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5號原 告 李紀珠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被 告 陳依旻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被 告 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玉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陳依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陳依旻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二方式刊登,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消滅;並應將附表1-1編號1、4、5、
6、7、9、10、11、12、15、16、17、18、19、20、21、22、24、25、26、27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
四、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應將附表1-2編號2
8、29、31、32、33、34、35、36、37、38、39、40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陳依旻連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陳依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陳依旻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蔻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依旻為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之記者,撰寫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6篇不實報導,並刊登於放言公司網站,侵害其名譽權,原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陳依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陳依旻所撰寫不實報導即如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所示共27篇(即本院卷一第223頁附表一、第521至526頁附表二,下合併並重新編列如本判決附表1-1所示),並追加周玉蔻即放言公司負責人兼總編輯、放言公司為被告,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再擴張請求金額為200萬元及追加請求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陳依旻應分別以附件9方式刊登附件8之勝訴啟事及刪除附表1-1及1-2之文章(原告訴之聲明記載為「文章」,惟本判決論述仍以「報導」稱之,併予敘明)標題及內容(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517至518頁、卷二第325至327頁),並就被告放言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基礎(本院卷二第446至448頁);原告復追加被告放言公司其餘記者所撰寫不實報導即如原告所提附表三所示共13篇(即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附表三,重新編列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並追加請求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再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刪除附表1-2之文章標題及內容(本院卷三第341至347頁),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及陳依旻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即112年6月13日民事理由五狀繕本送達被告放言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即113年7月3日民事理由九狀繕本送達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及陳依旻應分別將附件8之勝訴啟事,以附件9之方式為刊登,並將附表1-1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㈣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將附表1-2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㈤第1項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06-3至106-4頁、第11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放言公司網站所刊登之一系列有關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公司治理相關爭議之報導,是否侵害其名譽權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依旻前為被告放言公司之記者,撰寫如附表1-1所示27
篇報導,並公開刊登於被告放言公司之「放‧新聞」(放言Fount Media)網站,其中部分同步刊登於LINE TODAY網站(下合稱放言網站),被告周玉蔻為被告放言公司負責人、總編輯及被告陳依旻等記者之主管,於被告陳依旻離職後,仍指示被告放言公司其他記者繼續撰寫如附表1-2所示13篇報導(附表1-1、1-2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並公開刊登於放言網站。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內容如下:⒈分類一:指稱原告與已婚男士間有曖昧、緋聞等不實內容,⒉分類二:指稱原告於公司績效不佳、薪酬自肥、違反法令、曾被金融監督管理委會(下稱金管會)懲處、不當領取年終獎金或牽涉公司治理事項違法或不當以及刻意忽略李勝彥對原告提起之告訴已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不實內容,⒊分類三:指稱原告品格不佳等不實內容,⒋分類四:惡意捏造原告控告新光金控公司前獨董李勝彥敗訴或追加提告追殺李勝彥遺孀及兒女等不實內容,⒌分類五:基於前述四類別之不實指控所為具有惡意之意見表達,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侵權言論分類及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等人迄今尚未移除刊登於放言網站之系爭報導,該等不實報導仍不斷被其他合作轉載平台引用,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仍不斷加深、擴大。㈡依被告放言公司網站登載報導之生成流程,放言記者所發表
