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70號原 告 黃君婷被 告 蕭圓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簽訂「涵碧樓住宿券專案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系爭協議有效期間為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被告應於系爭協議終止或失效後,於7個工作日內償還原告所貸予之本金。兩造另約定由原告於108年3月14出售100張,單價1萬元之青島涵碧樓住宿券予被告,買賣價金合計為100萬元,被告應於108年3月15日完成款項交付,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內容於108年3月14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交付100張青島涵碧樓住宿券予被告簽收。詎被告未依約於108年3月15日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亦未於系爭協議到期後之7個工作日即109年3月25日返還原告210萬元貸款本金,迄今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支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67條、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萬元,被告應於109年3月15日起7個工作日內償還,另被告向原告購買100張青島涵碧樓住宿券,應於109年3月15日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匯款申請書、涵碧樓住宿券被告簽收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萬元及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協議終止或失效後之7個工作日內償還貸款本金,系爭協議於109年3月15日失效,被告應於扣除例假日後之7個工作日即109年3月24日前返還貸款本金,被告逾期迄未返還,應自109年3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15日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逾期未給付,應自109年3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210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給付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買賣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