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72號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霖翔兼訴訟代理人 李雅琪即反訴被告被 告 簡秋緣即家禾食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則以為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並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對反訴被告一部請求返還代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5、101至105、107至至109頁),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霖翔與被告於104年8月19日簽立部門店長約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約聘李霖翔為被告在臺北護理健康大學西式早午餐部門(下稱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店長,李霖翔應繳納在職保證金16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李雅琪則擔任李霖翔之保證人,且已給付被告系爭保證金。嗣兩造於105年2月間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約定李霖翔改向訴外人湘之坊即鄭湘議(下稱鄭湘議)履行其得標之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下稱南湖高中)熱食區招租案(下稱南湖高中熱食部)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而因系爭契約已結束,李霖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縱李霖翔尚有待解決事項,因被告故意以推稱將系爭保證金給付予鄭湘議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況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後,未經兩造為續約之表示,應解釋為於翌日起雙方合意終止、解除或消滅,被告持有系爭保證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未與李霖翔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亦未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所載店長之工作內容及義務,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之要件,李霖翔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要無理由。又李雅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洵無理由。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終止契約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規定,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縱認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沒收系爭保證金,被告亦得就為李雅琪代墊如附表所示積欠鄭湘議南湖高中早餐部之租金共28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李雅琪代墊如附表所示積欠鄭湘議南湖高中早餐部之租金共28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0萬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積欠鄭湘議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反訴原告亦未代反訴被告清償租金,反訴原告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120萬元予鄭湘議,係反訴原告與鄭湘議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反訴被告無關,且無客觀證據證明反訴原告確有向鄭湘議給付租金。縱認反訴被告有積欠租金、反訴原告有代為清償租金,反訴原告與鄭湘議就此未合法通知反訴被告,所為債權讓與或清償對反訴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李霖翔與被告於104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約聘李霖翔為被告在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店長,李霖翔應繳納系爭保證金,且在職保證金於離職後經被告確認無待解決事項,45日後無息發還李霖翔,系爭契約並由李雅琪擔任李霖翔之保證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至28頁)。

㈡、李雅琪分別於104年8月26日、同年10月8日,分別給付被告16萬元、149萬元,其中給付被告之160萬元係繳納李霖翔之系爭保證金(見士院卷第38頁)。

㈢、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即未在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任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1.李霖翔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無待解決事項?(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約定李霖翔改向鄭湘議履行南湖高中熱食部?)

2.被告有無故意阻止條件成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解除?)?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李雅琪請求返還代墊之附表所示南湖高中早餐部租金280萬元?

㈣、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被告一部請求返還代墊之南湖高中早餐部租金12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1.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三、工作報酬:…▲乙方(即李霖翔)在職保證金於離職後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待解決事項,45日後無息發還乙方。…▲乙方應於每個月5日前將上個月盈餘、營業報表、固定業績金額繳付甲方,若屆繳付期限仍未繳付,每逾期1日罰款1,000元、逾期2日罰款2,000元,以此類推,若逾期5日以上仍未繳付,視為嚴重違約;甲方可不經催告立即卸除乙方之職務,並扣除乙方在職保證金全額,乙方不得異議」、「十二、契約終止附隨義務:…②在職保證金之退還:經甲方檢查乙方已履行之清點及返還義務,並且確認廠商貨款等營業成本支出已結清,於乙方無扣取在職保證金之情事時或已扣取尚有餘額者,甲方以檢查完畢當日算起45天後到期之期票,無息退還於乙方」(見士院卷第21、27頁)。

2.復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之甲方、乙方分別為被告、李霖翔,李雅琪則係乙方之保證人,有系爭契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李霖翔與被告,李雅琪則與被告成立人事保證契約,為李霖翔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就系爭契約無涉人事保證之事項,僅李霖翔得對被告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李雅琪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契約上權利。是李雅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無理由。

3.又李雅琪代李霖翔繳納系爭保證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第2項約定,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應符合「離職後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待解決事項」,或「契約終止後,甲方(被告)檢查乙方(李霖翔)已履行之清點及返還義務,並且確認廠商貨款等營業成本支出已結清,於乙方無扣取在職保證金之情事時或已扣取尚有餘額」之要件,上開要件並分別以「李霖翔離職」、「契約終止」為前提。

