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原 告 張茂廣被 告 陳學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前某時,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馬
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紀彥銘(下稱紀彥銘),待紀彥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APP等與原告聯絡,並謊稱可代為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一時未察之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於109年5月8日、11日、12日、13日、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9萬元、39萬元、3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總計金額為90萬元,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3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足認被告係幫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上揭9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具
上訴理由)」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兩造素不相識,當時紀彥銘向其要求無償借用伊所有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兩個禮拜云云,其因考量身邊很多朋友均曾出借帳戶予紀彥銘使用,且系爭帳戶長期未使用,該帳戶內亦毫無任何存款,遂同意暫借系爭帳戶予紀彥銘使用,後於109年4月12日以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紀彥銘;其主觀上誤認紀彥銘借用帳戶之目的僅供作紀彥銘之保健食品業務銷售之薪資轉帳帳戶,其並非紀彥銘所聘用之員工,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況紀彥銘僅聲稱要借用1個月而已,其對紀彥銘之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毫無所悉,其雖本院刑事庭誤以111年3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處刑,然其不服已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該案件既未確定,自不能以此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4頁)㈠被告經本院111年3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
㈡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使用。
㈢被告於109年4月18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紀彥銘。
㈣紀彥銘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紀彥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上揭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共計90萬元:1.109年5月8日匯款3萬元。2.109年5月11日匯款9萬元。3.109年5月12日匯款9萬元。4.109年5月13日匯款39萬元。5.109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9年4月18日前某時,將其
所開設使用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紀彥銘,紀彥銘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合計90萬元之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再由紀彥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僅單純將系爭帳戶交付與紀彥銘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要與原告受詐欺而匯款90萬元全然無涉云云;然查:
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上訴人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乙男,及至彰化鹿港郵局輸入密碼,得款三千元,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等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供為洗錢之工具,是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為本院
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74號)之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擔任酒店經紀,閱歷甚豐,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既有與金融機構來往之交易經驗,在與紀彥銘並無深厚信任關係之情形下,竟長期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紀彥銘使用,且被告於上揭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亦供稱其確有懷疑為何要紀彥銘要收取多本帳戶而涉洗錢等語,另被告於相類似情節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就「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被詐騙人財物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一節亦坦認屬實,並由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知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不僅將遭他人作為規避法律限制之用,亦難以預防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事後為上揭抗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然查,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紀彥銘使用,致紀彥銘於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合計90萬元之款項陸續匯入系爭帳戶,綜上事證,則被告就紀彥銘詐騙原告匯款90萬元一事,非但客觀上有具體幫助行為實施,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且其所為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900萬元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上揭損害與紀彥銘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2日收受本件「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本院111年3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福建連江地檢署110偵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鄭婷方 109年2月8日某時許,佯裝網友,介紹投資,使告訴人鄭婷方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4日 晚間7時2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4日 晚間7時2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5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5日 下午3時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2 (福建連江地檢署110偵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吳宜軒 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網友,介紹投資,使告訴人吳宜軒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7日晚間10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3 (109偵28256號、110偵12373號併辦意旨書附號編號4) 郭俊熙 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立業」與告訴人郭俊熙取得聯繫後,由「趙立業」向告訴人郭俊熙謊稱加入投資平台並由專人代為操作資金投資獲利豐富,告訴人郭俊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2萬3,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4 (109偵28256號、110偵1237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汪昕暐 於109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升偉」與告訴人汪昕暐聯絡,謊稱其公司在進行彩球博弈並可操控得獎號碼,使告訴人汪昕暐誤以為中獎後,以需支付手續費之名義,致告訴人汪昕暐不疑有他,陸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8日晚間7時56分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若薰) 5 (福建連江地檢署110偵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王沛驛 於109年4月2日某時,佯裝網友,介紹投資,使告訴人王沛驛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1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8日 下午1時44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8日 下午1時45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9日 下午2時1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9日 下午2時12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1日下午7時4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6 (福建連江地檢署110偵1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蘇逸旻 109年4月2日某時,佯裝網友,介紹投資,使告訴人蘇逸旻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31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7 (109偵28256號、110偵1237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江依璆 於109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SCOUT與告訴人江依璆聯絡,謊稱可投資海外房地產,使告訴人江依璆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51分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若薰) 109年4月20日晚間7時56分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若薰) 8 (111偵63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林承德 於109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 APP與被害人林承德聯絡,謊稱可投資「禦峰國際」網路平台獲利,使被害人林承德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 9萬元 9 (109偵28256號、110偵1237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映潔 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WHATS APP等與告訴人陳映潔之友人聯絡,謊稱可投資遊戲網站,使告訴人陳映潔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37分 1萬5,5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若薰) 10 (110偵6961號併辦意旨書) 蔡嘉豪 10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 11日止與蔡嘉豪取得聯繫後,向蔡嘉豪謊稱加入海外代購投資可獲利,使告訴人蔡嘉豪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1 (109偵緝2009號起訴書) 張茂廣 於109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APP等與告訴人張茂廣聯絡,謊稱可投資外匯,使告訴人張茂廣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1日 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2日 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3日 39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4日 3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2 (111偵63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李德林 於109年5月6日以通訊軟體 LINE APP與被害人李德林聯絡,謊稱可投資代理商後於網路上轉賣獲利,使被害人李德林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 3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學弘) 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 31萬元 109年5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50萬元 109年5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