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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璟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駿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勀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劉伯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十九分之四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5,542元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3,462,79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5,15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5,5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7,4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勀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勀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5,5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勀傑公司應給付原告2,177,4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伯緯應給付原告美金115,5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伯緯應給付原告2,177,4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前第一、三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前第二、四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至103年間為劉伯駿單獨持股、於103至106年間變更為劉伯駿與被告劉伯緯分別持股51%及49%、於106年7月7日後由劉伯駿完全持股至今。被告勀傑公司自設立以來均由被告劉伯緯單獨持股。原告與被告勀傑公司之公司股權結構完全不同,彼此間亦無從屬或交叉持股關係,為財務上獨立之2間公司,2公司於107年4月6日以前均由劉伯駿之兄即被告劉伯緯擔任總經理並負責經營、管理。詎被告劉伯緯利用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便,於100至102年間將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4所示原告代理荷蘭商Phenom

World B.V.(下稱Phenom公司)銷售電子顯微鏡之4筆訂單,改以被告勀傑公司名義向Phenom公司請款並獲付佣金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4所示,共美金115,542元,使原告損失相關之佣金收入。又原告於106、107年間,向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祥公司)下訂進貨Ni

kon L200N顯微鏡儀器產品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亦遭被告劉伯緯將上開貨品轉由被告勀傑公司提取,供被告勀傑公司出售獲利,被告勀傑公司始終未向原告給付貨款及稅收成本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共1,504,022元。另被告劉伯緯於103至107年間就被告勀傑公司銷售之產品,指派原告職員或當時亦為被告勀傑公司員工之劉伯駿等人,出差至被告勀傑公司在中國大陸或越南之客戶端提供安裝、維修等服務,將本應由被告勀傑公司負擔附表一編號三之1、2所示共673,446元之差旅成本全數安排由原告支出。被告劉伯緯、勀傑公司之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違反善良風俗而加諸損害於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倘認無理由,被告勀傑公司受領利益,係因被告劉伯緯之不法背信行為而來,故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劉伯緯為原告委任之經理人,亦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對原告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勀傑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被告劉伯緯應依民法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契約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

(二)對於反訴原告即被告勀傑公司之反訴,則以:否認受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縱認反訴被告享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利益,因反訴原告自設立以來均由劉伯緯單獨持股並擔任董事長,其以擔任反訴原告董事長兼唯一股東身分,將反訴原告自身利益安排以贈與或其它理由提供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享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顯為贈與,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勀傑公司於99年4月間即已取得Phenom電子顯微鏡之臺灣總經銷,被告劉伯緯於同時擔任原告及被告勀傑公司之總經理期間,為扶植其與劉伯駿共同出資之原告,除於100年7月向Phenom公司爭取原告之經銷授權外,為增加原告能見度,亦將屬於被告勀傑公司之訂單轉予原告承作,且被告劉伯緯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伯駿討論後,始決定以何公司名義向客戶報價、向Phenom公司下單及收取佣金等。

