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43號原 告 陳吉盛被 告 周月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我國法律定之。而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國內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上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再按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以,關於涉外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連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當事人約定僅由特定法院管轄,而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另一為除原有法定之管轄法院以外,當事人另外約定由無管轄權其他法院管轄,此為選擇或競合之合意管轄。而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福建省石獅市○○鎮○○村○區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兩造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期滿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每月租金為人民幣3,000元。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0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未履行返還義務,至今仍占用系爭廠房,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金額即人民幣3,000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月人民幣6,000元。又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9,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構成案件
事實中牽涉大陸地區,故本件有涉外因素;關於一般管轄即審判權,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本院起訴,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固以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本院就本件有一般管轄權。惟兩造前揭合意管轄約定內容之文義,並無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或專屬本院管轄之意,核僅係增加原無管轄權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應類推適用者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管轄規定。準此,本件除兩造合意之本院有管轄權外,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大陸福建省所屬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有數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住居所在大陸福建省;又系爭
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所在地、契約履行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亦均在大陸福建省,故本件除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外,被告之住居所地、契約履行地、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及租賃物所在地等,均非於我國境內,顯見本件訴訟與我國的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若由我國法院管轄,因我國對大陸地區並無治權,我國法院將無從進行現場勘驗、鑑定,亦不利證人傳訊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兩地間之書信郵務往返所須時間長,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加上目前疫情期間,如令被告必須跨海前來應訴,不僅須受到兩國疫情隔離政策之限制,且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年4月,被告須額外負擔高額來台居住及生活等費用,除對被告、我國法庭等均有諸多不便外,亦無異增加被告訴訟之負擔,自難期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此外,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宣告供擔保假執行,而被告並未居住於我國境內,在我國並無財產,亦有顯難執行之虞等一切情狀,堪認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拒絕管轄。
五、從而,本件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一般管轄權,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又乏移送於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規定,原告之起訴自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