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 告 朱枰銓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被 告 朱畇緁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父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訂有書面,藉贈與名義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生活上困難,必須仰賴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才能渡日,為此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係祖父朱嘉祥於64年間出資以其兒子朱枰榕、朱枰銓(即原告)、朱俊榮3人名義購買,作為住家之用,住家遷往他處後,該房屋出租,由祖父收取租金,83年間因原告經營成衣事業虧損,祖父同意為其清償債務,並指示將該房屋全部贈與被告2位兄長朱倉賦、朱倉寬,朱倉賦、朱倉寬所有權各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祖父、祖母過世後,因原告已無工作收入,朱倉賦、朱倉寬商議由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以租金支付地租外,餘款作為原告扶養費用。96年間因朱倉寬有卡債未清償,朱倉寬因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名義(實為借名登記)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未經朱倉寬同意,竟將持分移轉登記予自己,雙方因而向萬華區公所申請調解,因原告承諾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朱倉寬撤回調解聲請,但原告並未馬上辦理,當時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朱倉賦,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107年間原告說服朱倉賦共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朱倉賦與朱倉寬商議後同意,但當時言明系爭不動產為朱倉賦、朱倉寬借名登記予被告,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朱倉賦、朱倉寬2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7年9月4日以贈與原因受移轉取得,前手為原告及朱倉賦等情,有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兩造簽署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082號卷第17頁),經核該承諾書內容明確記載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有任何用途,被告願無條件歸還,而原告已於111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承諾書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依約訴請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證人即朱倉賦、朱倉寬之證詞為據,固非無憑,但兩造間既已明確約定如承諾書之內容,契約內容又無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自屬有據。被告所辯雖非無憑,但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契約內容因無名契約特性,在無違強行、禁止或公序之前提下,本可自由形成,兩造既約定被告同意對原告負擔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自屬有效,被告自應履行承諾書之契約義務。至被告是否另與朱倉賦、朱倉寬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另一問題,縱使成立,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效力。蓋借名登記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並無排他效力,被告以其與朱倉賦、朱倉寬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抗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