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 告 曹昌歲輔 佐 人 曹榮晉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崧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召開之第17屆111年度會員大會關於第14至第17案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111年3月28日第十七屆會員大會提案第14至第17案議案之決議,決議內容違反被告會員大會議事規則、會議規範等規定而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會員大會第14至第17案議案決議等爭執,事涉被告①是否於111年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②被告之高齡會員是否由被告公會負責比照保險公司之標準給予補償、③是否罷免被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而此一爭執攸關原告、及被告其他會員與被告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且會議決議之作成,應指參與之成員各自就議案做成意思表示,將多數人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性質上亦屬於法律關係之一種,並非單純之事實行為,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而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召開第17屆111年度會員大會,當日共有17個提案,惟大會已進入討論第14提案時,因時間已過下午5點,遂有會員提出「散會動議」,經會員附議表決後,同意散會人數較多,主席林志崧宣布散會,但正於會員紛紛離席時,主席突然單方面宣布「未討論之議案依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令原告十分錯愕。而主席宣布散會後,單方面宣布未討論之議案依理事審議意見通過,但卻指示在會議紀錄記載「主席有徵詢在場出席人同意」,係在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被告建築師公會已在其官網上公告第17屆111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中在大會提案13案與14案之間記載「※在散會之前,主席徵詢在場出席人同意,未討論之議案依理事會會審議意見通過」,又該會議紀錄所記載「徵詢在場出席人同意」為全體出席人皆無反對之「共識決」,即會議規範第56條之無異議認可,此亦是一種決議。

㈡然主席實際上並無「徵詢在場出席人同意」,也沒有任何討

論,僅僅單方面宣布未討論之議案依照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實難認可該決議為會議規範中「無異議認可」。另按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無異議認可議案需「…稍待,如無異議…」,意即應留一定時間讓與會者思考是否確認對議案「無異議」,對照本案可容納2000人偌大的開會場地(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與麥克風被被告關閉情形下,被告用2秒鐘自己做成決議並立即宣布散會,根本沒留給與會者可以表示意見(抗議)的時間與可能,就是惡意的阻卻異議,嚴重違反會議程序,決議方法亦不合法,完全侵害所有與會者最最基本開會權益。更遑論,當日第14議案經會員討論約有半小時之久,許多會員發言意見皆有相左,會員多次要求表決,主席卻置之不理,此行為實難認定會議記錄所載「無異議認可」為真實記載,並非由會員「共識決」後之決議,經原告於當下表示抗議,無奈主席亦不理會,因此會議紀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會議決議方法有錯誤,且綜觀整場會員大會,被告自始不中立主持會議,不依規定、程序處理會員所提議程變更或權宜問題,剝奪會員表決權;終引爆第一波會員上台言語抗議甚至肢體抗爭。

㈢再者,依被告會議規範內容,散會動議決議後,不得再有其

他動議,被告主席之行為明顯違反會議規範之規定,其決議方法已違反章程,且該會議紀錄顯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為此先位主張:被告主席用未曾發生過的「徵詢在場出席人同意,未討論之議案依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偽造無異議認可通過議案的會議紀錄並報社會局備查,已構成實質違法,該決議應為無效;若認決議非為無效,但是被告主席竟自為第14案至17案包裹表決的動議,也沒人附議,也沒經會員表決同意該動議,更沒有討論過程,就又一人自為決議第14至第17案,第15至第17案更是連案由都沒向會員宣讀,讓提案人說明,更遑論有給會員任何時間討論、了解及議決,決議程序及決議方法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確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十七屆111年度3月28日會員大會提案第14至第17案之決議無效。

⑵備位聲明:撤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十七屆111年度3月28日會員大會提案第14至第17案之決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召開第17屆111年度會員大會,會議過程

