年2、3月間即接獲原告通知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並分別於110年4月14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26日僱工修繕。

2.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據證人即誠意企業社股東曾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第一次至系爭房屋查看靠近餐廳處漏水,當時天花板發霉漏水,應該漏水1、2個月,之後我復於同年8月間,第二次至系爭房屋查看廁所漏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4至517頁),且有證人曾俊銘繪製之漏水位置可參(見本院卷第527至52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王傅錦綉證述於110年3月下旬知悉系爭房屋餐廳天花板漏水,浴室天花板亦沿著牆壁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75、377、383頁),以及證人王傅錦繡繪製之漏水位置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房屋餐廳、客廳、浴室天花板因系爭大廈公共排水管破裂而漏水(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㈡),堪信系爭房屋最初漏水位置為餐廳、浴室無疑。

3.復觀諸原告所提與時任系爭大廈總幹事李正才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自110年5月4日起,不斷聯繫系爭房屋浴室、餐廳、主臥區漏水事宜,原告並於同年8月20日請李正才公告系爭房屋於同年月23日開始進行整修工程2個月,以及告知與水電張老闆聯繫後,張老闆對於浴室上方公共管道漏水問題似乎無法解決,原告復於同年10月24日告知李正才餐廳漏水,迄同年12月15日李正財始告知原告覓得漏水處,並開始修繕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對照證人曾俊銘證稱其於110年4月間第一次至系爭房屋餐廳查看時,廚房已有先前他人放置之接水盤,其於110年8月第二次至現場係查看廁所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15、517至518頁),以及永瑋公司110年4月14日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管道間漏水檢查修復工料費※512室接水盤及配排水管」、永瑋公司同年6月9日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512天花板漏水加裝SUS接水盤及配排水管工料費」(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足認系爭房屋餐廳、浴室係先後漏水,並由永瑋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同年6月9日修繕餐廳,曾俊銘於同年8月間修繕浴室,之後系爭房屋餐廳復於同年10月間漏水,迄同年12月15日始修繕完畢甚明。

4.又原告於110年8月間委託李錫隆修繕系爭房屋全部裝潢,有估價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而依證人李錫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5、6月間至系爭房屋查看時,漏水仍很嚴重,系爭房屋牆面因管道間滲漏水而呈黑色、腐爛氧化,類似壁癌,約同年8月間業主始通知我前往修繕,而系爭房屋於施作過程中亦有漏水,但尚非嚴重,係邊做裝潢邊修繕,當時系爭房屋浴室接近客廳上方、主臥及客臥房間門上方之天花板公共管道漏水最為嚴重,且滲水延伸至主臥、客臥、閣樓樓梯間、廚房與閣樓間木牆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314至317頁),並經證人李錫隆當庭以螢光筆繪製公共管道漏水位置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佐以證人王傅錦綉證稱於110年3月下旬發現系爭房屋餐廳上方漏水,於110年4月初,漏水範圍由餐廳往外擴散、水量亦較先前大量等情(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堪信系爭房屋自110年4月起,漏水位置已由餐廳開始往外擴散,於同年8月間則擴散至系爭房屋各處,至為明確。

5.再比對系爭房屋平面圖上所繪公共管道位置,可見餐廳天花板上方公共管道連接至主臥及客臥房門,浴室天花板上方公共管道則連接至廚房、閣樓樓梯間及陽台(見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房屋修繕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復為67年8月17日建築完成之老舊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公共管道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5至69頁),則依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公共管道通行位置及管道外觀狀態,並綜合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範圍,由原先之餐廳、浴室擴散至系爭房屋客廳、主臥、客臥、廚房、閣樓樓梯間各處。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漏水地點限於餐廳、浴室,要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餐廳、浴室天花板上方公共管道漏水,並擴散至系爭房屋其他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公共管道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屬於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共用部分,依前開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就該公共管道之修繕、管理及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為之。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3.觀之系爭大廈109年11月21日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主委工作報告載明:「…2.本大樓屋齡老舊,原鑄鐵材質之排水、汗水管近期因管路鏽蝕破孔,導致漏水狀況頻繁,漏水修繕費用支出金額龐大。為管控費用,本人會親自至住戶室內查看及確認漏水原因與責任歸屬。且要求修繕廠商將破損管路更換為新塑膠管,並呼籲住戶修繕漏水時要少用盛水盤處理,治標不治本。…」(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於109年11月間即對系爭大廈公共管道老舊、管路破損,致住戶屋內漏水,知之甚詳,亦知悉以盛水盤接水之修繕方式,無法根本解決漏水問題。