之文章報導標題及內容均需經過被告周玉蔻之審核、修改,方得開始撰擬新聞稿件及將新聞上傳至被告放言公司網頁,故被告周玉蔻係有審查權。被告陳依旻撰寫附表1-1編號1至27之不實報導時,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撰文報導,刻意不盡查證義務,除未向金管會查證,且忽略原告與李勝彥間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不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下稱士院另案判決)等,均可證明李勝彥之惡意,是其等仍為報導,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重大惡意,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周玉蔻身為被告放言公司之總編輯,對於前述不實報導內容具有審查及決定是否刊登之職責,其明知系爭報導內容均為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貶損不實之事,且各該報導亦將透過放言網站及合作網路平台散布,其對於顯屬負面之事實或評論,更應盡較為全面性之查證,惟被告周玉蔻多次主動指示被告陳依旻撰寫如附表1-1之不實報導,並授意被告陳依旻於該等報導中加入諸多不實資訊藉以攻擊原告,於被告陳依旻離職後,仍指示其他記者繼續撰寫如附表1-2所示之不實報導攻擊原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且其至少應有監督未周之過失。又被告陳依旻、周玉蔻均為被告放言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放言公司對於陳依旻、周玉蔻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與被告陳依旻、周玉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放言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亦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言行備受媒體及社會大眾關注,單純
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系爭報導除仍持續刊登於放言網站外,亦可在網路輕易尋得許多引用該等報導之影片,網路傳播迅速且廣泛,若被告未移除系爭報導,日後可能產生該等報導持續被其他媒體引用並廣為流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之危險。爰就附表1-1之報導,對被告陳依旻、周玉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放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依旻、周玉蔻、放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依旻、周玉蔻及放言公司應分別將附件8之勝訴啟事,以附件9之方式為刊登,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依旻、周玉蔻及放言公司將附表1-1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另就附表1-2之報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玉蔻、放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玉蔻及放言公司應將附表1-2所示網址之報導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及陳依旻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2年6月18日(即112年6月13日民事理由五狀繕本送達被告放言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
3年7月5日(即113年7月3日民事理由九狀繕本送達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及陳依旻應分別將附件8之勝訴啟事
,以附件9之方式為刊登,並將附表1-1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
⒋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將附表1-2所示網址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予以刪除。
⒌第1項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依旻辯稱:
⒈被告陳依旻係於107年7月至109年9月至被告放言公司任職
,職務內容為新聞之採訪及撰擬,每則新聞生成流程為被告陳依旻每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交報稿單予被告周玉蔻審核,再依其確認同意後之報稿單開始撰擬新聞初稿,並將初稿及照片上傳至被告放言公司之LINE群組予被告周玉蔻確認完成後,被告陳依旻始會上傳該則新聞至被告放言公司之編輯後台,一旦上傳即會刊登於被告放言公司之網頁。附表1-1之27篇報導,均按前揭流程完成,無論係標題或內容,均需經過被告周玉蔻之審核並同意定稿後,始可開始撰寫、完成後上傳至被告放言公司網站,且被告陳依旻於107年入職後係採訪政治新聞,至109年2月始轉為採訪財金路線,以當時之年資及經歷,實非資深及專業之財經新聞從業人員,並無獨立決定系爭報導內容、標題之權限及能力,僅是聽從主管指示報導當時社會上具有新聞熱度之事件,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⒉被告陳依旻所發表附表1-1之27篇報導,均具憑信基礎,並
非出於虛構,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且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而撰文刊登,並有進行平衡報導,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09年4月至7月間,因當時適逢新光金控公司提名原告續任董事案之際,該案涉及社會及公共利益甚大,為發揮媒體第四權之監督功能,被告陳依旻於被告周玉蔻指示下,參照此前已有多家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引述時任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李勝彥、資深媒體從業人員蔡玉真、數名金融界專業人士及新光集團內部員工說法後,始撰擬附表1-1之27篇報導,惟基於新聞從業人員保護消息來源之基本職業倫理,無法提供相關透露消息之員工及專業人士之身分資訊。又編號1至13之報導係於109年6月15日前發表,均已罹於2年時效,另系爭報導之完整內容實為被告陳依旻基於媒體第四權之職能,忠實報導受訪者之回應內容,受訪者亦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之特定內容,均係自行擷取、排列組合,有斷章取義、移花接木之嫌,原告請求被告陳依旻刪除系爭報導,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以附件9方式刊登附件8啟事部分,已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等語。
㈡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辯稱:
⒈原告係於111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陳依旻所發
表附表1-1編號1至13之報導,均係於原告起訴日前2年即109年6月15日前發表,且附表1-2編號28至34之報導,均係於原告113年7月3日民事理由九狀追加變更聲明前2年所發表,故編號1至13、編號18至34等報導,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
⒉原告主張名譽權遭侵害之系爭報導特定內容,多有不當裁