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伯駿對於被告劉伯緯與Phenom公司間聯繫經過及佣金給付安排等,不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自始即知悉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4所示Phenom公司訂單佣金給付情形,被告劉伯緯並無背信侵權。被告勀傑公司係Phenom公司經銷商,依經銷合約受領佣金,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向國祥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之產品並非全數銷售予被告勀傑公司,所載金額亦未扣除其匯兌收益,且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所列品項與銷貨單品項不一致,原告以其向國祥公司採購之18項產品價值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告勀傑公司拒絕給付Nikon L200N顯微鏡儀器貨款予原告,係因原告拒不給付附表二編號二之1、2所示設備及耗材費用3,096,574元並退回勀傑公司請款發票始主張抵銷,被告劉伯緯並無構成侵權行為。附表一編號三之1、2所列原告支出之差旅費等,悉由出差人員自行填報,其員工及法定代理人劉伯駿持登打原告統一編號或名稱之單據向原告請款,與被告劉伯緯無關,且非均為拜訪被告勀傑公司客戶而支付,被告劉伯緯無背信可言,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伯駿有共同管理原告之公司業務、營運、人事、財務等事實,越南利隆公司係原告客戶,江欣世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伯駿指派赴越南處理原告客戶事務,被告劉伯緯並無違背忠誠義務,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積欠被告勀傑公司貨款及被告勀傑公司代墊之管銷、人事及勞務等費用,被告勀傑公司行使抵銷。原告縱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向被告劉伯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劉伯緯於100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總經理報酬,以每月10萬元計算報酬共87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被告勀傑公司、劉伯緯分別行使抵銷權後,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即被告勀傑公司反訴主張:反訴原告銷售Phenom公司設備予國立成功大學、臺灣積體電路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技公司)、明志科技大學等客戶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所示,銷售金額扣除Phenom公司產品成本之差額合計美金103,817元,為Phenom公司退佣,屬反訴原告銷售Phenom公司產品之獲利,反訴被告代為領取後,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該佣金利益,造成反訴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供應如附表二編號二之1、2所示儀器設備及耗材予反訴被告對外銷售,與反訴被告成立買賣關係,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3,096,574元。縱認反訴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反訴被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設備及耗材並對外銷售而獲有利益,使反訴原告蒙受損失,應依民法第179前段規定返還相當於貨款價值之利益3,096,574元。另反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之1至2所示銷售營業成本、編號四之1至5所示參展費用、編號五之1至4所示辦公室租金設備費用、編號六所示人事勞務費用之1/2,均由反訴原告支出,反訴被告享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將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合計16,872,010元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03,8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968,58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勀傑公司(英文名稱Ke Chieh Tech Limited Company)為被告劉伯緯於98年10月9日設立,由被告劉伯緯單獨持股,並登記被告劉伯緯為法定代理人迄今。

(二)原告(璟騰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Jing Teng Tech Limited Company)為訴外人紀榮樹於99年8月23日獨資設立,其出資於100年間轉讓為劉伯駿單獨持有並於100年3月1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劉伯駿至今。原告之公司出資額於103至106年間變更為劉伯駿與被告劉伯緯分別持有51%及49%,於106年7月7日變更由劉伯駿完全持有至今。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伯駿與被告劉伯緯為兄弟。

(四)原告與被告勀傑公司自設立以來,2間公司之股權結構完全不同,彼此間亦無從屬或交叉持股關係,為財務上獨立之2間公司,劉伯駿與被告劉伯緯亦無就上開2公司有隱名合夥之投資約定。

(五)被告劉伯緯於107年4月6日以前同時擔任原告及被告勀傑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2公司之財務、營運、人事管理,在被告劉伯緯擔任2公司之總經理期間,2公司使用同一地址之辦公處所及營業設備,2公司之員工、資源互相支援、使用。

(六)原告與被告勀傑公司於100至102年間同為荷蘭商Phenom公司之代理商,其中原告代理銷售附表一編號一所示4筆訂單,由被告勀傑公司向Phenom公司請款並獲付相當於美金115,542元之佣金利益。

(七)原告前對被告勀傑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之民事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八)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伯駿另對被告劉伯緯起訴請求返還隱名合夥投資款之民事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劉伯駿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94號判決駁回劉伯駿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劉伯駿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九)原告之本訴主張如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4、編號三之1所示金額不爭執。

(十)反訴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反訴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編號二之1至2、編號三之1至2、編號四之1至5所示金額不爭執,對於編號五所列辦公室租金設備費用、編號六所列人事勞務費用之總金額雖不爭執,但就反訴原告按2分之1計算負擔部分爭執。

六、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7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伯緯利用擔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便,於100至102年間將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4所示原告代理Phenom公司銷售電子顯微鏡之4筆訂單,改以被告勀傑公司向Phenom公司請款並獲付佣金,使原告損失相關之佣金收入共美金115,542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4所示訂單為原告代理Phenom公司銷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採購單、決標紀錄、出貨單、電子郵件、COMMERCIAL