中,原告與另一會員二人多次嚴重破壞會議秩序、拖延會議進行,經其他會員多次勸阻仍不予理會,導致會議未能順利進行,且未能於原定散會時間(當日下午5時)結束,因此嗣後即有會員提出散會動議,並經其他會員附議,而由出席會員進行表決通過。而當時雖然尚有少數討論事項(第14案至第17案)未完成,惟因會員大會所有提案內容,均已依法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15日前寄送予全體會員審閱,且因第14案至第17案(以下合稱系爭議案)之提案內容,或與相關規定不符、或非得由會員逕為決議者,因此系爭會員大會主席於宣布散會前,提議系爭議案依《第十七屆111年度會員大會手冊》所載之理事會審議參考意見辦理,並徵詢在場出席會員意見後,經出席會員無異議認可通過,其決議分別為依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辦理、交理事會研議、免議、移請全國公會研議建築師法第28條修法之可行性等。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部分:

⑴其中第14案之案由略以:指定第15屆理監事會為整理小組、

現場推派5名共組臨時會員大會主席團,於111年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且有關第14案之案由所述,提案人陳金令及被告均已曾函請被告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釋示,被告並於《第十七屆111年度會員大會手冊》(第185至188頁)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檢附社會局之函覆內容予全體會員參閱,爰就第14案決議「依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辦理」。因此,就此決議之內容,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任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縱該決議經確認為無效,被告仍須依循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辦理相關事宜,無從牴觸主管機關及相關法規而強行辦理提案事項,於原告之法律地位亦無影響,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第14案之決議「依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辦理」無效,難認有法律上利益,不具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⑵其中第15案之案由略以:被保險公司排除承保之高齡會員,

應由被告公會負責比照保險公司之標準給予補償,惟此涉及被告公會福利事項預算之編列,需先經理事會研議具體內容後,再提請會員大會討論(此亦可參第10案關於補助規定之修正),因此就第15案決議為「交理事會研議」,其決議尚不涉及任何法律關係變動,自無從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原告顯不因此決議而有何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之情況,其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第15案之決議「交理事會研議」無效,實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⑶其中第16案之案由略以:社會局指定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

崧副理事長違反被告公會章程第1、16條及第21條第1、2項等規定,應自動辭職而未辭職,依章程第21條提請會員大會同意罷免之。但是第16案之案由所述僅係提案人及連署人等之片面主張及認定,尚與事實不符,實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崧均依循主管機關函釋及相關法院裁判意旨行使職權,並無提案所指違反章程之情事,而第16案之案由既為依章程第21條提請同意罷免被告法定代理人,本應依被告章程第21條第3、4項所明定之罷免程序為之,然而,此罷免案並未依被告章程所定程序提出,爰決議為「免議」,難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決議有任何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外,無論該決議是否經確認為無效,若提案人欲提出罷免案,均應另依被告章程所定程序提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第16案之決議「免議」無效,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⑷其中第17案之案由及辦法略以:單一會籍建築師因法令及章

程而未能加入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公會,建請通過本會理監事會籌設專案小組推動並修正章程、建議修改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師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配合修正相關規定,衡之修法影響層面甚廣,應為全面性評估、研議,爰就第17案決議為「移請全國公會研議建築師法第28條修法之可行性」,惟此決議並未形成或變動任何法律關係,未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造成任何不安狀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第17案之決議「移請全國公會研議建築師法第28條修法之可行性」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其訴應予駁回。

⑸事實上系爭會員大會之主席係於宣布散會「前」,提議系爭

議案依《第十七屆111年度會員大會手冊》所載之理事會審議參考意見辦理,且確有就未完成之系爭議案徵詢在場出席會員之同意,此可參系爭錄影及其譯文記載「那個在散會之前,我們是不是未討論的案…未討論的這個提案吼,依照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好不好,那就確認好不好!」「(台下鼓掌)」「那…散會!」「(台下鼓掌)」,足證原告所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就本件訴訟之相同爭執,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發,告發意旨略以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登載不實事項(即原證3第6頁下方「在散會之前,主席徵詢在場出席人同意,未討論之議案依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等語),惟經檢察官偵查勘驗系爭會員大會之錄影畫面檔案後,已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表示:「又勘驗建築師公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之第17屆111年度會員大會錄影畫面檔案,發現擔任主席之被告在會議中表示『…依照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好不號(好),那就確認一下』等語,台下鼓掌後,被告宣布散會,復經台下鼓掌等情,有譯文、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宣布散會之前,提議未討論之議案依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時,未見有他人明顯反對,則上開會議紀錄為前揭記載,難認客觀上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形」等語,則原告起訴主張以「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由,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違法而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效等情,其前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不足為採。

