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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 告 陳錦稷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張廷睿律師複代理人 凃冠宇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6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商業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或被告)給付獨立董事報酬新臺幣(下同)4,166,667元,嗣追加請求董事出席車馬費,並擴張董事報酬請求期間,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董事報酬係依民國110年1月26日台開公司第8次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476頁,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本件起訴後,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兼股東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案號:112年度商訴字第36號,下稱另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台開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臨時討論案第4案「有關陳獨立董事錦稷每月薪酬暨審計委員會出席車馬費案」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二第9頁),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係本件之先決問題,被告對此不爭執,並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9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證核對無誤,堪認屬實。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係屬本件之先決問題,被告在本件訴訟所為抗辯是否可採,乃繫於另案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或避免裁判矛盾。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