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03號原 告 黃來發被 告 臺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姜禮裕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臺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111年3月31日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0屆理監事選舉無效(見本院卷第283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臺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111年3月31日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0屆理監事選舉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5頁)。核原告上開補充決議效力之法律上主張,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召開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然會議主席於會議進行中,竟未按議程進行各項討論或報告事項,且未得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即逕自回復議程為預備會議,經會員代表黃永基於預備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建議將章程規定之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詎主席於未徵得出席會員代表附議、討論前,即裁示逕行舉手表決,雖經伊及多數會員當場表示異議,甚至憤而離席,其仍不予理會,於未實際清點在場人數之情形下,即進行舉手表決,而當日出席會員代表61人、委託書3人共計出席人數為64人,然現場表決僅以28票即通過修改章程之理、監事選舉方式,顯未達出席會員2/3以上之同意,已違反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上開違反修改章程之決議應不存在;則其後以違法修改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之理監事,其決議亦應不存在。爰依工會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第1頁(大會時間配當表)所載,該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程係按「預備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依序舉行,無原告所稱將正式會議議程改為預備會議之情形,而原告當日全程參與本次預備會議及系爭會員大會,其前並擔任伊工會兩任8年之理事長,就前開會議程序知之甚詳,是原告稱被告將正式會議議程改為預備會議,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會員大會手冊之議程,並無章程修訂議案,會員代表提出修改理、監事選舉辦法,於表決前已向出席會員代表詳細說明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法源依據為被告之理監事選舉辦法第1、3及第10條所明定,經會員代表討論、議決後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且於該議案討論前、後及就選舉結果,均未有出席之會員代表當場表示異議,故本次理、監事選舉應屬合法有效。縱認被告之理監事選舉違反工會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亦應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被告章程規定之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然未達出席會員2/3以上之同意,已違反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上開違法修改章程之決議應不存在;則其後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理監事之決議亦應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會員大會將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決議效力為何?㈢系爭會員大會以上開修正之選舉方式改選第20屆理監事決議之效力為何?㈠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員大會當選被告工會理事,惟前開會議決議未經合法程序,即將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函要求被告針對前開會議理、監事選舉為說明,並拒絕依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結果核發第20屆理事長選舉證書,致無法辦理變更銀行保存印鑑證明之相關程序,被告乃要求上屆監事即原告繼續擔任監事會召集人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第409至417頁),原告主張其同時擔任第20屆理事及監事會召集人,實有權責劃分之衝突,兩造就系爭會員大會第20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有效與否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合法行使理事職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會員大會將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無記名
限制連記法之決議效力為何?⒈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會議參與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會為法人;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一、工會章程之修改。二、財產之處分。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工會,就系爭會員大會之各項議案,於進行該議案表決時,自應符合上開法定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始得有效成立。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理監事選舉方式由無記名連
記法改為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決議,因表決額數不足,已違反工會法第27條規定而不存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之系爭會員大會於預備會議中,由會員代表黃永基提出臨時動議,建請修改被告之理監事選舉辦法第3條條文,由無記名連記法改為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選舉理監事,而當日出席會員代表61人、委託書3人共計出席人數為64人,現場表決以28票通過修改上開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311頁),而上開臨時動議之提案乃修改被告之理監事選舉辦法,依前揭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但書之規定,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2/3以上同意,不得議決,然系爭會員大會僅以未達過半數之同意(計算式:28/64=43.75%),即作成修改理監事選舉辦法之決議,顯已違反工會法上開規定。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修改理監事選舉方式之決議因表決人數不足,並未合法成立等情,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上述決議係修改被告之「章程」云云,核與卷附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不符,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㈢系爭會員大會以上開修正之選舉方式改選第20屆理監事,其
決議之效力為何?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設會員代表七十人,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候補監事二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惟會員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始得被選為理事或監事。」(見本院卷第88頁),而上述臨時動議所決議之理監事選舉方式,因違反法定同意人數比例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第20屆理監事選舉自應依上開章程規定以無記名連記法為之。
⒉次按,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
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工會法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2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1/3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所明定。依上說明可知,倘工會就理監事之選任規定業經議決訂定者,即不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限制。查被告就理監事選舉方式除於章程中為規定,並另制定理監事選舉辦法(參見本院卷第393頁),依工會法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優先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適用。是被告第20屆理監事選舉自應依其章程第14條、及原理監事選舉辦法第3條規定,以無記名連記法方式進行,故被告抗辯第20屆理監事選舉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之規定等語,縱為可採,惟上開理監事選舉方式仍違反被告章程規定,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不存在之訴訟,固得認有確認之利益,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第20屆理監事選舉,亦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旅館業職業工會第2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