㈣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之部分:

⑴依據系爭會員大會第14案起之完整錄音錄影可確認,原告從

未於系爭會員大會終了前,當場就其起訴所指摘之「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始未取得撤銷訴權,且自系爭議案經在場出席會員無異議認可通過、主席宣布散會之後到會議所有流程結束為止,其間亦均無任何其他出席會員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因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駁回。原告固稱其於系爭會員大會進行中,早已異(抗)議多次,甚至還上主席台異(抗)議,並非無當場表示異議等語,並以原證17、原證17-1譯文、原證18上主席台異(抗)議照片為據,但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原證17-1譯文、原證18上主席台異(抗)議照片,係於「第17屆109、110年度相關訴訟專案報告」、「第8案」、結束第8案之討論並進入第9案之際所發生,事實上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備位主張之爭點(即第14案至第17案難認經無異議認可)無涉;況且,①訴外人達黔生,於系爭會員大會中亦多次嚴重阻礙會議之進行,而其抗議林志崧副理事長不得擔任主席等語,此業經被告之主管機關即社會局以109年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函明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崧副理事長依章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會員大會之當然主席,此函並已附於會員大會手冊第1頁供全體會員參閱,而②原告於大會司儀宣讀提案「第1案」時,原告擅自跳上主席台並將主席牌丟到地上,欲搶走主席之會議手冊等文件,霸占主席台並大聲吵嚷:「你不要當主席就不要當啊,對不對,不要當啊,你不要當主席就不要當」、「主席不中立啊」等語,此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備位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無異議認可)」為由而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涉,故原告依法未取得撤銷訴權。

⑵原告雖指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難認構成會議規範之無異議

認可、違反會議規範第37條,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決議等語;然而,會議規範係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函公布施行,該規範係依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僅為一種「規範」;另中央法規標準法前身為4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6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或辦法」,則會議規範之「規範」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名稱,有內政部80年10月24日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示可參。據此可知,會議規範乃內政部訂頒,其目的在提供各級議事機關、行政機關、各類團體、企業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參考之規定,其所為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僅係指導性、訓示性之規定,並非法律或命令,無強制拘束力,因此退萬步言,縱然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與會議規範所定程序未盡相符(僅係假設),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尚非得作為原告訴請撤銷決議之基礎。

⑶又原告所稱系爭會員大會主席宣布散會後突然單方面宣布未

討論之議案依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乙節,並非事實,業如前述;縱退萬步而肯認原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僅係假設),惟其依據僅係指導性、訓示性之會議規範,而非法律或命令,且查系爭議案之提案內容,無論其決議方法及時點為何,被告均須依循主管機關函釋意旨、相關法規及程序進行辦理,且其決議內容均不涉及法律關係之形成或變動,是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是否構成會議規範之無異議認可、是否違反會議規範第37條等情,顯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而為兼顧大多數會員之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以駁回原告之請求為當。

⑷再者,鑑於未完成討論之系爭議案,或與相關規定不符(第14

案、第16案)、或非得由會員逕為決議(第15案、第17案),系爭會員大會主席遂於散會前,提議系爭議案依《第十七屆111年度會員大會手冊》所載之理事會審議參考意見辦理,並徵詢在場出席會員後,在場出席會員均無異議,此有系爭大會錄影畫面所示「那個在散會之前,我們是不是未討論的案…未討論的這個提案吼,依照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好不好,那就確認好不好!」「(台下鼓掌)」「那…散會!」「(台下鼓掌)」等情,且依會議規範第56條第2項規定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是在場會員既於主席徵詢時均無異議,則依前揭規範即得認系爭議案已無異議認可,而與表決通過同,依理事會審議參考意見辦理,自非原告所稱僅以「花了不到兩秒鐘即完成『無異議認可』」等語,且就系爭會員大會所有提案內容(無論是否符合規定、得否由會員逕為決議者),被告均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15日前寄送予被告之全體會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全體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均已有充分時間(至少15日)得以查閱系爭會員大會之提案內容,因此第14至第17案之決議分別為:依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辦理、交理事會研議、免議、移請全國公會研議建築師法第28條修法之可行性等部分,其決議方法應於決議無影響,且其決議內容均不涉及任何法律關係之變動。

