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28號原 告 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原 告 蔡順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李杏如被 告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樹仁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彥鋒律師
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團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預定於民國109年農曆年後出團前往大陸地區山西太原旅遊8日,乃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臺中分公司簽訂合團契約書(下稱本件合團契約),統安公司負責人張素卿同日即以自己名下信用卡刷卡預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團費給付被告臺中分公司;張素卿之配偶即原告蔡順期(下稱蔡順期)為籌辦訴外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員工旅遊,亦與被告臺中分公司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約定109年3月間至大陸地區內蒙古旅遊8日(下稱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與合團契約合稱系爭二份契約),並於109年1月8日刷卡預付100萬元團費(與前開張素卿刷卡所付款項合稱系爭200萬元款項),系爭200萬元款項均待嗣後確定出團團費及人數後多退少補。時任被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人即訴外人賴辰鴻(下稱賴辰鴻)並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4張交付原告以擔保系爭200萬元款項。豈料嗣後新冠疫情爆發,我國宣布自109年1月24日以後全面暫停出團至大陸地區任何城市,系爭二份契約約定之旅遊行程亦因此延宕取消,此非可歸責原告二人,遂分別依本件合團契約第16條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與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於110年8月18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二份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系爭200萬元款項予原告二人,惟迄今未獲清償等語。爰依本件合團契約第16條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統安公司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順期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二人成立任何旅遊契約。實際上是賴辰鴻因個人資金需求先於108年12月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遠期支票6紙共計300萬元向張素卿借貸,惟張素卿以及蔡順期至109年1月方同意以假刷卡、真借貸之方式交付借款200萬元讓賴辰鴻透過伊臺中分公司帳戶收取借款,賴辰鴻因貸得款項僅200萬元,乃將附表編號12、13支票繳回銀行作廢。嗣因我國自109年1月24日起發布中國旅遊禁令,賴辰鴻頓失收入,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遂再於109年4月14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8至21之支票4紙向張素卿抽換支票,並與張素卿、蔡順期通謀虛偽簽立系爭二份契約,倒填日期,佯稱原告二人與被告成立旅遊契約且已各給付團費100萬元,塑造已先訂約、後再刷卡付費之假象,以便將來如果賴辰鴻仍未還款,原告二人可以再假藉發生疫情之旅遊禁令無法出團為由,向伊索討虛構之預付團費。是以,系爭二份契約顯為賴辰鴻、張素卿及蔡順期三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渠等間並無成立旅遊契約之真意存在;且張素卿、蔡順期刷卡繳付合計200萬元款項,均由賴辰鴻利用伊臺中分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為其個人所用,伊臺中分公司並無此200萬元收入之相關會計紀錄,故原告二人依系爭二份契約約定各請求伊返還100萬元團費,並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原告所稱預付團費乙事為真,內蒙古旅遊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亦為納智捷公司,並非蔡順期,故蔡順期向伊主張契約權利請求退費,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㈠原證1之合團契約書(即本件合團契約)、原證3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即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與本件合團契約合稱系爭二份契約)上所蓋被告臺中分公司契約專用章均為真正。
㈡原告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
素卿於109年1月6日分別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47萬6,800元、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52萬3,200元,前開合計100萬元款項並已匯入系爭帳戶。
㈢原告蔡順期於109年1月8日分別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58萬元
、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42萬元,前開合計100萬元款項並已匯入系爭帳戶。
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觀光局於109年1月24日宣布全面暫停出團至中國任何城市旅遊。
㈤原告統安公司、蔡順期於110年8月18日分別寄發苗栗福星郵
局第29、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本件合團契約、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被告均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函文。
㈥賴辰鴻於108年1月至109年底間均為被告臺中分公司之經理人
,被告臺中分公司於110年1月18日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337-349頁)。
㈦賴辰鴻有以其國泰世華中港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3(卷第