減、連結及移花接木之情事,實則完整內容為被告陳依旻基於媒體第四權之職能,客觀轉述受訪者意思之忠實報導,即屬善意之報導而不具名譽侵害性。縱認被告陳依旻發表附表1-1報導並非單純報導受訪者之回應,惟原告曾任我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員、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被告陳依旻發表附表1-1報導時,擔任新光金控公司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副董事長,其執掌大型金融機構,對我國政治及金融之影響力甚鉅,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原告之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而被告陳依旻於109年6月至7月間發表附表1-1報導,當時適逢新光金控公司提名原告續任董事案之際,因該案事涉重大公共利益,被告陳依旻基於媒體第四權監督之職能,就原告此一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縱認附表1-1報導非全然屬於意見表達,而有部分屬事實陳
述,惟被告陳依旻所發表之系爭報導係以前揭續任董事案之始末、原告與訴外人吳欣盈之爭及時任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李勝彥以頂撞體制、抵觸法令、怠忽職責和公司放任等四大理由反對續任董事案為基礎,並已有多家國內知名媒體報導作為憑信基礎,內容核與主要事實相符,且被告陳依旻除引述、參考包括但不限於工商時報、東森財經新聞、ETtoday財經雲、自由時報、信傳媒、CTWANT、鏡週刊等諸多國內知名媒體之報導內容外,尚曾採訪李勝彥及數名金融界專業人士以確認其真偽,並向資深媒體從業人員蔡玉真再三商榷,均具憑信基礎,且經合理查證,並有進行平衡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⒋依被告陳依旻與被告周玉蔻間之109年6月16日、同年7月6
日、同年7月18日至19日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被告周玉蔻並無原告所稱施壓授意、指示撰寫不實報導之情事,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被告周玉蔻確實曾向被告陳依旻詢問確認其每一則報導是否均有消息來源及其憑信基礎,經被告陳依旻表示均有相當憑信依據,被告周玉蔻詢問背景後,均尊重並信賴被告陳依旻之專業判斷,並未過問消息來源之姓名,此亦為新聞工作之常規。況依被告周玉蔻與被告陳依旻間之109年5月24日LINE對話記錄,被告周玉蔻指導被告陳依旻時明確表示「訪他(指李勝彥)前提是為新光金控好 不是批李(指原告) 掌握這個原則!」,可證被告周玉蔻、陳依旻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放言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侵權
行為責任,然並未具體涵攝及說明被告放言公司如何致其名譽權受侵害。又被告陳依旻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周玉蔻亦無原告所指摘之上開指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放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被告放言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周玉蔻曾仔細向被告陳依旻詢問確認其每一則報導是否均有消息來源及其憑信基礎,經其確認表示均有相當憑信依據,被告放言公司既已監督並獲被告陳依旻確認,被告放言公司顯已盡選任及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以附件9之方式刊登附件8之勝訴啟事部
分,本質上仍係請求命被告強制道歉,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保障表意自由之意旨,顯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適當處分,並有違憲之虞,應予駁回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25至426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或調整):
㈠被告陳依旻於107年7月至109年9月任職於被告放言公司,曾
於109年4月至同年7月間撰寫如附表1-1所示27篇報導,並於附表1-1所示「發表日期」刊登於放言網站(即被告放言公司「放‧新聞」(放言Fount Media)網站,其中部分同步於LINE TODAY網站)。
㈡被告放言公司記者所撰寫如附表1-2所示13篇報導,於附表1-2所示「發表日期」刊登於放言網站。
㈢被告陳依旻於附表1-2所示文章刊登於放言網站時,任職於被
告放言公司擔任編輯部資深編輯。被告周玉蔻於附表1-1、1-2所示報導刊登於放言網站時,任職於被告放言公司擔任負責人兼編輯部總編輯。
㈣原告曾任我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員、行
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被告陳依旻發表附表1-1報導時,係擔任新光金控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副董事長。
㈤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30、被告陳依旻所提出被證3-5、7-10、1
2至18、23、31、33至59、被告周玉蔻所提出被證6、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等2人所提出被證5至7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故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或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系爭報導期間擔任新光金控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副
董事長,並曾任多項公職及金融機構要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公眾人物,其職務表現、品德操守與公司治理議題具公共性,應較一般人承受較大之媒體監督,惟名譽權仍受保障。本件附表1-1、1-2之系爭報導,如屬事實陳述,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者,縱未能證明真實,仍須證明報導當時已盡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如屬意見表達,仍應具相當事實基礎且不得逾越善意評論之界線。另新聞往往具即時性,事件初期資訊滾動更新,新聞媒體未必能即時取得司法或主管機關最終結論,基於民眾具有知之權利,固得較寬容其以爭議報導方式呈現,惟報導時仍應注意不得逕以誤導之定論方式呈現,尤以鑑於本件系爭報導內容並非單一偶發揭露之新聞態樣,而係於相當期間內多篇持續刊載,形成系列性報導,相同基調之鋪陳方式反覆出現,透過網路傳播之方式,對讀者大眾而言易產生強化之效果,使讀者對原告形成既定之負面印象,倘後續追蹤報導未能善盡衡平報導,提高查證義務,適時補強查證、更新資訊來源、揭示爭議仍待釐清之處,或仍持續以單一指摘作為主要之報導架構,即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1、1-2之系爭報導損害其名譽權,其
侵害情形並分類如附表2所示,為被告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被告陳依旻及被告周玉蔻間之對話記錄(本院卷三第167至318頁、本院卷四第393至411頁)、他家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99至118頁、第131至149頁)、被告陳依旻彙整附表1-1報導之消息來源表(本院卷二第254至257頁)等,據為其等已盡相當合理查證、平衡報導及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評論之抗辯。茲以上開㈠㈡所述及下開各分類之說明,就附表1-1、1-2所示編號1至40之報導全文內容整體評價後,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別論述如下。