INVOICE等為證,固能證明原告銷售Phenom公司商品與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4各項目所示公司、被告勀傑公司向Phenom公司訂購及收取Phenom公司佣金,但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之1至4所示訂單為原告所主張由原告代理Phenom公司所銷售之事實,且原告就被告勀傑公司反訴請求附件二編號一之1至4所示Phenom公司銷售佣金部分辯稱客戶均由被告劉伯緯接洽、以總經理身分決定以何公司名義向Phenom公司請款等語,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勀傑公司與被告劉伯緯連帶賠償,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勀傑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伯緯賠償所受損害,由被告勀傑公司及劉伯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請求給付美金115,5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107年間向國祥公司購買Nikon L200N顯微鏡儀器產品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遭被告劉伯緯以被告勀傑公司名義提取出售獲利,被告勀傑公司未給付貨款及稅收成本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訂購單、採購單、國外進貨單、轉帳傳票、銷貨單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提出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等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勀傑公司給付提取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貨款共1,504,022元,但經被告勀傑公司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3,096,574元中之同額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勀傑公司已無貨款可請求,難認構成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勀傑公司與被告劉伯緯連帶賠償,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勀傑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伯緯賠償所受損害,由被告勀傑公司及劉伯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請求給付1,504,02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伯緯於103至107年間就被告勀傑公司銷售之產品,指派原告職員等人出差至被告勀傑公司在中國大陸或越南之客戶端提供服務,並安排由原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1、2項所示之差旅成本等情,為被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原告轉帳傳票、JTT出差報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購買票品證明書、電子機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上海市出入境管理收費專用收據、上海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統一發票、遠傳電信費帳單、北京增值稅普通發票、江蘇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北京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中國鐵路車票、智遊網交易紀錄、上海市省市際汽車客票、賓客賬單、江蘇省蘇州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上海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車票發票、北京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上海鐵路局退票費報銷憑證、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通用機打發票、機票確認單、深圳增值稅普通發票、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河北增值稅普通發票、廈門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大眾交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車票發票、北京市國家稅務局過路(過橋)費專用發票、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費專用收據、上海英吉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車票發票、電子客票行程單收據、江蘇廣靖錫澄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通用機打發票、江蘇省蘇州市客運專用定額發票、上海強生常寧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車費發票、江蘇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額發票、上海建工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車費發票、上海日升出租汽車管理有限公司車票發票、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江蘇省蘇州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上海金陵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票發票、廈門市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上海銀建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車票發票、上海申強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車票發票、中華航空國際線機票購票證明單、青島增值稅普通發票、青島市旅客運輸發票、青島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山東省高速公路通行費專用票據、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收據等,固可證明原告有支出JTT出差報告所列費用,但無法證明係原告所主張被告劉伯緯指派原告等人出差為被告勀傑公司客戶提供服務並安排由原告支出差旅成本。原告所舉證人即JTT出差報告所列出差人員江欣世於本院證稱其於102至106年間申報差旅費用之公司流程是蒐集差旅費用所產生之相關單據,並使用公司表格整理起來後寄郵件給公司負責會計業務的陳琬青小姐;報帳時不知道差旅費用最後會以璟騰公司(按指原告,下同)或勀傑公司中哪一間來支出;其於103年9月16日至9月18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郊區拜訪越南利隆公司做設備保養、103年8月4日至8月7日到上海FEI展示中心安裝消磁器、103年9月10日至9月14日也是到上海FEI展示中心安裝消磁器、103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去上海應該還是FEI展示中心,但有沒有再去別的客戶處就沒有印象、105年8月30日至9月2日去上海中石化安裝消磁器,均是出差處理勀傑公司業務,但亦證稱不清楚越南利隆公司是否為璟騰公司的客戶、以前與勀傑公司有僱傭關係,現在在原告公司任職,劉伯駿是高中同學,介紹其至原告公司上班,薪資為原告公司給的,惟就詢問其薪資及勞健保是否由勀傑公司給付或掛在勀傑公司名下時,又證稱其沒有看這些文件,所以不太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其前述至越南及上海出差時之薪資係由原告或被告勀傑公司給付、出差係處理原告或被告勀傑公司之事務,原告主張被告劉伯緯指派原告職員出差為被告勀傑公司客戶提供服務並安排由原告支出差旅費難認為真實而構成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勀傑公司與被告劉伯緯連帶賠償,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勀傑公司返還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伯緯賠償所受損害,由被告勀傑公司及劉伯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請求給付673,44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