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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廖頌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

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倘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無法證明屬實,或被告抗辯債務履行地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可採,法院即無從以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就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並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指定被告擔任其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兩造存有委任關係。詎被告於系爭案件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原告權益事宜,其於系爭案件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經原告請求被告再撰狀補充理由以免遭駁回,及提出原告當時上訴所主張之各項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審閱後在書狀上署名,或加以審閱潤飾後再署名向最高法院提出,否則將遭最高法院不予審酌而駁回上訴,竟遭被告拒絕,被告逕於102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27日以附件方式提出系爭書狀,且怠於另行再撰狀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為原告提出有利之主張,致原告於系爭案件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依上情足認被告怠於維護受託人即原告之權益,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及怠於撰狀、功防辯護等事宜,未忠實執行法院所賦予工作及善盡律師職責,違背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

4 條、第277 條規定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7 萬9,000 元(即原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計8 萬2,408 元、律師費2 萬元,合計共

226 萬1,408 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依原告起訴自陳被告就系爭案件係經最高法院指定代理,可認被告係履行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裁定之公法義務,兩造間自未存有契約或委任等法律關係,而被告係臺東執業律師,實際住居所均在臺東,原告先前業已同樣之事實理由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雖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今原告於該案開庭前再次起訴,無非欲使被告疲於奔命。爰請求尊重先前管轄裁定之確定力,移轉管轄至臺東地院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稱其係臺東執業律師,實際住居所均在臺東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9頁至第112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臺東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雖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77 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另載明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然管轄權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惟亦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其係以被告為系爭案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卻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原告權益之事宜,有違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受敗訴之不利判決,而生損害於原告之訴訟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77 條及律師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其所言,係指被告基於律師代理契約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其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通篇起訴狀並未述及被告有何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難因其另記載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即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故本件應無本法第15條之適用。此外,本件被告擔任系爭案件之第三審代理人,係來自於最高法院之指定,已難謂其有與原告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外,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契約履行關係或委任關係,是本件亦無本法第12條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之實際住所即事務所所在地之臺東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