4.系爭契約約明李霖翔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為被告在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店長,而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即未在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㈢),足見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6月30日契約期間屆滿時止,未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李霖翔自有逾期5日以上未繳付盈餘、營業報表、固定業績金額予被告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視為嚴重違約,被告自得不經催告立即卸除李霖翔之職務,並扣除李霖翔之系爭保證金全額。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以「契約終止」為前提之要件。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均屬無據。

5.原告雖主張李霖翔與被告合意變更契約之地點及內容,約定李霖翔改向鄭湘議履行南湖高中熱食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惟上開行政契約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南湖高中與湘之坊,被告簡秋緣為連帶保證人,契約載明南湖高中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同意湘之坊使用管理機關為南湖高中之市有公用房地,以提供南湖高中師生熱食供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69、179頁),則依上開契約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為湘之坊與南湖高中行政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法證明李霖翔與被告有合意變更雙方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工作地點。

6.證人鄭湘議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我於105年至107年間得標南湖高中熱食部早餐區、自助餐區、異國料理區、麵食區、點心區共5區,並於105年2月至同年6月間將自助餐區轉租給李霖翔,李霖翔係透過其姐李雅琪介紹前來,並非透過被告向我轉租,被告曾向我表示李霖翔突然自其處消失,詢問我發生何事,請我告知原告跳槽毀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4、147頁),益徵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工作地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約定,李霖翔自應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在臺北護理大學早午餐部任職。原告一再主張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李霖翔已向鄭湘議履行南湖高中熱食部之工作至契約期限屆滿,無違約之情事,顯屬無稽。

7.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離職後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即得於離職後45日無息發還系爭保證金(見士院卷第21頁),足信「無待解決事項」為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又所謂無待解決事項,係指類如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每個月5日前將上個月盈餘、營業報表、固定業績金額繳付甲方」之事項,上開事項與系爭保證金之流向無涉,故無論被告有無向原告陳稱系爭保證金在何處,均無礙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推稱將系爭保證金給付予鄭湘議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屆至云云,難認有據。

8.基上,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6月30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止,逾期5日以上未繳付盈餘、營業報表、固定業績金額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得扣除系爭保證金全額。又兩造未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被告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均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解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設有規範。

2.查,系爭契約約定李霖翔之約聘期限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期間兩造未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契約於上開期間內繼續有效。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有逾期5日以上未繳付盈餘、營業報表、固定業績金額予被告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扣除李霖翔之系爭保證金全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屆滿後未續約,解釋上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顯未釐清契約之「終止」係在契約存續中行使,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契約期間屆滿即無終止之問題,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保有系爭保證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關於契約終止之效力,民法第263條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規定,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另系爭契約未經雙方解除,亦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存續期間內,效力繼續存在,於期限屆至後,契約效力始向後消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保有系爭保證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以系爭契約解除、消滅,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均不足採。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均無理由,被告即未對原告負有債務,自無庸審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被告一部請求返還代墊之南湖高中早餐部租金120萬元:

1.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參諸原告所提技術合作加盟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湘之坊與訴外人即反訴被告配偶李俊翰,合約書第1、9條載明:「甲方(即湘之坊)同意提供乙方(即李俊翰)使用之標的位置『南湖高中早餐部』」、「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合約期限屆滿,若無續約,則本合約自動終止;…甲、乙雙方須另訂合約即完成續約動作」(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證人鄭湘議於另案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並陳稱:當初合作條件係事先履行,之後補簽合約書等語(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卷【下稱另案民事一審卷】第89頁),足見鄭湘議係與李俊翰約定由李俊翰使用南湖高中早餐部,契約當事人為鄭湘議與李俊翰甚明。是雙方如確有約定使用南湖高中早餐部之每月租金,即應由契約當事人李俊翰給付。

3.證人鄭湘議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反訴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6月底,一開始向我承租南湖高中早餐區,每月租金6萬元,1年半後又向我承租自助餐區、異國料理區、點心區,與早餐區合計共4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惟此與證人鄭湘議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係李俊翰向其承租南湖高中美食街攤位不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03號偵查卷影卷第5頁),亦與前開技術合作加盟合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不合,自難僅憑證人鄭湘議之證詞,遽認反訴被告有向鄭湘議承租南湖高中早餐區,縱反訴被告確曾有給付租金之情事,亦僅能認為係第三人清償。