4.又系爭房屋於97年間,因公共主幹漏水,經被告於97年間賠償原告天花板、木地板及隔牆重新整修費用損害、傢俱損失費用,合計共96,000元乙節,有轉帳傳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間漏水情形,被告則於同年4月14日、同年6月9日委請永瑋公司修繕,修繕方式為「接水盤及配排水管」、「天花板漏水加裝SUS接水盤及配排水管」,有報價單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經證人曾俊銘證述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間,已有他人在廚房放置接水盤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15、517頁),足信被告自97年起即知悉系爭房屋上方公共管道有漏水情形,於110年3月接獲原告通報系爭房屋漏水後,則採用無法完全解決漏水之盛水盤接水修繕方式處理。

5.而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且勤勉負責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老舊公寓大廈之公共管道破損,應可預見可能導致住戶專有部分漏水,並立即採取僱工修繕或更換公共管道之積極行為,以避免漏水之發生及漏水範圍之擴大。被告自97年起即知悉系爭房屋上方公共管道漏水,業如前述,被告未採取定期檢查、更換公共管道之積極作為,於110年3月間、同年5月間、同年10月24日經原告告知系爭房屋漏水後,更修繕長達9個月,迄110年12月15日始修復完畢,期間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同年6月9日並採用無法解決漏水問題之盛水盤接水修繕方式,顯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修繕、維護系爭大廈公共管道,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自具有過失,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復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6.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已提出估價單、玠福公司報價單、匯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被告對於該等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而據證人李錫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至10月間修繕裝修系爭房屋近2個月,包括漏水佈滿黑色霉斑之隔間、天花板、櫃子、閣樓樓梯等估價單上所載項目,修繕之項目及費用均與公共管道漏水所致漏水相關,為漏水嚴重之壁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以及證人即玠福公司員工邱韋智證稱:我因系爭房屋客廳冷氣潮濕或老舊,致馬達異音及接收不良、不堪使用而前往更換該客廳冷氣,當時該冷氣裝設位置之牆面有漏水痕跡,系爭房屋當時屋內尚有2台冷氣未一併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1、323頁),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以代回復原狀。被告辯稱原告更換之客廳冷氣上方無公共排水管,該冷氣之更換與漏水無關云云,洵不足採。

7.又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10年4月間,曾俊銘第一次至現場勘查時即已搬離,總幹事並告知曾俊銘承租人已搬遷等情,業據證人曾俊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4、518頁),證人邱韋智亦證稱約於110年8月22日至系爭房屋更換冷氣時,系爭房屋內無人居住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堪認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至同年8月22日無人居住。而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間之室內狀況,據證人曾俊銘證述除水桶數量少於原證4照片外,天花板發霉及漏水情形與該照片類似(見本院卷第515至516頁),觀之原證4照片,系爭房屋內物品部分以帆布、大垃圾袋遮蓋,部分物品以塑膠袋、紙箱包裝,天花板、牆壁則有黑色霉斑(見本院卷第315至37頁),足認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至同年8月22日無法供人居住。又系爭房屋承租人於97年至110年4月間,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則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間,因系爭房屋漏水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原告即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失利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285,250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催告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經被告於翌(19)日收受,有房屋財產損失求償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該部分金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則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無遲誤通報漏水之情事:

1.關於原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通報被告系爭房屋漏水之時點,據證人王傅錦綉證稱:我分別在110年3月下旬、3月底、4月初、4月下旬,向原告反應漏水情形,原告告知有與被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核與證人徐天榮證稱其於110年2、3月份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漏水之時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亦與證人曾俊銘證稱於110年4月間第一次至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時,推斷系爭房屋應漏水1、2個月吻合(見本院卷第515、51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間知悉系爭房屋漏水即通知被告,尚非虛妄。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修繕完畢日止,不斷以LINE對話訊息與時任系爭大廈總幹事李正才聯繫系爭房屋漏水事宜,期間原告並傳送系爭房屋漏水狀態之照片至雙方對話訊息相簿,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足徵原告口頭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後,持續與系爭大廈總幹事聯繫漏水狀態及修繕情形,原告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與有過失。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及系爭房屋承租人未立即通報被告維修,致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亦受損壞,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六、結論: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公共管道破裂,致系爭房屋餐廳、浴室漏水,並擴散至系爭房屋各處。被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上方公共管道漏水,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修繕、維護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附表編號1、2所示項目及金額,均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則為原告所失利益,均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285,250元,及其中1,147,500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其餘137,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回復原狀費用(全屋裝潢) 1,147,500元 本院卷第81至87頁 2 更換1台客廳冷氣費用 49,750元 本院卷第91至93、159至163頁 3 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無法使用之損失 88,000元(計算式:20,000×4+20,000/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合計 1,285,2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