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98號主參加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江婉甄主參加被告 林聖傑
AW000-A108173(姓名住居所詳卷,下稱A女)上列主參加被告A女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被告吳國和、林聖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主參加被告林聖傑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林聖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主參加被告A女主張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而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該犯罪事實,是本件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以資保護;至於A女姓名住居所資料則見卷內對照表資料,合先敘明。
二、A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主張A女另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3號(下稱本訴)被告吳國和、林聖傑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主參加原告業已就林聖傑犯行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是就A女對林聖傑部分之請求中,12萬5000元部分業已法定移轉予主參加原告,應由林聖傑向主參加原告給付等語。又A女亦不爭執其本訴求償金額確實未扣除業已移轉予主參加原告之債權,是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前揭條文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林聖傑於民國108年6月23日與大學同班同學吳國和在○○市○○區○○路00號星聚點KTV飲酒歡唱而結識A女,於翌(24)日8時許,唱飲結束後,吳國和、林聖傑見A女已酒醉、意識不清,便帶同A女返回吳國和、林聖傑就讀大學之男生學校宿舍休息,詎林聖傑見A女見A女因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狀況,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動手脫去A女衣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林聖傑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林聖傑成立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A女前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因受吳國和、林聖傑之侵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主參加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該會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56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共25萬元,並於同年10月6日一次匯款至A女帳戶支付完畢,且告知A女該25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移轉予主參加原告。現因A女另對吳國和、林聖傑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A女對林聖傑之請求中,應予扣除主參加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即12萬5000元,A女不得就此部分再向林聖傑主張,應由林聖傑向主參加原告給付。且林聖傑前與主參加原告進行協商,林聖傑承認上述債務並表明願以分期清償方式給付,然僅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18日分別匯款5000元至主參加原告指定專戶,嗣後未再於111年2月28日前遵期清償,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林聖傑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1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林聖傑則以:本訴之兩造為A女、吳國和及林聖傑,然主參加被告僅列A女及林聖傑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另主參加原告之求償權,僅針對本訴其中一造及林聖傑主張債權,並非排斥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且主參加原告主張之權利,並不因本訴之結果而有所影響或侵害,是主參加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訴訟駁回。
三、A女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對主參加訴訟合法性並無意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A女業已領取犯罪補償金25萬元,即相當於就吳國和、林聖傑之乘機性交犯行各領取12萬5000元,林聖傑迄今僅向主參加原告清償1萬元等節,業據主參加原告提出主參加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56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主參加原告行使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主參加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返還)收入及匯繳情形一覽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林聖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主參加原告另主張林聖傑應給付11萬5000元等節,為林聖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主參加原告請求林聖傑給付11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主參加原告主張林聖傑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經本院
以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林聖傑成立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等情,業已提出刑事一審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5-21頁)。又主參加原告業就林聖傑對A女所為乘機性交犯行依A女申請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2萬5000元予A女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A女對林聖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2萬5000元範圍內業已法定債權移轉予主參加原告,主參加原告於12萬5000元範圍內對林聖傑有求償權,扣除林聖傑已向主參加原告清償之1萬元後,林聖傑自仍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1萬5000元,主參加原告請求林聖傑給付11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㈢林聖傑固以前詞置辯。然本訴部分,A女對吳國和、林聖傑起
訴,吳國和、林聖傑僅屬普通共同訴訟關係,主參加原告本件主參加訴訟僅列A女、林聖傑為主參加訴訟被告,自無不合,且本件主參加訴訟核屬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之一部,對自己有所請求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已如前述,林聖傑之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聖傑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1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即111年2月28日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