191頁)「開票日期」、「票號」、「金額」、「票載發票日」、「受款人」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二人,有無兌現付款的情形如「備註」欄所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係因與被告臺中分公司簽訂系爭二份契約而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是否分別成立本件合團契約、內蒙古旅遊契約合團契約?抑或系爭二份契約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真意為賴辰鴻個人向原告二人或張素卿個人借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主張渠等二人與被告臺中分公司於109年1月上旬新冠疫情爆發前簽訂系爭二份契約,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為預付團費等語,固提出有被告臺中分公司真正契約專用章印文之契約書以及張素卿與蔡順期的刷卡帳單為據。惟被告業已否認兩造有締結系爭二份契約之真意,辯稱前開書面契約為賴辰鴻與原告二人通謀虛偽簽訂等語。
㈡被告抗辯系爭二份契約均為通謀虛偽簽立,兩造間並無約定合作出團或旅遊之真意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告臺中分公司前員工林佳欣到庭證稱:伊在被告台
中分公司任職時負責旅遊團務的詢價、訂團,票務的詢價、開票名單,還有公司出納以及幫賴辰鴻個人跑銀行開支票等工作。賴辰鴻使用被告臺中分公司系爭帳戶收取其私人借款,錢進來時會告訴伊這是借款、訂金還是團費,如果是公司團務的訂金或團費就會輸入到科威系統的軟體裡面記帳,若是借款則賴辰鴻有自己的用途,會交代伊去另外匯款、轉帳。賴辰鴻收到張素卿的借款後通常1、2天內就會把借款花完或轉到自己的支票帳戶,之後如果有與統安公司合作開團的話,賴辰鴻就會籌錢為統安公司給付團費。108年12月間賴辰鴻要伊開立如附表3-2所示6張私人支票用以向張素卿借款,但直到109年1月張素卿方同意於109年1月6日、8日分張素卿、蔡順期等2人各2筆刷卡出借系爭200萬元款項。嗣爆發新冠疫情,賴辰鴻湊不到錢兌現前開私人支票,於109年3月底4月初左右,遂依張素卿的要求製作系爭二份契約,並開立附表3-3所示更遠期之支票以抽回附表3-2所示票號BB0000000到BB0000000號等4紙支票。系爭二份契約即為伊所製作,其上手寫字跡為伊所寫,實則系爭二份契約所載109年3月26日出發的山西太原8日旅團、109年3月16日出發的內蒙8天旅團之規劃都不存在,當時並無相關行程之報價可供計算團費,契約書上團費、單間差的金額與人數等數字都只是為了配合湊到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敘明賴辰鴻向張素卿借款系爭200萬元款項之經過、系爭二份契約製作緣由,以及前開契約所載旅程自始並未規劃,所載團費、單間差等金額以及團員人數亦是配合借款金額拼湊等情。⒉原告固反駁稱被告為專辦大陸地區旅遊之旅行社,縱當時無
相關報價,賴辰鴻仍可以行情估算,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以每人團費5萬元共20人參加,本件合團契約以每一人團費3萬3,200元、單間差金額4,000元估價等,100萬元金額並非拼湊云云(見本院卷第408頁)。惟查,原告二人已自承渠等尚未招攬確認旅客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系爭二份契約顯無具體招攬或報名踴躍與否情形可估計團員人數;再參酌原證5結算明細以及原證6之旅客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7至178頁)所列統安公司過往實際與被告臺中分公司合作出團之團費總金額之行情,最高者為內蒙古團,其總金額僅為84萬1,000元(2萬9,000元/人×29人),距100萬元尚有15萬元多之差額,足見系爭二份契約記載團費或旅遊費用總額各為100萬元實屬過高,並非依據行情所為估算。
⒊又賴辰鴻剛開始開立予原告擔保系爭200萬元款項之遠期支票
(嗣後經原告同意抽回換票)如附表3-2票號BB0000000到BB0000000號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受款人均為統安公司,票載發票日即可兌現之日期分別為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6日。與本件合團契約約定旅程期間為109年3月26日到109年4月2日,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約定旅程期間為109年3月16日出發後連續8天,旅程期間結束之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底、4月初未完全相合。蓋依原告所述,旅程期間結束即能結算系爭二份契約是否應為退款,然賴辰鴻開立擔保之遠期支票所為上開分期,相較於擔保系爭二份契約旅費或團費之結算,更接近配合他人資金調度短期周轉之分期還款。
⒋再觀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其中與蔡順期有關者,僅有該契
約手寫「1/8付清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之記載與蔡順期109年1月8日刷卡100萬元予被告臺中分公司乙節吻合而已。然其「立契約書人」(即甲方)係記載「納智捷汽車(股)公司」,而訂約人簽章欄位僅有被告臺中分公司契約專用章,並無納智捷公司大小章或蔡順期之簽章,全文亦無與蔡順期締約之任何記載(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27頁),無從證明蔡順期有以此份契約內容對被告為約定內蒙古旅遊的意思表示。且依該定型化契約第五條約定:「旅遊費用:除雙方有特別約定者外,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一、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以_(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繳付新臺幣320000元。二、其餘款項以680000(現金、信用卡、轉帳、支票等方式)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縱有事先約定旅遊行程之需求,僅需要先繳付部分訂金即可,毋須一次繳足100萬元之全額旅遊費用。
蔡順期主張為辦理納智捷公司員工以及親友旅遊,在從未確認參與人數的情況下,即一次預付100萬元之旅遊費用,亦悖於常情。
⒌綜觀張素卿、蔡順期在無法具體估計團員人數的情況下,即
刷卡給付系爭200萬元款項,其金額除遠高於過往統安公司與被告臺中分公司合作出團一團實際支出的總團費行情外,亦超過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第五條約定僅需訂金之要求;渠等索取的擔保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亦非完全依據所謂旅費結算時機開立等情,均與原告之主張不合,而與證人林佳欣所述賴辰鴻向張素卿為私人借貸,無法按期兌現支票還款,才於新冠疫情爆發後製作系爭二份契約以讓張素卿同意換票等節相符。被告抗辯系爭二份契約均為通謀虛偽簽立,兩造間並無約定合作出團或旅遊之真意等語,堪信屬實。
㈢系爭二份契約既然為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契約即為無效。原告二人依無效之系爭二份契約條款以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退還預付團費100萬元,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款項係因與被告臺中分公司簽訂系爭二份契約的預付團費,嗣後因新冠疫情無法出團至大陸地區旅遊,被告應依約退還云云,為不足取;被告抗辯系爭二份契約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200萬元款項實際上為賴辰鴻私人借款,並非團費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本件合團契約第16條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內蒙古旅遊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統安公司100萬元、給付蔡順期10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