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99號原 告 侯景升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張勝凱兼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被 告 林清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勝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19房屋)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林清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3房屋)返還於原告;㈢被告張勝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清源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被告蔡美玉,並變更聲明第1項、第3項為:㈠被告張勝凱與蔡美玉應將系爭3樓之19房屋返還於原告;㈢被告張勝凱與蔡美玉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59頁)。又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蔡美玉之訴(見卷第274頁),再於112年2月15日當庭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被告張淑娟,並變更聲明第1項、第3項為:㈠被告張勝凱與張淑娟應將系爭3樓之19房屋返還於原告;㈢被告張勝凱與張淑娟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03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均係本於系爭3樓之19房屋遭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就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傅江碧燕於100年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於64年6月7日因合建而取得之房屋共19戶(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出售予訴外人邱創豐,並完成土地及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嗣於100年2月10日申報買賣契稅,故邱創豐已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107年2月20日,原告向邱創豐購買上開房屋,並繳納契稅以完成房屋稅籍變更,且於107年2月27日申報買賣契稅,成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自107年起依法繳納房屋稅迄今。惟上開19戶房屋中之系爭3樓之19房屋(稅號00000000000)遭被告張勝凱、張淑娟無權占有,系爭7樓之13房屋(稅號00000000000)則遭被告林清源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向被告張勝凱及張淑娟、林清源各自請求返還房屋及自107年3月起迄今無權占有期間共計4年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被告張勝凱及張淑娟、林清源應各給付原告424,000元【計算式:8,000元×(12×4+5)月=424,000元】。㈡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張勝凱與張淑娟應將系爭3樓之19房屋返還於原告。
⒉被告林清源應將系爭7樓之13房屋返還於原告。
⒊被告張勝凱與張淑娟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清源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勝凱部分:
被告張勝凱雖曾設籍於系爭3樓之19房屋,惟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2月17日已遷出,且系爭3樓之19房屋係由蔡美玉占有並居住,被告張勝凱自始至終均無占有系爭3樓之19房屋,非屬本件當事人,故原告對被告張勝凱訴請返還系爭3樓之19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淑娟部分:
訴外人陳林慧煜於69年5月31日以129萬8,000元向傅江碧燕購買系爭3樓之19房屋後,於77年7月21日以102萬2,400元出售予被告張淑娟之母蔡美玉,陳林慧煜並於同年8月1日交付系爭3樓之19房屋予蔡美玉。又因系爭3樓之19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房屋稅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起造人傅江碧燕,蔡美玉遂於84年以聲明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聲請繳納系爭3樓之19房屋之房屋稅,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84年3月11日北市稽萬華(乙)自第5123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則蔡美玉應已取得系爭3樓之19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蔡美玉逝世,系爭3樓之19房屋則由被告張淑娟繼承後居住於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林清源部分:
訴外人岑超於67年9月9日向傅江碧燕購買系爭7樓之13房屋,並簽立買賣契約,嗣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蔣雨生,傅江碧燕乃將系爭7樓之13房屋交付予蔣雨生,蔣雨生復於95年5月10日出售並交付系爭7樓之13房屋予被告林清源,並將系爭7樓之13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清源所有,故被告林清源非無權占有系爭7樓之13房屋,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告張勝凱雖辯稱其於原告起訴前已非設籍於系爭3樓之19房屋,亦未居住於其內,故原告請求其返還房屋暨給付不當得利等,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之19、7樓之1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張勝凱為無權占有人,則原告訴請其返還房屋,依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又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讓與人已欠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者,依「讓與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受讓人並不因兩人間有讓與之約定,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3樓之19、7樓之13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傅
江碧燕出資合建而為起造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傅江碧燕於100年1月4日與邱創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辦理系爭3樓之19、7樓之13房屋稅籍更名過戶手續,再於100年2月10日申報買賣契稅,邱創豐再於107年2月20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包含系爭3樓之19及7樓之13房屋在內共計30戶房屋出售予原告,經原告繳納契稅後完成房屋稅籍變更,取得系爭3樓之19及7樓之1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傅江碧燕與邱創豐於100年1月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邱創豐與原告於107年2月20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1年12月2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11440938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卷第31-32頁、第281-284頁)。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取得系爭3樓之19及7樓之1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何人為系爭3樓之19、7樓之1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⒈證人邱創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1月4日與傅江碧燕
訂立買賣契約,向傅江碧燕購買萬華區福星段一小段139地號、洛陽街45號房屋,一開始是買27戶,後來改成19戶。我買的時候就知道房屋有人占用,本來傅江碧燕和他兒子說要幫我將占有人趕走,但因為傅江碧燕年紀大了,他兒子又生病,所以就由我來處理占有人遷讓房屋的程序,本來約定要給傅江碧燕每戶10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後來因為是由我處理,就由100萬元降為10萬元。但我後來去現場看過幾次,占有人的態度都很不好,也不願意開門,我就沒有再積極處理。後來我跟原告買賣房屋,我跟原告說房屋占有的問題我處理不來,由他接續去處理等語(見卷第322-324頁)。由證人邱創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傅江碧燕簽立買賣契約後,傅江碧燕從未將系爭3樓之19及7樓之13房屋交付予證人邱創豐,亦即邱創豐並未占有系爭3樓之19及7樓之13房屋而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邱創豐既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系爭3樓之19及7樓之1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其有系爭3樓之19及7樓之1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傅江碧燕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3樓之19及
7樓之1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證人邱創豐,證人邱創豐再讓與原告,並以前開證人邱創豐之證詞為據。惟查,傅江碧燕係與岑超於67年9月9日簽立寶石大廈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7樓之13房屋,岑超再於76年2月24日與蔣雨生簽立讓渡書,將前開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蔣雨生,嗣蔣雨生再於95年5月10日與被告林清源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7樓之1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與被告林清源,並將系爭7樓之13房屋交付予被告林清源乙節,有前開各該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在卷可憑(見第103-131頁);另傅江碧燕與陳林慧煜於69年5月31日簽立寶石大廈買賣契約書,由傅江碧燕出售系爭3樓之19房屋及坐落土地予陳林慧煜,陳林慧煜再於77年7月21日將系爭3樓之19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蔡美玉,並交付系爭3樓之19房屋予蔡美玉,蔡美玉過世後,系爭3樓之19房屋則由被告張淑娟繼承並居住使用迄今乙情,亦有買賣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65-179、181-185頁),由上開買賣之過程可知,傅江碧燕早於67年、69年間即將系爭7樓之13、3樓之19房屋分別出售、交付予蔣雨生、陳林慧煜,則傅江碧燕已無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事實上處分權與證人邱創豐,原告自亦無從自證人邱創豐處受讓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為無理由。原告雖以蔡美玉曾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經駁回在案,且該案判決中認定其並未繳清屋款等語,據此主張蔡美玉並未履約而為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判決1份為證(見卷第213-232頁),惟縱認蔡美玉未繳清款項,亦僅為傅江碧燕得對蔡美玉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有無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核屬二事,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雖再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契稅繳納證明書、106年、107年、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卷第49-53頁、第59頁),欲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稅捐機關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亦非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是仍無從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非系爭7樓之13、3樓之19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張勝凱與張淑娟給付原告42萬4,000元、被告林清源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