⒈分類一:指稱原告與已婚男士間有曖昧、緋聞等不實內容。
(此分類原告指摘之報導內容,如附表2編號:1、5、6、7、9、10、15、17、19、25、28、29、31所示):
⑴此分類報導涉及原告私人情感或緋聞影射,原告擔任金控
公司高階管理階層其私德操守於特定情形下,可能與其職務適任性、公司治理風險或企業形象而有一定公共關聯性,社會對此並非全無討論空間,此亦為被告所抗辯,惟緋聞、曖昧等內容如欠缺具體可靠之證據,逕以轉述、影射、煽情用語呈現,易使一般讀者形成原告私德負面之確定印象,媒體於報導此類涉及人格操守之內容時,實應負更高程度之合理查證,且應避免以確定或暗示性語句處理未經證實之傳聞。
⑵編號1:為本分類報導亦為一系列報導之首篇,其內容使用
原告與董事長有「特殊關係的有色眼光看她」、「有曖昧」、「痴迷似的喜歡」等語,已足使一般讀者產生原告係依靠男女關係而取得或維繫金控副董事長職位之負面印象,並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媒體就此等涉及人格操守與私德之具體影射之事實陳述,應負較高程度之合理查證與衡平報導義務,然系爭內容主要引述單一來源之不具名「金融界人士」,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足認已盡合理查證之資料。且縱報導中另引述李勝彥表示「有男女關係的可能性不高」等語,系爭報導卻仍以「卡位成功也是繼續被羞辱?金融界人士爆李紀珠留在新光金的關鍵是「他」?!」具引導性之標題,以及包含「面對過去有傳聞直指她與吳東進有曖昧」等具預設立場之鋪陳,又全文未適當揭示該等內容尚屬爭議中未經證實之事項,整體報導所形成之暗示,致讀者易認相關傳言確有其事,並使原告職位取得之正當性被聚焦於此。是以,本篇報導已逾越新聞報導之合理必要範圍,侵害原告名譽權。
⑶編號5至7、9、10、15、17、19、25、28、29、31:綜觀各
該報導全文,有關此分類內容,乃延續編號1原告私德敘事之基調,一再描寫原告與董事長間存在曖昧互動,多次回顧性方式重述相關傳聞,使私德指控成為全文評價原告之重要背景,並使用「董事長的女人」、「包養大肥貓」、「痴迷似的喜歡」、「緋聞仍甚囂塵上」、「如掌上明珠,董事長一直護她」、「拿股東的錢包養大肥貓」、「不尋常的關係」、「又推出鬧緋聞傳言的女人擋子彈」、「他與李紀珠之間的負面報導不斷,形象全毀」、「從外人看來好像有問題」、「緋聞對象」、「私下熱議吳李兩人間曖昧的關係」、「情人眼裡出西施」、「紅顏禍水」等,報導中並未提出新增具體查證內容,卻接連為相同影射、猜測、推斷之報導,其以金融人士、傳聞為消息來源,或是引述李勝彥稱有傳聞但不敢斷定、好像有問題、如有應遭譴責、小三介入很不道德之預設性語氣,並藉此評論原告之薪酬(如編號7)或職位不具專業正當性(如編號 5、28),如此多篇且重複敘述之強度已足使閱讀者對原告與他人間,定有某種不正常男女交往之確信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分類二:有關指稱原告於公司績效不佳、薪酬自肥、違反法
令、曾被金管會懲處、不當領取年終獎金或牽涉公司治理事項違法或不當以及刻意忽略李勝彥對原告提起之告訴已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不實內容。(此分類原告指摘之報導內容,如附表2編號1至10、12至16、18至21、24至26、28至
30、32至34、38、39所示)⑴原告為金控公司高階管理階層,此分類有關公司治理、績
效、薪酬制度等議題,本質上具有公共性,應允許較大之討論與評論空間,原告對於媒體監督亦應具較高忍受義務。惟系爭報導係以多篇報導反覆呈現相近爭議內容,讀者觀感易由系列報導累積形成,於爭議發展後期,媒體對於資訊更新、查證與衡平呈現之注意義務亦應相對提高,以避免單一來源或未經釐清之指控在反覆傳播下產生加乘性名譽侵害效果,亦非得以已有多家媒體報導相關爭議,以此為消息來源並認已盡查證義務或為合理善意評論。
⑵編號 2、3、8、13、14、30,尚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①編號2:乃就時任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李勝彥之受訪談
話加以整理刊載,內容包括李勝彥於董事會中對原告及公司治理運作提出質疑,並以「牴觸法令」、「怠忽職責」等語為其個人評價,另提及其監督原告「本職」職責履行情形未獲回覆等情。該等敘述固帶有涉及法規、對原告不利之觀點,惟通觀全文,主要係呈現具名獨立董事李勝彥就其任內所涉治理紛爭之立場性陳述與爭議性評論,且其所指摘者多屬其對公司治理程序及職務履行之評價,並非被告自行就原告涉有具體違法或不當行為為確定性之事實認定。報導中雖已出現「背信」或「背信之嫌」等法律概念用語,然其脈絡係李勝彥基於公司治理責任分配及監督立場所為之法律評價與指摘,並非被告媒體逕以原告已確實涉犯刑事背信罪之方式加以認定。且本篇報導並非僅單方轉述,文中並引述金管會就相關爭點之回覆及法規背景,使讀者得理解該等說法仍屬爭議性主張,尚待後續釐清,並不致形成原告已確有刑事犯罪事實之確定印象。參以109年4月29日新光金控公司重大訊息所揭示之董事會運作情形(本院卷一第415頁),及當時多家媒體對相關董事爭議之報導情形(本院卷一第99至118頁),顯示該等爭議本即屬公開公司治理討論之範疇。又本件報導刊載時間距該公司治理爭議事件發生未久,屬新聞事件初期之滾動式追蹤報導,媒體於短時間內未必能取得完整資訊或司法、主管機關之最終結論,自不宜逕因原告與李勝彥間之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結果(本院卷一第417至426頁、卷三第431至466頁),而以事後回溯追究之角度,要求於媒體報導當下達到訴訟證明程度始能證明善意評論或合理查證。本院並衡酌李勝彥係具名之獨立董事,具有一定監督職權,當下之時空背景,新聞之時效性,被告依其公開受訪言論予以報導,難認其全然欠缺合理信賴基礎,是認編號2之報導整體仍屬公共議題之爭議性報導與可受公評範圍,未逾越善意評論界線,尚不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此一認定,係以系爭報導仍可辨識為具名獨立董事之立場性陳述,且同篇已揭示主管機關回應與法規背景之平衡呈現,使讀者得知爭議尚待釐清為前提;此與後續部分報導反覆以不具名或同一單一來源之重複嚴詞指控,或鋪陳架構上以確定語氣呈現使讀者高度確信事實指摘,但未補強查證或衡平呈現者,情形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②編號3:係就時任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李勝彥,針對公
司接班人選、董事會決策及公司治理方向所生爭議之意見表達,其所為評論,著重於對原告領導風格、經營理念及適任性之價值判斷,並未具體指稱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薪酬自肥、詐欺背信,或遭主管機關裁罰等可受客觀驗證之不法事實。參以前述109年4月29日新光金控重大訊息所揭示之董事會運作情形,及多家媒體報導情形,顯示該等爭議如被告所辯屬公開公司治理討論之範疇。又一般讀者通觀全文,尚難認會形成原告確有違法或重大不當行為之認知,應認該篇報導係就公共事務中之公司治理議題,忠實呈現受訪者之意見,縱部分措辭尖銳,該評價未轉化為具體事實指控,尚屬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評論範圍,尚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③編號8、13、14、30:觀諸全文,其重心多係就公司治理
