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 告 阮明職被 告 石瑞琦(RICHARD R.C. SHIH)
(即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LU MEI I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一等秘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瑞琦為我國外交部派駐越南辦事處代表,對駐外人員負有指揮監督職權,被告LU MEI I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派駐越南代表處承辦文件證明驗證負責人,被告2人明知駐外館是行政機構,並無當事人資格,不具備面談結果准駁之行政處分權,卻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駐外館橡皮圖章,蒙騙原告為行政處分,否准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交結婚文書之驗證,致原告無法辦理國內戶政結婚登記,侵害其人格權,此非公法職務行為,應負個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所收費之美金30元,收據上並無任何關防,亦未說明去處。況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及文件證明申請重要資訊公開說明可知,被告等並無裁量空間,結婚證明書內容真正與否,非文書驗證證明範圍,被告2人違法侵權,自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又戶籍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並未規定面談機制,被告2人不能准駁,且依公證法規定,本件結婚文書驗證不宜在沒有客觀事實為基礎之下,逕以當事人係通謀虛偽意思為由拒絕為公證之請求,被告2人之行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上開行為均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交付之結婚證書原件及繳款30美金竟遭扣留沒入應予返還、回復原狀,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屬個人行為,不屬國家賠償範疇等語。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瑞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㈡被告LU MEI I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並返還美金30元及在越南登記之結婚證書正本。㈢被告LU MEI I給予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以利原告戶籍登記結婚。㈣聲請訴前調解。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餘地,且公務員於故意或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方負民法第18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倘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如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即無適用民法第186條之餘地。本件駐外使館行使驗證之權,係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於涉外民事事件提供服務,以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堪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倘人民主張因駐外使館所屬人員因執行驗證業務致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而為請求。
四、經查: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明確稱被告2人均以「利用執行公法職務行為之機會」,違法加害原告等語(見起訴狀第4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主張被告2人違法否准原告之結婚文件驗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法執行公權力,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述,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而為請求,原告卻於起訴狀明確載明「不屬國家賠償範疇」等語(見起訴狀第1頁最後1行及第2頁第1行),則依原告所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