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4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被 告 黃啟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約定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100元,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3期。詎被告至109年9月18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0萬985元(含本金48萬6,908元、利息1萬3,477元、違約金60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9-46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