制度、薪酬機制透明度、經營環境、市場觀感或高階主管適任性等公共議題所為之質疑與評論,屬意見表達,仍可辨識為公共事務之討論範圍。縱各該報導內容帶有對原告之負面評價或尖銳措辭,但未以確定語氣指稱原告具體違法或自肥事實,一般讀者通觀全文,尚可辨識其為不同立場之爭議描述,而不致使讀者形成原告確有重大不法不當行為之確信印象,尚屬可受公評範圍。其中編號8雖涉及原告薪酬爭議,並提及金額高低(如5000萬元至1億元等訊息),然通觀其文義與鋪陳,係在薪酬治理與資訊揭露之公共議題背景下,針對薪酬委員會是否充分討論、監理機關是否應加以檢視等提出質疑,其內容較偏重於程序與制度面之追問,而非以確定結論指述原告確已不法自肥或不當領取報酬。另編號30雖屬後期報導,媒體注意義務隨爭議發展而提高之原則,本應更為審慎,觀諸該篇內容係以市場觀感與公共事務評論為主,未以確定語氣指摘原告具體違法或涉刑責事實,其仍屬公共議題討論範圍內之意見表達,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尚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⑶編號1、4至7、9、10、12、15、16、18至21、24至26、28
、29、32至34、38、39,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①編號1、5、6、7、9、10、15、19、25、28、29,此等報
導於報導公司治理、薪酬或人事紛擾之鋪陳中,明顯夾雜分類一之緋聞:
A.編號1:涉及分類二之內容,主要係引述時任新光金控公司獨立董事李勝彥,對於原告是否善盡專任義務、薪酬是否與績效相符等事項所提出之質疑,摘涉原告是否違反法令或公司內部規範、是否不當領取高額報酬等,本質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參以前述109年4月29日新光金控公司重大訊息所揭示之董事會運作情形,及當時多家媒體報導情形,可見該等爭議已存在於公共議題之討論,而本篇報導並未自行斷言原告確有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係以引述方式呈現具公司治理監督角色之獨立董事李勝彥之說法,並載明新光金控公司對外聲明李勝彥所述內容非事實、原告籲相關單位別再編造及傳遞不實訊息之回應,以事件發生即109年4月29日該公司董事會召開時之時空背景、媒體可獲資訊尚屬有限之環境下,形式上固非完全欠缺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惟以本篇於報導分類二相關之公司治理、薪酬爭議之同時,係以交錯鋪陳方式置入原告私人男女交往關係之緋聞描述,使讀者在閱讀此分類二之爭議時,難以保持對公共議題之理性辨識,易將原告之適任性、薪酬之專業爭議,與其男女交往關係相互連結,進而形成原告係憑私人關係取得職位、利益之負面印象,此種以私德傳聞背景作為治理、薪酬爭議的解釋主軸,使可受公評之公司治理事項轉化為對原告個人人格之貶抑,整體敘事鋪陳之方式,致公共議題討論失焦,超出新聞引用他人言論而報導或公共事務評論之界線,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此篇報導作為系列報導之開端,接下來相同之描述方法反覆沿用成為系爭報導之重要主軸,實已偏離新聞媒體對於公共議題之監督職責。
B.編號5至7、9、10、15、19、25、28、29:承前,此等報導雖各自表面上係以公司治理、薪酬制度、經營權紛擾或市場觀感為報導核心,然其內容均反覆以影射、推論、傳聞方式置入原告男女交往或緋聞之背景,使「緋聞背景」成為討論解釋原告職務、薪酬、市場爭議之「預設前提」,而此緋聞敘述與公司治理爭議交錯呈現之報導呈現方式,致使讀者易將原告職務正當性、薪酬合理性與其私人男女關係相互連結,形成原告係憑私人男女關係取得地位或利益之負面印象,縱部分報導形式上載明原告或公司回應,仍難以中和其以標題、用語與鋪陳方式所呈現之暗示性效果,已非單純公共議題之監督評論,逾其必要評論程度,難認屬善意合理評論,已妨害原告名譽權。
②編號4、16、32:此等報導涉及原告違法、涉犯刑法之直接指控:
就報導所涉內容固有包含對公司治理運作、董事會決策或經營文化之批評,屬公共議題下之意見表達,原則上應允許一定評論空間報導呈現之內容,然不同於前述編號3報導之鋪陳,此等報導已非僅止於李勝彥對於對公司治理方向或經營理念之抽象評論,而係具體指稱原告違背職務、變造文書、背信、詐欺、知法犯法等事實陳述,而非單純意見表達,新聞媒體自不得僅以轉述為由,免除新聞媒體之合理查證義務。然綜觀各該報導內容除引用單一來源之指控外,並未盡合理查證及衡平報導義務,未見其就李勝彥之指摘提出可供查核之客觀資料,亦未適當提示相關內容仍屬爭議未定之主張。其以結論式語氣呈現原告有重大違法之指控,足使一般讀者形成原告涉及不法之確信印象,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③編號:12、24、26、33、38、39,為就原告之薪酬、績效、監理疑義之具體負面歸責:
此等報導涉及薪酬制度、績效表現或主管機關監理機制之討論為主,屬公共議題,容許較大評論空間;惟通觀全文,其多將制度疑義具體連結並歸責於原告個人,形成原告「坐領高酬」、「自肥」、「應受究責」等具體負面形象。是此等報導以市場觀感或制度檢討形式呈現進而歸責原告,實已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媒體自仍須具備一定事實基礎,並應衡平呈現薪酬形成機制、審議程序、職責範圍、主管機關處置及原告或公司之說明。然此等報導多以不具名人士觀感、推論式質疑或結論式鋪陳作為主軸,未見就關鍵歸責事實提出足以支撐之查證內容或相對等之平衡報導,又報導所使用之用語批判力強、其反覆雷同之鋪陳框架於一系列報導中累積之效果,足致讀者易將其理解為原告確有重大不當之既定結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④編號18、20、21、34,於系列報導中繼續延續話題並強
化不利原告之印象,媒體未隨時間提高查證與衡平報導強度:
此等報導若單篇觀之,部分敘述或可被理解為對公司治理、人事紛擾及市場觀感之公共議題評論,鑑於本件為一系列相同脈絡下之報導,事件初期資訊滾動,媒體可於合理範圍內報導各方正反說法;然隨報導篇數增加、爭議延續與對立明顯,媒體可取得之公開資訊與可供查核之素材亦相應累積,其注意義務自應提高。惟此等報導仍多沿用同向鋪陳結構撰文,未隨時間及持續報導而補強查證與衡平報導,致對讀者形成一再強化對原告之負面印象,具有同一系列話題仍然延燒之強化效果,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侵權成立。
⑷被告雖抗辯已盡合理之查證,信任消息來源,且已有多家
新聞媒體刊登,所為之評論亦屬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評論等語,惟如前所述本案並非單篇報導偶發之新聞,而係在短時間內或一段期間內,持續以相近框架、相似語彙反覆呈現可歸責原告之指控,形成系列報導之累積效果。媒體於事件發展初期固可於合理範圍內報導爭議,但隨消息來源指控內容趨於重複,且消息來源長期呈現高度個人化、立場鮮明,甚至敵意明顯之情形,媒體更應提高其專業注意義務,對資訊真實性及平衡性加以補強,此由被告總編輯周玉蔻109年7月6日於與被告陳依旻之對話中亦曾提及李勝彥之言論已經「太個人化暫時別處理」、「他太過頭了」、」「什麼叫李屍王朝!別亂下標」等語(本院卷四第407、409頁),此益徵本件被告對主要消息來源李勝彥可能偏頗或帶有敵意之風險並非不能預見,其等於知悉資訊來源存在偏頗疑慮,卻仍未相應提高查證與衡平強度,而持續維持相同之論述主軸,產出多篇以原告違法或涉刑責指控為核心之報導,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辯自無可採。從而,除分類二中編號2、3、8、13、1
4、30之報導,其內容尚屬公共議題合理評論與報導範圍,未逾越善意評論界線,不構成侵權行為;其餘分類二被指摘之報導,確有未經合理查證、逾越合理善意評論之情,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⒊分類三:有關指稱原告品格不佳等不實內容。(此分類原告
指摘之報導內容,如附表2編號:3、5、11、14、25、29、33所示)⑴本分類報導係對原告人格、品德或誠信作負面指摘,多以
意見表達外觀呈現,惟若已屬人格貶抑或缺乏相當事實基礎,尤其以概括性、甚或情緒性詞彙對否定個人人格,易使一般讀者形成道德瑕疵之確定印象,仍逾越善意評論界線。。
