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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01號原 告 侯景升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蔡月娥

張興旺追加被告 曹其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蔡月娥、張興旺(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蔡月娥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9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返還予原告。㈡張興旺應將同上址7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1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返還予原告。㈢蔡月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興旺應給付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具狀以蔡月娥係向房東曹其崢(下以姓名稱之,與蔡月娥、張興旺合稱被告)承租系爭7樓之19房屋,乃具狀追加曹其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蔡月娥與曹其崢應共同將系爭7樓之19房屋返還予原告。㈡張興旺應將系爭7樓之21房屋返還予原告。㈢蔡月娥與曹其崢應共同給付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張興旺應給付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邱創豐(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0年1月4日與另一

訴外人傅江碧燕(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傅江碧燕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及系爭土地上於64年6月7日合建房屋分得「已取得使用執照、未完成保存登記」計29戶出售予邱創豐,嗣雙方再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房屋出售之戶數減縮為19戶,邱創豐乃依約完成土地及房屋稅籍之變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19戶之實際上處分權。蔡月娥向曹其崢承租系爭7樓之19房屋而無權占用,張興旺無權占用系爭7樓之21房屋,前揭房屋均係包含在前述19戶之中,由原始合建分屋取得人傅江碧燕轉讓予邱創豐。

㈡就系爭7樓之19房屋部分,傅江碧燕將系爭7樓之19房屋轉讓

予邱創豐,而以房屋稅籍之變更、於100年2月10日申報買賣契稅為交付之依據,原告自邱創豐處買受,並完成房屋稅籍之變更,於107年2月27日申報買賣契稅為交付之依據,足見原告係直接、輾轉自原始起造人傅江碧燕處取得系爭7樓之19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曹其崢稱起造人傅江碧燕於67年9月14日將系爭7樓之19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周恆光(下以姓名稱之),周恆光復於76年8月8日將系爭7樓之19房屋及買賣契約權利讓渡予曹其崢之父即訴外人曹伯一(下以姓名稱之),並另以曹其崢名義簽定讓渡書,且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曹其崢所有,惟曹其崢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即被證一、

二、三等文件均為影本且皆難以辨識,原告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判決,係認定周恆光或有與傅江碧燕簽訂系爭7樓之19房屋之買賣契約,但該房屋款項並未繳清,傅江碧燕即無可能將系爭7樓之19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周恆光,是曹其崢所稱其取得系爭7樓之19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事實,則曹其崢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就系爭7樓之21房屋部分,張興旺稱訴外人陳林慧煜(下以姓

名稱之)於69年5月31日向傅江碧燕買入系爭7樓之21房屋並簽訂買賣契約,嗣陳林慧煜又於77年8月11日將系爭7樓21房屋之權利讓渡予張興旺,況前案之判決已認定陳林慧煜或有與傅江碧燕簽訂系爭7樓之21房屋之買賣契約,但該房屋款項並未繳清,傅江碧燕應無可能將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林慧煜,是張興旺所稱其取得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事實,則張興旺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據上,原告確屬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蔡月娥、曹其崢及張興旺均分別無權占有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月娥、曾其崢及張興旺分別返還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及各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12×4+5)月=42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㈤並聲明:⒈蔡月娥與曹其崢應共同將系爭7樓之19房屋返還予

原告。⒉張興旺應將系爭7樓之21房屋返還予原告。⒊蔡月娥與曹其崢應共同給付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張興旺應給付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7樓之19房屋係周恆光於67年9月14日向傅江碧燕買受,

並受領交付該房屋,實際支配占有該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復於76年8月8日將該房屋及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渡予曹伯一,並另以曹其崢名義簽立讓渡書,由曹其崢受領交付該房屋,實際支配占有該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經周恆光及曹其崢先後將該房屋出租予蔡月娥,並交付蔡月娥占有,故自67年間起迄今,長達近45餘年,均未見傅江碧燕有何反對之意思及對蔡月娥與曹其崢提告。縱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仍登載為傅江碧燕,然該房屋數十年來皆由曹其崢繳納房屋稅,傅江碧燕難謂有不知之理。㈡又訴外人陳國源(下以姓名稱之)與其配偶陳林慧煜分別於6

9年5月31日向傅江碧燕承買系爭7樓之21及非本件爭執之房屋臺北市○○路00號7樓之2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所坐落臺北市○○段○○段000號地號之土地持分,並簽立買賣契約,嗣陳國源復於77年8月11日將系爭7樓之21房屋轉賣予張興旺(張興旺原誤認系向陳林慧煜購買,實則係向陳林慧煜之配偶陳國源購買),並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渡予張興旺,惟因系爭7樓之21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致無法辦理房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實則系爭7樓之21房屋業已交付予張興旺,且張興旺長達數十年以來均居住於該房屋內,並繳納水電費,足見張興旺向陳國源買受該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經陳國源交付該房屋,是張興旺應已取得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傅江碧燕並無將系爭7樓之19房屋轉讓予周恆光,或將系爭7樓之21房屋轉讓予陳林慧煜之意思,且被告均未要求傅江碧燕轉讓房屋稅籍予渠等,而傅江碧燕係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前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被告抗辯渠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事實,因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前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前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4,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系爭7樓之19房屋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系爭7樓之19房屋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並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7樓之19房屋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亦明揭此旨。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將系爭7樓之19及系爭

7樓之21房屋自邱創豐處變更納稅名義人為原告,以此作為其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然查,本院審酌系爭7樓之19房屋係周恆光於67年9月14日向傅江碧燕買受,並受領該房屋,實際支配占有該房屋,嗣周恆光復於76年8月8日將該房屋及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渡予曹伯一,並以曹其崢之名義簽立讓渡書,由曹其崢受領該房屋之交付,實際支配占有該房屋,期間並經周恆光及曹其崢先後將該房屋出租予蔡月娥,並將該房屋交付予蔡月娥占有,是蔡月娥自67年間起長達近45餘年之時間占有使用該房屋。而陳國源於69年5月31日向傅江碧燕買受系爭7樓之21房屋,並受領該房屋之占有,實際支配占有該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陳國源復於77年8月11日將該房屋轉賣交付予張興旺,並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渡予張興旺,由張興旺受領該房屋,實際支配占有該房屋長達數十年,並由張興旺繳納水電費,此有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買賣契約、讓渡書、水電費繳納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4、393至40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稅籍變更,並非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若無實際交付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僅單憑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房屋稅,與實際受領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及占有事實有間,尚無法證明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縱然原告已辦理變更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稅籍登記手續,亦不能謂原告業已取得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無從僅因原告登載為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房屋稅納義務人,即逕認原告為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以其為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人,主張其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足取。

⒉原告復主張傅江碧燕將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以指

示交付方式移轉予邱創豐,邱創豐再移轉給原告一節;惟邱創豐到庭證稱:「(問:證人稱向傅江碧燕買受房屋,有無實際進入房屋或占有房屋?)我有去外面看,但進不去,所以才跟傅江碧燕說要她排除占有」、「(問:證人向傅江碧燕買受後,是否從未進入過房屋?)沒有進去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41頁),堪認邱創豐向傅江碧燕買受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前後皆未曾占有使用前揭房屋,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自無從將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指示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已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屬無由。

⒊從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7樓之19及系爭7樓之21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前揭房屋,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4,000元,

並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蔡月娥、曾其崢及張興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樓之19或系爭7樓之21房屋,如前所述,則其等占用前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4,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蔡月娥與曹其崢應共同將系爭7樓之19房屋返還予原告。⒉張興旺應將系爭7樓之21房屋返還予原告。⒊蔡月娥與曹其崢應共同給付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張興旺應給付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