5,5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77,4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1)被告勀傑公司給付原告美金115,5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劉伯緯給付原告美金115,5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2)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3)被告勀傑公司給付原告2,177,4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劉伯緯給付原告美金115,54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3)、(4)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勀傑公司主張其銷售Phenom公司設備予國立成功大學、臺積電公司、南亞科技公司、明志科技大學等客戶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所示,反訴被告代為領取Phenom公司退佣美金103,817元後,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該佣金利益,造成反訴原告損害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反訴原告提出決標紀錄、Purchase Order、COMMERCIAL INVOICE、ORDER CONFIRMATION等為證,固能證明反訴原告銷售Phenom公司商品與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各項目所示公司、反訴被告向Phenom公司訂購及收取Phenom公司佣金,但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所示訂單為反訴原告所主張由反訴原告代理Phenom公司所銷售之事實,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即原告本訴請求附件一編號一之1至4所示Phenom公司佣金部分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劉伯緯係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伯駿討論後決定以何公司名義向客戶報價、向Phenom公司下單及收取佣金等,其受領佣金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03,8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供應如附表二編號二之1、2所示儀器設備及耗材予反訴被告對外銷售,與反訴被告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3,096,574,若未成立買賣關係,反訴被告無法律原因獲有利益使反訴原告蒙受損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相當於貨款價值之利益3,096,574元等語,惟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二之1、2所示部分成立買賣關係,既為反訴被告否認,應先由反訴原告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統一發票、Purchase Order、報價單、決標公告、授權書、訂購單、採購單、反訴被告維修報告及維修紀錄單等為證,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但僅能證明反訴被告銷售之附表二編號二之1、2所示儀器設備及耗材為反訴原告所有,無法證明反訴兩造間就上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關係。又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伯緯同時擔任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總經理時將反訴原告利益移轉予反訴被告,係為共享資源、增加反訴被告營收或減少反訴被告支出所為之贈與,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為反訴原告所否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被告就主張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贈與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其未具體就反訴兩造間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附表二編號二之1、2所示部分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完全之陳述並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反訴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反訴被告享有上開利益並無其所辯之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於貨款價值之利益3,096,574元,即屬有據。惟反訴原告就其中1,504,022元部分已主張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本訴請求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貨款抵銷,業如前述【見六、本訴部分(三)】,僅得請求未經抵銷之1,592,552元(計算式:3,096,574元-1,504,022元=1,592,552元)。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92,55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之1至2所示銷售營業成本、編號四之1至5所示參展費用、編號五之1至4所示辦公室租金設備費用、編號六所示人事勞務費用之1/2,均由反訴原告支出,反訴被告享有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872,010元等語。反訴被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辯稱係劉伯緯以反訴原告董事長兼唯一股東之身分,將反訴原告自身利益安排以贈與或其它理由提供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享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顯為贈與云云,惟反訴原告否認反訴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自應由反訴被告就主張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贈與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其未具體就反訴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完全之陳述並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反訴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反訴被告享有上開利益並無其所辯之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項目所受利益,即屬有據。反訴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三之1至2、編號四之1至5所示金額不爭執,對於編號五所列辦公室租金設備費用、編號六所列人事勞務費用之總金額雖不爭執,但就反訴原告按2分之1計算負擔部分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於劉伯緯擔任2公司之總經理期間,2公司使用同一地址之辦公處所及營業設備,2公司之員工、資源互相支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均未提出反訴兩造間就共用辦公室、設備、人事勞務等負擔比例另有訂定契約,依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即各負擔2分之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2分之1,為有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合計16,872,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872,010元(計算式:1,592,552元+16,872,010元=18,872,01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勀傑公司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