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74號原 告 陳木性被 告 王世興訴訟代理人 邱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載明利息訖日;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開庭補充更生聲明為:利息起訖日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經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購入臺北市○○區○○街00號全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給付賣方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因毀約而遭沒收訂金,被告遂透過訴外人林政誠醫師請伊介入,並言明若能幫忙取回前開訂金,願給付報酬200萬元作為答謝,嗣經伊聯絡賣方共有人之許進源並奔波幫忙協談返還訂金事宜後,被告終於取回前開訂金之1,500萬元支票,惟事後被告卻僅請伊吃飯、給付紅包10萬元,雖迭經伊多次催討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伊與被告間之前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報酬餘額1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5年11月24日經信義房屋之仲介而購買系爭房地,惟事後發現賣方及仲介有提供不實資訊之情,乃撤銷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要求賣方退還被告已付款項1,500萬元,林政誠醫師知悉後,即推介原告予被告,經被告打電話聯繫原告後,原告僅表示會去找賣方的人說看看,惟賣方嗣於95年12月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行契約,態度甚為強硬,被告即了解到原告無法處理前開買賣事宜,乃改循法律途徑解決,而分別對賣方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委請律師索回前揭已付價款1,500萬元,復經安信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通知買賣雙方因前揭買賣契約生有爭議,相關1,500萬元之請求僅能依法院判決為給付而擱置,被告最後係循法律途徑,與賣方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結果,並由被告之配偶、賣方所委律師與房仲之法務人員完成解約事宜,雖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解約一事無何助力,但被告仍請原告吃飯並包10萬元之謝禮,兩造間無原告所稱「幫忙拿回1500萬元,被告即給付200萬元報酬予原告」之委任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報酬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5年11月間經信義房屋仲介而購買系爭房地,嗣以發現賣方及仲介提供不實資訊為由,而撤銷前開買賣契約並要求賣方退還訂金1,500萬元後,經林政誠醫師推介原告予被告相識,以期原告或可代為處理前開買賣訂金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因委任伊處理前開買賣訂金返還事宜,乃承諾事成後給付報酬200萬元與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已約定上開委任事項處理完成後,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報酬予原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⒈就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幫忙取回前述訂金後被告願
給付報酬200萬元與原告之合意,雙方僅係口頭約定而未有書面訂立乙節,已據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初被告口頭答應要給我200萬元,我信任他,沒有叫他寫書面給我,關於此部分的證據,我目前沒有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又關於原告跟被告間究竟如何就前開訂金討回事務之處理、委任之內容、報酬之給付等事項為約定,復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先後陳稱:這是林政誠醫師拜託我幫被告處理事情,在談委託事項時,只有我跟被告,因為林政誠醫師請我幫忙後,就叫我直接跟被告聯絡,所以我跟被告間如何約定委任事務處理及報酬,他都不知道;約定報酬200萬元這件事情是被告口頭跟我講的,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被告,林政誠醫師不在場,也未聽聞或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72至173頁、第187頁)。而互核證人林政誠到庭時就此亦結證陳稱:(問:被告曾否因購買系爭房地遭沒收訂金1,500萬元而請你找原告幫忙拿回遭沒收之款項?)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找一個比較好的仲介,我只認識原告,所以我就介紹原告給被告,我只有介他們認識,之後我就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講的;(問:被告請你介紹時,有沒有說他被沒收訂金1,500萬元,原告幫拿回來後會給原告200萬元報酬?)我不知道有這樣的事;(問:證人是否知道或聽聞,被告請原告幫忙拿回遭沒收之訂金後,會給原告200萬元報酬的事?)沒有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依前開原告所自承,其與被告間僅以口頭議定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報酬之給付,而無何書面可資證明,且所請求調查之證人林政誠亦明確證稱未曾參與兩造間關於前揭委任、報酬之約定,於兩造間之約定亳無所悉,則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資證明原告所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其所指之委任關係並據以主張本件報酬請求,尚難憑採。
⒉何況,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原告為被告取回前述訂
金,被告即願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約定,則原告自應就其已完成被告所委事務即業依被告委任意旨為被告處理、取回訂金乙事,盡舉證之責。然就被告前述獲得1,500萬元訂金返還,是否確係原告居間所促成乙節,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於訴訟進行中空言陳稱:我打電話給許進源(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許進源經我再三請求後就找其他屋主協調而願意退還1,500萬元,我陪許進源跟其他屋主到信義房屋,屋主將支票1,500萬元當場退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56頁),惟經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解除契約信函、律師函、假扣押聲請狀、安信公司函文、訂金入帳明細等資料所呈(見本院卷第77至125頁),前開訂金1,500萬元係由安信公司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已無從窺得原告所指退還支票之情為真,且反可徵被告所辯:其雖經證人林政誠介紹而一度與電話聯繫原告,惟因見賣方於95年12月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行契約,乃認原告無法處理前開訂金爭議,而亦另委請律師索回前述已付款項,並循法律途徑與賣方達成解除買賣契約之結果等語,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90萬元及法定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