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 告 黃來發被 告 姜禮裕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1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則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之相對人應以該工會為被告,並以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非得以該法人中之任何自然人或與該法人無關之第三人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旅館職業工會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第20屆理監事選舉,因改變選舉方式違反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確認上開選舉無效等情。然依其所述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之對象,乃係臺北市旅館職業工會所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原告依工會法之規定請求確認該次會議理監事選舉無效,自須以該法人即臺北市旅館職業工會為被告,並以該工會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非以該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為被告。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逕列該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姜禮裕為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