4.況關於南湖高中早餐部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據證人鄭湘議於另案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第二審程序所製作之租金支付表,記載李雅琪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給付早餐部租金2萬元,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代為給付租金4萬元,有租金支付表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卷【下稱另案民事二審卷】第107頁),而反訴被告以冠陞飲料店李雅琪為發票人,分別開立到期日為105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4萬元之支票予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兌現乙節,有支票5紙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66至70頁),反訴原告亦不爭執該等支票為租金支票(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就附表編號1所示105年2月至同年6月間之租金,反訴被告已每月給付鄭湘議2萬元、反訴原告4萬元,並由反訴原告將4萬元租金轉交鄭湘議,反訴被告自未積欠鄭湘議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

5.另鄭湘議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雖陳稱有收受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使用攤位之租金4萬元16次、20萬元4次、16萬元1次,之後攤位擴張為4個攤位後,租金變更為22萬元,但李俊翰仍給付其2萬元,故反訴原告給付20萬元,最後16萬元則係以李俊翰先前給付反訴原告之160萬元押金剩餘款給付等語(另案民事二審卷第73頁),與反訴原告於另案居於證人地位作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另案民事一審卷第202頁),然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與反訴被告為直接利害相反之當事人,不論其於另案是否以證人身分證述,本院尤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其證詞是否可信。

6.參以鄭湘議嗣於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提出租金支付表,記載反訴被告105年9月至106年6月每月應付早餐部租金6萬元,反訴被告每月已給付2萬元,反訴原告每月代為給付4萬元(共15次),106年9月至同年12月應付4攤位租金22萬元,均由反訴原告每月代為給付22萬元(共4次),105年8月、106年8月則未承租攤位,無應付租金(見另案高院民事卷第107頁),與先前其證述反訴原告給付租金4萬元16次、20萬元4次、16萬元1次明顯不同;就105年8月、106年8月無庸給付租金部分,租金支付表亦與李俊翰於另案整理之租金給付時間相符(見另案高院卷第208頁),顯見反訴原告主張代為給付租金之月份、次數、數額,與鄭湘議於另案最後詳細記載之租金支付表內容不盡相符,自難以反訴原告於另案之證詞、鄭湘議於另案最初之陳述,對反訴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7.再者,證人鄭湘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間因帳戶遭反訴被告假扣押向反訴原告抱怨,並表示反訴被告尚積欠其200餘萬元租金,反訴原告稱至多再替反訴被告清償120萬元,即給付其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有反訴原告所提提存款交易存根為據(見士院卷第121頁),惟觀之該提存款交易存根,僅能得知轉帳120萬元至鄭湘議帳戶,無法得知轉帳原因,且鄭湘議於111年2月24日另案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陳明反訴原告稱至多僅支付至累計160萬元,未提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給付之120萬元(見另案二審卷第73頁),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遽認反訴被告確有積欠鄭湘議附表所示之租金、反訴原告有代為給付該等租金。

8.綜上,反訴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給付鄭湘議租金之義務,則無論反訴原告有無支付附表所示租金予鄭湘議,反訴被告均未因此受有利益,反訴原告亦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反訴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有無因管理之情事。況反訴被告未積欠鄭湘議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租金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確有積欠鄭湘議租金、反訴原告有代為給付租金。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代墊附表所示南湖高中早餐部租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代為給付之租金120萬元,洵無理由。

六、結論:

㈠、關於本訴部分,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李霖翔自105年2月起,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得扣除系爭保證金全額;又兩造未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前提要件,系爭契約復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解除,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另關於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非契約當事人,無給付鄭湘議租金之義務,反訴原告給付鄭湘議租金,反訴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有無因管理之情形。反訴被告亦未積欠鄭湘議附表編號1所示租金,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租金部分,則無法認定反訴被告確有積欠租金及反訴原告有代為給付租金。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金12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被告主張抵銷、反訴部分):

編號 租金日期 (民國) 代墊租金數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5年2月至同年6月(5個月) 20萬元(計算式:每月4萬元×5月) 被告於另案之證詞(士院卷第58頁)、證人鄭湘議之證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2 105年8月至106年6月(11個月) 44萬元(計算式:每月4萬元×11) 同上 3 106年8月至同年11月(4個月) 80萬元(計算式:每月20萬元×4) 同上 4 106年12月 16萬元 同上 5 109年6月5日 120萬元 提存款交易存根(本院卷第121頁)、證人鄭湘議之證詞(本院卷第146頁) 合計 280萬元,反訴一部請求12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