⑵編號3、14,尚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此等報導內容固有原告之能力與領導風格所為批判,使用「華而不實」、「很會講話」、「話術」、「犀牛皮式話術,自說自話」等加以形容,然綜觀全文,雖其措辭尖銳嚴厲,然主要脈絡仍係置於公司治理紛擾、經營績效、接班爭議、股東會爭議之公共議題下,作為引述受訪者對原告管理風格、適任性之主觀評價,報導重心並非直接指稱原告品格確有重大瑕疵之事實指控,參以本件相關事件於當時屬高度爭議公共事件,媒體報導之目的係使公眾知悉公司治理衝突及市場觀感,整體敘事仍屬爭議發生時之評論,非人格貶抑為主要內容,是於新聞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衡量下,應認編號3、14,尚未逾越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界線,不構成侵權原告名譽權。
⑶編號5、11、25、29、33,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此等報導雖亦以公司治理、薪酬或人事紛擾為報導背景,惟整體觀之,文中對原告之描述強度已不僅止於職務適任性之理性批評,而係於公司治理、薪酬或人事紛擾論述中,以多篇反覆堆疊、甚至部分夾雜緋聞影射之方式,將原告塑造成「虛偽」、「不負責任」、「只會曝光」、「惡人先告狀」、「造成公司風風雨雨之核心」、「愛說謊」等負面人格形象,使一般讀者通觀全文後,易形成原告為人格操守存在重大瑕疵之人,而報導中對此人格貶抑語句多以單方消息來源或不具名人士觀感主導鋪陳,缺乏具體事實支撐,即難認為善意合理評論,又該等人格貶抑語句並非單篇偶發報導,而係在系列報導中反覆出現相近用語與基調,對讀者之理解具有累積強化之效果,深植原告之負面人格印象,此種報導方式實已逾越公共議題合理評論之必要程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⒋分類四:有關惡意捏造原告控告新光金控公司前獨董李勝彥
敗訴或追加提告追殺李勝彥遺孀及兒女等不實內容(此分類原告指摘之報導內容,如附表2編號:35、36、37、40所示)。⑴此分類報導所涉為訴訟程序或裁判結果之事實陳述,媒體
自負有查證與正確記載之義務,如以誤導性語句使讀者誤認原告已敗訴卻仍追訴家屬,或將訴訟承受程序錯置為追加起訴,即可能造成名譽損害。
⑵編號35、36、37、40,構成侵權:
查李勝彥死亡後,其死亡前與原告間之相關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之被告李勝彥因死亡而獲不起訴、民事案件因被告李勝彥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程序等節,乃得以查證之事項,媒體雖非原告與李勝彥間相關司法訴訟案件之當事人,然對於司法相關之訴訟程序當有一定之瞭解或查證能力,又此等報導之刊出時點已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清楚知悉原告指摘李勝彥言論不實並已對之提出相關之訴訟等節,其續為同系列報導時自應提高查證義務,惟此等報導卻逕以與事實顯然不符之「李紀珠敗訴」、「對李勝彥遺孀追加提告民事訴訟」、「追殺遺孀」等指述,顯已誤導讀者,對原告之名譽權自有侵害,其中於編號40報導之前,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業以民事理由七狀及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李勝彥繼承人之部分係因士院另案訴訟中之被告李勝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並非另行起訴等節(本院卷二第443頁、448頁),詎料112年10月11日之編號40報導內容仍使用「追加提告」,持續強化讀者對原告整體形象之負面觀感,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周玉蔻辯稱其真意僅指原告未對繼承人撤回訴訟等語,並非故為不實陳述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要難採信。
⒌分類五:基於前述四類別不實指控所為具有惡意之意見表達
。(此分類原告指摘之報導內容,如附表2編號1、2、4、5、7、10、13、20、22、23、24、25、26、27、28、32、33、35、36、37所示)⑴此分類報導係有關被告是否基於前述分類一至四之指控內
容,進一步以評論、推論或情緒性字句加重貶抑,致一般讀者對原告形成更為不利之社會評價,屬意見表達,自不得逾越善意合理評論。
⑵編號1、4、5、7、10、20、22、24、25、26、27、28、32、33、35、36、37,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其中:
①編號7、10、25、26、27、28:
此等報導以「供奉仙姑」、「尸位素餐」、「貪婪版的東方不敗」、「百萬瓜農」等戲謔、嘲諷用語,或以「絆腳石」、「臉皮厚」、「大肥貓」、「坐領千萬年薪,一點責任感都沒有」等帶有羞辱意涵之表述方式描寫原告,已逾就公共議題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且前後多篇相近措辭反覆描寫,引導讀者對原告形成既定之嘲諷與負面之觀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②編號1、4、5、20、22、24、32、33:
此等報導為以公司治理、董事會爭議、薪酬、制度監督等公共議題為背景之意見表達,但已非僅止於公共議題下對政策制度之就事論事討論,其以「舊聞重炒,黔驢技窮」、「有相當大的懷疑金管會護航」、「背信」、「變造文書」、「絆腳石」、「只要原告還在,公司永續發展困難」、「薪資報酬備受爭議」、「銀行局有她的人馬」等語,對原告人格操守、適任性或職務正當性作負面定性與歸責,已逾就公共議題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且於此系列性報導,反覆以相同基調強化對原告之負面印象,而未見報導內容有隨事件發展、時間之推演而做補強查證或為妥適之衡平報導,足使讀者對原告形成既定且不利之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③編號35、36、37:
此等報導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被告周玉寇透過聲明或節目評論方式回應,基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訴訟防禦,其固非不得就原告起訴所為之指摘加以澄清及防禦,諸如澄清系爭報導已盡新聞媒體應盡之合理查證、平衡報導、或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評論等。惟觀其等內容,係以原告「純係捏造」、「如此造謠生事」、「每天扯蛋、抹黑、造謠生事怎麼可以」、「相關資訊媒體報導連篇累牘,如今李紀珠惡劣行徑政媒金融界嘩然」等文字,再度藉由放言網路之平台散布對原告人格否定之評價言論,使侵害效果擴大,強化讀者對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抑,實已逾訴訟防禦必要、言論自由之範圍,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⑶編號2、13、23,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有關編號2、13報導,於分類二已說明認其整體仍屬公共議題之合理報導與評論範圍,所涉分類五部分,綜合全文觀之,應認未形成高度侵害名譽之確定性指控印象,尚不足以另成立侵權責任。另編號23報導,通觀全文係以接班人事與公司績效為主軸,行文間敘及他人「比李紀珠還棘手」一語,僅為作為二人行事或專業風格之對比,未見羞辱性語彙或定罪式語氣貶抑原告之人格、品行或專業操守,一般讀者尚難以此形成原告具確定之負面印象,故本院亦認其尚屬公共議題討論範圍,不另成立侵權。
⒍以上,綜觀系爭報導全文後就前開分類一至分類五之報導內
容,應認附表1-1所示編號2、3、8、13、14、23,及附表1-2所示編號30之報導,尚屬公共議題之可受公評事項之報導,內容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未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故不構成侵權。其餘附表1-1所示編號1、4、5、6、7、
9、10、11、12、15、16、17、18、19、20、21、22、24、2
