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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21號原 告 王韻慈

王思迪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王啟桐訴訟代理人 鄧雅文被 告 莊王秀卿

陳寶玉

王裕文王瑞臻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對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

二、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5,717,212元,准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由原告王韻慈、王思迪與被告王啟桐、莊王秀卿分配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韻慈、王思迪與被告王啟桐、莊王秀卿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5,717,212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追加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被繼承人王進叁之共同繼承人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對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717,212元,應由原告王韻慈及王思迪、被告王啟桐及莊王秀卿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備位聲明: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717,212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29-30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對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717,212元,應予分割,並由原告王韻慈、王思迪與被告王啟桐、莊王秀卿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備位聲明: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717,212元,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進叁於102年3月7日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進叁之共同繼承人,其等於106年6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其中被繼承人王進叁所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717-1地號及717-4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6,000,下合稱系爭土地),協議分配予原告2人與被告王啟桐、莊王秀卿(下稱被告王啟桐2人),原告2人各分得4/6,000、被告王啟桐2人各分得8/6,000;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不分配系爭土地,而分配取得被繼承人王進叁所遺之其他遺產。系爭土地於105年間經訴外人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欣公司)納入臺北市政府核定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虹欣公司於106年6月1日,依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應發放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金5,717,21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列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下稱系爭提存物),故系爭提存物為系爭土地之變形,應由原告2人與被告王啟桐2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等3人對系爭提存物則無法律上權利。惟本院提存通知書上記載之受取權人為「王進叁之繼承人陳寶玉等7人」,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等人不願配合原告辦理領取,原告王韻慈前單獨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中之1/6即952,868元時,亦遭本院提存所否准,可見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就系爭提存物是否有受取權已有所爭執,致原告就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等語,業據提出提存通知書、本全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6日(2021)本全律字第003號律師函及送達予各繼承人之回執、本院提存所110年12月27日(110)取勇字第2394號及111年1月28日(110)取勇字第2394號函等件為證。而原告之前揭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先位聲明一)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王進叁於102年3月7日死亡;被告陳寶玉為王進叁之

配偶,另王進叁之子女有王傳吉、王啟桐、莊王秀卿、王裕文及王瑞臻等5人。原告2人之父王傳吉於繼承開始前,已於97年4月12日死亡,故兩造為王進叁之共同繼承人。

㈡兩造於106年6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協議被繼承人王進叁所

遺之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2人與被告王啟桐2人,原告2人各分得4/6,000、被告王啟桐2人各分得8/6,000,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則分配王進叁所遺之其他遺產。原告2人與被告王啟桐2人嗣於106年7月12日,依據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

㈢虹欣公司於105年間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都更計畫,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列為「不願參與分配者」,而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之補償金5,717,212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列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嗣於106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以權利變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虹欣公司等人。故系爭提存物為系爭土地之變形,依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屬原告2人與被告王啟桐2人準共有,並應由其等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等3人非系爭提存物之法律上權利人,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等3人對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裁判分割。

㈣若認系爭提存物非屬原告2人及被告王啟桐2人準共有,而屬

兩造準共有,亦應考量其等所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爰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裁判分割。

㈤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對於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717,212元,應予分割,並由原告王韻慈、王思迪與被告王啟桐、莊王秀卿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取得。備位聲明: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717,212元,應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王啟桐及莊王秀卿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含其他登記所附之相關文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都市更新核定案件一覽表、虹欣公司105年12月30日虹發文字第041號函、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提存通知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631911800號函、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91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全法律事務所110年8月6日(2021)本全律字第003號律師函及送達予各繼承人之回執、被告莊王秀卿回復及信封、本院提存所110年12月27日(110)取勇字第2394號函(補正函)及111年1月28日(110)取勇字第2394號函(否准函)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33-148頁),核屬相符。被告王啟桐2人均無爭執;另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實。

㈡系爭提存物5,717,212元係虹欣公司於106年6月1日,依當時

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補償金,故原告主張系爭提存物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對價,性質上為系爭土地之變形等語,核屬有據。惟兩造於106年6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時,未將系爭提存物列入,而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於106年6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⒉系爭提存物雖係虹欣公司於106年6月1日完成提存,但該公司

並未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迨於106年9月7日方以權利變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虹欣公司等人,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故系爭土地在兩造於106年6月15日協議分割當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王進叁名下,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基此,在106年6月1日(即提存日)至106年6月15日(即協議遺產分割日)前,客觀形式上兩造同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此種兩個權利同時併存之情形,係因虹欣公司提存日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間存有時間差所致。然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形,並非新生的權利,兩造就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權利,實質上仍僅有一個。而上揭兩個權利同時併存之現象,於虹欣公司依規定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即會消失,僅存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職是,兩造於106年6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時,雖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協議分割,而未將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列入,或以附註方式加以說明,仍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含其變形之系爭提存物受取權,協議分配予原告2人及被告王啟桐2人,並由其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茲系爭土地嗣已於106年9月7日以權利變換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虹欣公司等人,原告2人及被告王啟桐2人因此終局喪失其等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於此同時,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亦應終局由原告2人及被告王啟桐2人按相同比例之權利範圍,由其4人分別共有。至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等3人,依據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不論是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抑或其變形之系爭提存物受取權,均無任何權利存在。

⒊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對於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由原告2人及被告王啟桐2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業經審認如前;其性質係屬可分,非原物不能分配,故原告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由原告2人與被告王啟桐2人分配取得,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寶玉、王裕文及王瑞臻對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717,212元,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割,由原告王韻慈及王思迪、被告王啟桐及莊王秀卿分配取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先前遺產分割協議所生之共有物分割爭議,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利應歸原告2人與被告王啟桐2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取得,被告陳寶玉、王裕文、王瑞臻3人則未分配任何金額,且原告已請求由原告2人與被告王啟桐2人按上揭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被告王啟桐2人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84頁),認原告上揭請求,尚屬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與被告王啟桐2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本判決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一:

共有人 比例 原告王韻慈 1/6 原告王思迪 1/6 被告王啟桐 1/3 被告莊王秀卿 1/3

附表二:

當事人 比例 原告王韻慈 1/6 原告王思迪 1/6 被告王啟桐 1/3 被告莊王秀卿 1/3 被告陳寶玉 0 被告王裕文 0 被告王瑞臻 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