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林志華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被 告 陳弘凱
林韋廷
何品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共同訴訟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如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被告陳弘凱、林韋廷、何品蒨戶籍地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19、23頁),是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主張林韋廷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陳弘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5樓住處,向原告佯稱有翡翠原石贓物出售,並保證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買回,致原告花費330萬元購買原石;嗣陳弘凱復向原告訛稱何品蒨欲購買珠寶飾品,經何品蒨至陳弘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辦公室,並稱該原石為其所有,迫使原告與之簽立協議書等情,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至15、61、67頁),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