5、26、27之報導,及附表1-2所示編號28、29、31、32、33、34、35、36、37、38、39、40報導,因涉及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欠缺衡平報導、逾越善意評論,且透過系列報導反覆鋪陳方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㈣原告就附表1-1報導部分,請求被告陳依旻、周玉蔻、放言公
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就附表1-2報導部分,請求被告周玉蔻、放言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陳依旻於附表1-1所示編號1至27報導刊登於放言網站時
,任職於被告放言公司擔任編輯部資深編輯,被告周玉蔻於附表1-1、1-2所示報導刊登於放言網站時,任職於被告放言公司擔任負責人兼編輯部總編輯(不爭執事項㈢),附表1-1所示27篇報導為被告陳依旻撰寫(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依旻自應就其所撰寫之報導內容負責,所辯遭被告周玉蔻施壓授意、強迫發表等語,無從脫免其自主、依指示、或妥協後撰寫報導之行為人責任,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而被告周玉蔻雖抗辯其基於信任被告陳依旻專業而尊重其撰寫之報導等語,惟被告陳依旻陳稱附表1-1之27篇報導,無論係標題或內容,均需經過被告周玉蔻之審核並同意定稿後,始可開始撰寫、完成後上傳至被告放言公司網站等語,並有二人間LINE對話記錄為據(本院卷三第167至318頁、卷四第353至365頁),觀其LINE對話記錄內容,堪認身為總編輯之被告周玉蔻對系爭報導內容之標題、取捨、文字使用、採訪對象係有建議及決定權,對於系爭報導之刊登自有最終審閱之責,且系爭報導為一系列追蹤之報導,顯為身兼編輯部總編輯被告周玉蔻重視之報導,被告周玉蔻自無可能僅事前詢問消息來源而對於呈現報導之內容未多加聞問,此由其與被告陳依旻就系爭報導議題討論密切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自無從僅以尊重信賴被告陳依旻之專業判斷加以卸責,是附表1-1所示編號1、4、5、6、7、9、10、11、12、15、16、1
7、18、19、20、21、22、24、25、26、27報導,既有如前述未盡查證義務、或逾越適當合理評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被告周玉蔻及被告陳依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放言公司復未舉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附表1-2之報導,仍延續前期報導之鋪陳架構與取材方向,且
被告周玉蔻對該等內容仍具審稿決定及整體編輯決定權,被告陳依旻離職後,類似報導仍持續刊載,但未見被告周玉蔻就其他記者如何進行附表1-2之報導之查證工作或有無消息來源加以說明或舉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周玉蔻身為總編輯實際參與或指示放言公司記者以相同反覆之素材撰擬附表1-2所示編號28至40之報導,應屬可採,是被告周玉蔻就前述附表1-2所示編號28、29、31、32、33、34、35、36、37、3
8、39、40有未盡查證義務、或逾越適當合理評論之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人損賠償責任,被告放言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⒋至被告抗辯附表1-1所示編號1至13之報導、附表1-2編號18至
34之報導,均係於109年6月15日前(亦即原告111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所發表,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被告就其主張有利之時效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僅只證明該等報導登日期距本件起訴日逾2年,並未就原告何時知悉報導而有何請求權罹於時效一節具體舉證說明,所為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⒌茲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報導既有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陳依旻、周玉蔻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該等言論精神受有痛苦,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⑵本院審酌原告雖為金控公司高階管理階層,就公司治理、
績效、薪酬制度等公共議題本應具較高之忍受義務,然媒體行使監督權限仍不得逾越合理查證、衡平呈現議題、適當合理之評論,而本件並非單篇偶發新聞報導,乃係相當一段時間系列追蹤報導,反覆報導累積形成一定社會觀感;其中部分報導涉及原告私德影射、報導鋪陳方式易生誤導、重複出現具貶抑性之評論用語,且消息來源結構偏向單一或匿名,又未能充分呈現原告立場或相關爭議尚待釐清之狀態,使一般讀者形成對原告負面不利之確定觀感等,其中又以緋聞影射敘述夾雜於公司治理爭議之報導中,使專業議題之論述完全失焦,致讀者難以理性客觀辨識公共議題,而轉化為對原告私德欠缺以及專業能力因此遭質疑之負面評價,侵害程度非屬輕微,又本案持續追蹤報導,被告陳依旻、周玉蔻身為專業之新聞媒體工作者對於消息來源是否可信、是否存在惡意、相關指控資訊之更新、查證義務之踐行及報導用語節制之注意義務理應提高,卻仍反覆沿用相同或近似之指控,即更易產生加深、強化原告名譽遭侵害之結果。另被告抗辯原告縱受有損害,業已因士院另案判決中原告起訴消息來源李勝彥之損害賠償事件而獲填補損害云云,惟士院另案判決係就消息來源李勝彥個人之侵權行為予以評價,而本件係就新聞媒體報導呈現之內容、未盡查證義務、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一系列反覆相似內容報導之強化效果所致侵害結果為評價,兩者侵害態樣與損害範圍並非全然相同,尚難逕認原告已因士院另案判決而受完全之損害填補,惟本院為避免部分同一侵害結果重複評價,於酌定慰撫金時亦已併予斟酌。綜合上情,本院就附表1-1報導經前述認定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部分,認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就附表1-2報導經前述認定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部分,慰撫金以新臺幣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陳依旻併給付自112年6月18日,即112年6月13日民事理由五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放言公司翌日起(本院卷二第353頁),及請求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併自113年7月5日,即113年7月3日民事理由九狀繕本送達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翌日起(本院卷四第10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陳依旻應分別將附表1-1所
示網址之報導標題及内容,及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應分別將附表1-2所示網址之報導標題及内容,予以删除,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報導,即係行使以人格權為內容之侵害除去請求權,依上開說明,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附表1-1所示編號1、4、5、6、7、9、10、11、12、15、16、17、18、19、20、21、22、24、25、26、27之報導及附表1-2所示編號28、29、31、32、33、34、3
