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2號原 告 柯蘊芳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呂宗燁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育嘉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伊及伊父母柯鶯儀、蔡月娥誆稱其為財務規劃師,以管理保單名義要求檢閱蔡月娥過往保單,於109年12月2日至伊家推銷保單,竟以伊與蔡月娥過往保單為「肥豬型」課徵遺產稅較高,其推銷之新保單為「下蛋型」獲利較高,更保證每年獲利7%至8%,保單年底將停賣等話術,並未解說保險契約相關內容,亦未提出書面資料供參,未給伊充分時間瞭解保單條款,屢屢指示伊應於何處勾選、於何處簽名,更故意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人身保險業辦理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自律規範第2條等規定,致伊誤信為真,柯鶯儀、蔡月娥先於109年12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伊於同日亦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外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許育嘉表示應投入65,320美元,蔡月娥表示無力負擔,許育嘉遂建議可分2次繳納,故伊於109年12月28日繳納首期保費16,800美元,於110年1月20日再繳48,520美元保費,並非另行起意增加保費投資,伊係遭許育嘉訛騙投保,向被告申訴無果,遂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撤銷保單要保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保費,兩造間保險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費59,479.52美元(=65,320美元-110年2月起至111年5月共16個月之月配息5,840.48美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79.52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遭業務員許育嘉訛騙而投保,僅以同具利害關係之證人蔡月娥之偏袒及不實證詞為主張,本無可取;又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為國民中學之公務員,擔任行政文書職務,投保時已近40歲,就其簽署之各文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已簽收系爭保單,得於翌日起算10日內行使撤銷權,原告不僅未於10日內撤銷,甚至再於110年1月20日出具「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增額保費投資金額48,520美元,足見原告主張顯有不實,並無可採;又系爭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並未保證任何獲利,原告投保時對於投資風險與可能損失,以及業務人員不對保險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等,均已充分瞭解,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動機、資金來源及其經濟狀況,均為其自身考量,與民法第92條詐欺之要件無關,況且許育嘉僅係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更無任意更改保單條款之權限,原告並無因不實之事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當系爭保險契約獲利時,原告未辦理解約,期待持續獲利,當投資績效下滑產生虧損時,則提起申訴要求解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請求返還保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109年12月間透過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育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原告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保費16,800美元,之後提出「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增額保費投資金額48,520美元,原告自110年2月起按月領取月配息365.03美元,惟其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有富邦人壽外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保單契約條款、重要事項告知書、高收益債券基金風險預告書、行動投保服務同意書、保戶投資屬性問卷、變額年金保險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電子通知單及電子保單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存證信函、解約試算結果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71-72頁、105-128頁),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育嘉向其及其父母柯鶯儀、蔡月娥推銷保險時,以「肥豬型」、「下蛋型」話術推銷保單,就保險重要內容不為詳盡說明、未提供審閱期間,未揭露投資風險,為詐術之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許育嘉向其行使詐術,致其為購買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許育嘉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許育嘉以「下蛋型」、「肥豬型」等話術,詐騙伊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未告知保險重要內容、未提供審閱期間、未揭露投資風險等情,固以證人蔡月娥之證述為據,惟依證人蔡月娥證稱: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是因為保單利率,許育嘉稱該保單利率有7%至8%,還說是「下蛋型」,伊與原告之前舊保單是「肥豬型」,「肥豬型」保單會扣稅,尤其是遺產稅;是伊邀請原告跟伊一起投保,是考慮到伊往生後,原告才有7%至8%利息可作為生活費;原告是將舊保單解約後取得資金來投保,是許育嘉建議,有張保單好像是國泰的,許育嘉打電話去問解約會損失多少錢,伊聽到40多萬元嚇一跳,後來那張就沒有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頁)。依證人蔡月娥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對於許育嘉所謂「肥豬型」、「下蛋型」說法之背後意涵,已充分理解並進行判斷,係為免將來離世時舊保單遺產稅過重,且因新保單可每月配息,且就舊保單解約造成損失多寡,亦透過許育嘉去電詢問試算,了然於胸,並選擇性解約損失較低之舊保單,應可認定。佐以原告提出之保單首頁(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下手寫字跡:「109/12/28第1次繳16,800;110/1/22第2次繳48,520;65,320配月息365,年息6.7%,月息0.559%」,另以原告月領配息365.03美元計算,年領4,380.36美元,就年配息為6.7%(=4,380.36÷65,320),核與保單首頁下方記載內容相符。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遭許育嘉以上開方式詐騙,方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已非可信。
㈢再依卷附行動投保服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於
其上簽名,係自行同意以電子文件形式填寫各項投保文件,亦同意日後若有爭訟,就電子簽名之真正及效力均不予爭執,應可認原告就其於電子要保書等文件簽名,係具有投保意思表示之效力;再依卷附富邦人壽外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見本院卷第110頁)記載:「壹、風險說明:1.要保人充分了解『富邦人壽外幣計價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富邦人壽及投資標的管理機構均不保證投資標的及匯兌之價格…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要保人投保前應審慎評估。2.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而有損失。富邦人壽及其業務人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貳、雙方權利義務:1.富邦人壽業務同仁應提供給您附有富邦人壽核准或備查文號的保單條款樣張、商品簡介及說明書。」,而原告已於「本人已了解本保險商品之重要事項」、「本人已同意投保」欄位均勾選「是」;另就高收益債券基金風險預告書、富邦人壽變額年金保險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已具體指明投資高收益債權之基金之特有風險有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等,要保人對上述相關風險已充分瞭解,可能因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投資報酬率不同,保單價值會發生增加、減少、或保單停效情形,原告亦於該等文件下方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充分瞭解系爭保險契約係連結具有高風險高收益債券基金,因投資報酬率將影響保單帳戶價值。復觀以卷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護投資屬性問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有關本人所選定之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文譯本及投資人須知等文件之交付」欄位勾選「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已自行上網閱讀或由…網站中下載,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相關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之取得」欄位勾選「業務人員已提供保險商品說明書」、「已參閱並了解保險商品說明書內…之說明,且業務人員已明確告知相關資訊」,原告亦於要保人簽名欄位上簽名,依系爭保險契約及所附上開文件,均已載明系爭保險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不保證投資標的及匯兌價格與獲利,並提醒要保人應審慎評估、詳加了解相關風險,原告於上開文件並簽名,表示其已詳細閱讀各項文件說明書並已充分了解風險,佐以原告於市立國中擔任幹事,負責行政文書工作,先前亦有金融商品之投資經驗,就上開文件簽名前勢必詳加閱讀,可見許育嘉已明確提供相關文件、說明重要事項、揭露投資風險,並未詐騙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許育嘉招攬保險時,未告知保險重要內容、未提供審閱期間、未揭露投資風險云云,惟原告依其學經歷程度既然可自行閱覽上開文件所載之風險說明事項,且均簽名並確認已審閱完畢,審閱期間亦非不可放棄,堪認其對於系爭保險為投資型商品且具投資風險,應有獲悉,原告事後再行指摘許育嘉未口頭說明,顯乏所據,不足為取。至原告另提出其與許育嘉間對話記錄、對話錄音及譯文,均係保單契約撤銷時效後(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所為,部分錄音及譯文僅有片段,且多為原告與蔡月娥誘導詢問,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務員許育嘉有何詐欺情事,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費59,479.52美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