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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 告 王清洽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庭等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訴時在書狀中記載被告房租不給,又強佔租屋,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相關理由,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011號卷第5-6頁)。嗣於111年7月28日以追加民事告訴狀記載追加被告連帶保證人周佳蓁,為告訴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強制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損害賠償及提出刑事告訴、聲請民事調解之歷程,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本卷第13-17頁),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111年10月4日收受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理由,其中記載依據民法第199條、第226條及第227條條文,請求判定強制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32萬7,084元及依據契約書第22條規定,裁判費應由被告繳納(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迄今更未按其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裁定所命期限內為裁判費之繳納。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與當事人間關於裁判費負擔之約定無涉,原告既逾系爭裁定所命期限而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堪認起訴程式有欠缺。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