⑸況宣布散會後本無持續開啟會場會員發言麥克風之必要,且

表示異議之方式多端,並不以使用會場麥克風發言為限,衡之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之過程中,經常未依會議規範先請求發言地位並經認可後即擅自發言,並未使用會場麥克風,甚至以暴力方式嚴重破壞會議秩序(例如霸占主席台、摔東西、連續翻倒台上長桌等)、阻斷會議進行,業如前述,實難認會場麥克風關閉即足使原告無法提出異議,且原告亦自承其於系爭會員大會之過程中曾上主席台抗議,然而自系爭議案經在場出席會員無異議認可、主席宣布散會後直到會議所有流程結束為止,原告均未當場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以任何方式表示異議,因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其請求應予駁回。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大會議事規則、會

議規範、被告第17屆111年度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4案提案討論影片、三花傳播有限公司資訊、董德來建築師、杜國源建築師之證詞、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內政部76年5月23日台(76)內社字第555213號函、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會議規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民事上訴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錄音譯文、照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等文件為證(卷第19-55、133-191、201-205、299-313、337-377、455-477、499-50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揭情詞以為答辯,並提出被告第17屆111年度會員大會手冊第185-188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章程、被告第17屆111年度會員大會錄影檔案、會員大會錄音譯文、被告92年11月22日第13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93017685號函等文件為證(卷第91-107、223-237、405-421、48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第14至第17案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第14至17案之決議,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表決權平等原則、侵害會員固有權利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準此如主張會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若主張決議「無異議後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違反法令,則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且決議方法之違反屬會員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此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法,乃為不能並存之二事。㈢就系爭會員大會於第14至17案決議處理過程之部分,此部分

業據兩造提出系爭會員大會錄影音譯文(卷第225-237頁、第455-467頁),其過程乃為:

⑴(錄影時間00:00:00至00:00:02)主席林志崧:我們免議吼,1

4案。(錄影時間00:00:02至00:00:05)曹昌歲:等一下,等一下,你為什麼…(麥克風無聲音)。

⑵(錄影時間00:00:05至00:08:15)司儀:第14案,提案人陳金

令、池體演、戚雅各、王紀耕、達黔生、許坤榮,連署人:趙天佐、劉武昌、王台光,案由:基於公會自主決定原則,和符合法院裁定意旨,建請大會議決:指定15屆合法理監事會為整理小組暨由大會現場推派5名共組臨時會員大會主席團,於今111年下半年間召開111年度臨時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以利公會運作,詳如說明、辦法,請討論…。理事會審議參考意見:建議依主管機關相關函令辦理。

⑶(錄影時間00:11:37至00:42:36)杜國源:…我要的清點人數事

清點在場人數,針對這個議案的表決母數先確認,我不是要散會的動議…;曾漢鈐:…針對提案的這個主議案在不修改的情況之下,直接逕付表決通不通過…;陳金令:…在這裡呢,我很慎重的要求大會逕付表決…正反表決!各未同意不同意!…馬上付諸表決…;劉國隆:我們來設定一個一年的期限吼…整個因為法院的因素的,我們可以來喬,如果因為我們法院限制住了,我說過了我的理監事可能留3個,第一個可能是林志崧,第二個就是財務,第三個就常監,讓我們的退款還能夠運作,那兩邊所有其他的理監事,可以主動來辭職,這樣就可以來選舉…。

⑷(錄影時間00:42:36至00:43:09)張文男:喂!開了喔,會員2007張文男,散會動議,有沒…請裁示。

⑸(錄影時間:00:43:09至00:46:55)主席林志崧:那個散會動

議吼,也已經五點了這樣子…OK,好,那個散會動議吼,那個贊不贊成散會的這部分,我們是不是表決一下?那個贊成…贊成這個散會的舉手,好不好,那個清點人數的服務建築師幫忙清點一下好不好,那那個…我們在摸彩一下吼,摸彩3千塊的好不好。

⑹(錄影時間00:46:55至00:47:12)主席林志崧:那個同意散會

的吼362位,不同意的248位吼。那…欸…那個在散會之前,我們是不是未討論的案…未討論的這個提案吼,依照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好不好,那就確認好不好。(台下鼓掌)那…散會(台下鼓掌)…。