5、36、37、38、39、40之報導,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陳依旻、周玉蔻、放言公司應將附表1-1上開編號所示網址之報導標題及内容,及請求周玉蔻、放言公司應將附表1-2上開編號所示網址之報導標題及内容,予以刪除,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放言公司、周玉蔻、陳依旻應分別將附件8之勝訴啟事,以附件9之方式為刊登,有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依旻、被告周玉蔻刊登於放言公司網站之附表1-1編
號報導,其中編號1、4、5、6、7、9、10、11、12、15、16、17、18、19、20、21、22、24、25、26、27之報導,既因被告陳依旻撰寫、被告周玉蔻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見四、㈢),衡以上開報導透過網路傳播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廣為流傳,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品格、私德、專業評價,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考量本件一系列報導反覆加深社會大眾對原告既定之負面評價,單純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非藉由正式公開之方式予以釐清,難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自仍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後認被告陳依旻、周玉蔻、放言公司公開刊載如附
件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並載明限於附表1-1中經本院認定構成侵權之報導為特定方式,而非刊載原告主張之附件8之全部內容(本院卷二第527頁),無須於勝訴啟事中再贅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之文字,應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認定被告放言公司之陳依旻、周玉蔻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有助於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客觀說明本件審判結果之事實,未再冠以聲明人,亦無強制陳依旻、周玉蔻、放言公司為表意人,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不至於侵害被告陳依旻、周玉蔻、放言公司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另鑑於附表1-1報導自首篇刊登於109年4月29日迄今仍存在於放言網站,已為社會大眾廣為流傳知悉並形成既定之印象,故為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系爭報導中有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考量系爭報導涉及政經事件,原告主張經由國內主要綜合性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及放言網站刊登勝訴啟事應有理由,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由被告陳依旻、周玉蔻、放言公司以附件二所示媒體、版面、字體、期間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消滅,對原告回復其名譽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適當,應予駁回。另有關勝訴啟事之刊登請求,依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及原告所提附件8勝訴啟事內容,原告係就陳依旻撰文之附表1-1報導部分對被告陳依旻、周玉蔻、放言公司加以主張,是附表1-2之報導自不在附件1勝訴啟事處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1-1所示編號1、4、5、6、7、9、10、11、12、15、16、17、18、19、20、21、22、24、25、26、27之報導,原告對被告陳依旻、周玉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對被告放言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所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請求;另就附表1-2所示編號28、29、31、32、33、34、35、36、37、38、39、40之報導,原告對被告周玉蔻、放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規定,所為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件一:
勝訴啟事 陳依旻、周玉蔻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13日以陳依旻撰文刊登於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新聞」(放言Fount Media)網站之27篇報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1-1所示編號1、4、5、6、7、9、10、11、12、15、16、17、18、19、20、21、22、24、25、26、27之報導,有不法侵害李紀珠名譽之情事。茲為回復原告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附件二:
編號 刊載媒體 刊載格式 期間 1 中國時報 A1全國版、1/4版、16號字體 1日 2 自由時報 A1全國版、1/4版、16號字體 1日 3 聯合報 A1全國版、1/4版、16號字體 1日 4 放言Fount Media網站首頁 (https://www.fountmedia.io) 與該網頁頁首「放‧新聞」標題字樣相同之字型及字體大小 1日
附件8:(原告主張)李紀珠勝訴啟事 李紀珠起訴周玉蔻與陳依旻之主張: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總編輯周玉蔻與記者陳依旻,為了個人私利及該媒體點閱流量,已由新光金控發佈之重訊以及得公開查詢之公司概況及經營績效資訊得知,李紀珠任職期間經營績效顯著改善,且未有薪酬自肥或違法、違反公司治理之情事,卻於放言Fount Media網站連續密集刊登與前述事實不符之報導,甚且惡意捏造李紀珠與公司高層間具有曖昧等情,不法侵害李紀珠名譽,經法院判決確定報導內容均屬不實,除命周玉蔻及陳依旻應連帶賠償李紀珠新台幣貳佰萬元外,另應將不實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均予刪除。茲為回復李紀珠名譽,周玉蔻與陳依旻特此刊載判決要旨。
附件9:(原告主張)編號 刊載媒體 刊載格式 期間 1 中國時報 A1全國版、半版、16號字 1日 2 自由時報 A1全國版、半版、16號字 1日 3 聯合報 A1全國版、半版、16號字 1日 4 放言Fount Media網站首頁 (https://www.fountmedia.io) 與該網頁頁首「放.新聞」標題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大小 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