⑺因此,依據上述錄影音譯文,系爭會員大會於第14至17案決

議處理過程,係由司儀朗讀第14案提案要旨,至主席裁示「依照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結果,並係以「台下鼓掌」之表決方式作為決議方法,而並未由與會會員就是否同意、不同意為表決,亦未清點實際票數,更無讓會員能否就該議案為不參與投票之決定,應可確定。

⑻另外,由系爭會員大會主席宣佈散會之投票結果以迄其裁示

「未討論的這個提案吼,依照理事會審議意見通過,好不好,那就確認好不好」等語之過程,期間僅有不到1分鐘之時間(錄影時間00:46:55起至00:47:12止),顯然無從使不同意的會員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尤其,原告在司儀朗讀第14案提案要旨前即已透過麥克風發言,其僅僅能表達「等一下,等一下,你為什麼…(麥克風無聲音)」之言語,即遭關閉發言使用之麥克風,足見原告要表達不同意見,即發生麥克風遭關閉之結果,已無從繼續傳達反對意見予與會會員及主席知悉,足認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之機會,亦遭被告全然剝奪,根本無從於議事當場表示異議,自無從以其未當場表示異議而認為不得再為本件主張,可以確定。

⑼而雖被告稱表示異議之方式多端,並不以使用會場麥克風發

言為限等語為其答辯之主張,但是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場地(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之狀況,若會員在無麥克風之情況下,根本無從將發言表達之意見傳達予與會會員及主席知悉,況且此無異形同要求會員必須以更強力或其他阻斷會議進行之手段始得表達不同意見或異議,亦不符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是故被告主張:原告就主席宣布散會後直到會議所有流程結束為止,未當場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以任何方式表示異議,未取得撤銷訴權等語,自屬無據。

㈣就討論議案行使表決權方式之部分:按表決為表達意見之方

式,其包含得積極表達意見之同意或反對,也包含消極不表達意見之棄權票或不行使表決權,並得以其表達之方式分別計算各別數量,作為表決結果之依據,而就表決方式而言,「台下鼓掌」根本無法作為積極表達反對意見之方式,更無法作為消極不表達意見之方式,顯然剝奪表達意見之自由;且就表決結果而言,「台下鼓掌」無從為數量之計算,而無法達到票數多寡之比較,根本無從作為多數決之表決計數之結果,顯然無從達成意見多數決之結論;故並無從以「台下鼓掌」作為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可以確定。

㈤就會議規範之部分:按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為

無異議認可通過之事項,僅有第60條所列之:⑴宣讀會議程序、⑵宣讀前次會議紀錄、⑶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⑷例行之報告等四項始得為之,且若主席徵詢在場會員有無異議時,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亦為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明文規定,是故本件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第14-17案議案之決議,並非上開四項得以無異議認可通過之事項,自無從以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異議認可」之方式而為決議,因此,被告主張:未完成討論之系爭第14至17議案,經徵詢在場出席會員後,在場出席會員均無異議,而為無異議認可之決議等語,即非有據。

㈥況且,社團法人乃人之集合體,乃係藉由意見表達而形成多

數決之決議,而被告既為社團法人之組織,自應就會員提出之議案逐案表決,透過表決形成多數決決議之方式,使組織得以依循,而被告逕以「台下鼓掌通過」為表決方式,但是並未於會議現場清點票數,如何為全體無異議通過之判斷,而且縱使全體鼓掌亦無從認定已形成多數決,亦無法計算當時在場人數,確認出席者有無中途離席、反對、棄權或不表示意見等情形,更使得參與會議之會員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之表達,所以被告此種表決方式顯然要求與會會員僅能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而不能允許為其他意見表達之機會,自屬決議方法之違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第14至第17案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即非無據。

㈦再者,就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第14-17案決議無效

之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自始不中立主持會議,不依規定、程序處理會員所提議程變更或權宜問題,剝奪會員表決權,並偽造無異議認可通過議案的會議紀錄並報社會局備查,構成實質違法,應為無效等語,然而被告就關於第14-17案議案係以「台下鼓掌通過」為決議方法,屬決議方法之違反,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即非有據,不能准許,而備位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第14至第17案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