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76號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3項原為「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無效。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利益、損害及補償共計新台幣(下同)690,000元、賠償名譽損失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回復原狀」(卷1第9-10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民事訴之(補正)聲明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第127-12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履約執行單位:台中工務段),
為辦理「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就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採購標的為勞務,於107年10月23日公開招標,嗣由原告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即鄭金松得標,標價為690,000元,契約價金之給付採總包價法;雙方復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就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685,000元,原告自簽約日起皆依係爭契約履行約定之事務,此有兩造於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之歷次往來函文可證。
㈡嗣後雙方之往來函文略以:
⑴被告於108年2月22日方以中工施字第1080001139號略以:本
案建築師將於3月4日前提送期初報告一案請貴處提供文資委員3位資料協助賡續審查作業。
⑵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檢送期初報告書(見中工施字第1080001139號文附件)。
⑶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被告辦理期初報告審查⑷原告於108年6月3日109(松)烏日舍字第0000000-0號;檢送期
初報告修正版(依據108年5月2日中工施字第1080002526號期初報告審查會議紀錄結論)。
⑸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中工施字第1080003773號「意見表」(審查日期6月12日):修正於108年6月28日完成並回覆。
⑹原告於108年7月24日109(松)烏日舍字第0000000-0號附件:
期初報告書修正完成版、各次審查意見辦理回應表-簡報檔案。
⑺原告辦理中工施字第1080004543號函說明五:辦理及回應事宜。
⑻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被告通知期初報告(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
⑼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108(松)烏日舍字第0000000-0號:報告
書及光碟(108年12月11日中工施字第1080008690號依據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函辦理未提供光碟及份數足夠之報告書請補足)。
⑽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被告通知期初報告(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
⑾原告於109年8月7日109(松)烏日舍字第0000000號:依109年7
月17日中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期初各項會議紀錄整理回復及其他配合事項在案。
⑿原告辦理再利用計畫「修復後再利用方案建議」,被告於109
年8月28日以中工施字第1090007396號方表示「本段再利用意見以恢復古蹟本體原貌及室內空間在利用之使用機能為前提下作展示使用」。
⒀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被告(辦理)期初報告審查會(第四次:
然本次審查會議因委員未出席遂會議及紀錄有爭議)表示後續將續辦終止契約,且無回應及修改期限通知。
⒁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被告通知(第四次)期初報告審查會紀錄
略以:四次審查多數意見仍為審查不通過,且本次文化部文資局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後續本段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審查會議因委員未出席且109年10月23日另有審查意見遂紀錄有爭議,且無回應及修改期限通知)。
㈢而就被告主張之缺失部分,原告主張:①系爭契約未定審查次
數,審查委員需一次指正所有瑕疵(錯誤),且未於招標公告揭示報告書審查人員,系爭契約無「履約品質規定」,亦無「審查標準」等規定或規範、②系爭契約辦理審查期初與期中履約項目內容未約定章節架構,但原告自108起即提送檢討契約約定,建構報告書章節編定,並依契約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報告書章之建構等文件及依歷次審查意見辦理回應、③歷次被告辦理期程未約定時限、④檢視報告有關「台與臺」之內容,原告均已辦理改正、⑤原告業以「現況測繪」經調查檢視,作成圖說文件,並建議修復原則及方式,提供被告做為文資判定、⑥原告辦理系爭案期間,曾就相關台鐵站長宿舍案例及鄰近「彰化台鐵宿舍群」之現勘及資料檢討後建議為再利用案例之一,並再就「關山、竹南、勝興及宜蘭頭城等現有台鐵站長宿舍」檢討,並做成報告內容、⑦原告已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內容,並就系爭契約履約項目建構章節辦理,並依各項會議會勘紀錄、文資委員意見、歷次審查意見彙整、編列於履約文件之相關章節內容、⑧被告未以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或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雙方爭議、⑨原告已依歷次審查委員所提「期中報告」事項意見辦理,比對報告書文件內容,可明原告已完成「期末報告(D彙整期初與期中報告)」之履約事項、⑩履約期間審查會議(委員)未就分屬期初與期中履約內容要求一併執行,原告已完成「期末報告(彙整期初與期中報告)」之履約事項等部分,被告卻以「歷經四次審查不通過」及「文化部不再等候」等為由歸責原告之延遲,並逕為解除契約顯有不當。
㈣況且,履約過程及報告書文件是否得視為「重大缺失」?被
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尚忽略依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須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則被告理應先踐行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或要求停止履約之程序而非逕依係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契約,縱認被告逕行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但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4、5項規定辦理解約。尤其,原告已於109年7月17日以中工師字第1090006318號函將報告書10分含電子檔存檔送交被告,堪屬成果報告書製作,足見原告已完成履約之工作事項,且被告於原告辦理期間,被告未盡附隨義務及協力並違反契約約定逕行「解除契約」且不給付及補償損失,顯屬不完全給付且造成原告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亦經原告提請調解以解雙方爭端,然被告竟未參與,因此被告上開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違反契約嚴守原則,顯然造成原告損失並有不當得利等情。
㈤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函會議紀錄記載後續本段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嗣被告卻於110年1月30日函以:
「依據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九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規定,即日起辦理「解除契約全部」等語,顯然被告未具通知,並竟查系爭契約「瑕疵非重要者,機關等不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履約執行單位:台中工務段)
,為辦理「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採購標的為勞務,於107年10月間公開招標,嗣由原告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即鄭金松得標,契約價金之給付採總包價法,雙方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勞務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685,000元。
㈡而就雙方訂約及履約之過程略以:
⑴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685,000元(不含營業稅)。
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一、㈠3.(1)約定,開工之日起50工作天內
提送期初報告審查,系爭工作於107年12月12日開工,原告應於108年3月4日前提送期初報告。
⑶原告於108年3月4日函送「期初報告」,108年3月6日送達被
告,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召開期初報告(第一次)審查會,經審查共46點需要修改,被告要求原告依各委員及各單位提出之意見修改後列表簡述,及於108年6月5日前提送「期初報告」修正版。
⑷原告於108年6月3日函送「期初報告修正版」, 108年6月5日
送達被告及「各單位意見暨廠商回應及辦理表」,被告查對後認該報告修正版未依委員「期初報告審查意見表」修正,故函請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前完成修正並回復。
⑸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函送「期初報告書修正完成版本」(即第
2版), 108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並提出「期初報告書面審查意見-辦理回應表」,實質上並未補正,惟為求時效,被告仍函轉文資審查委員審閱後,並再約於108年10月7日召開期初報告(第二次)審查會,經審查共37點需修正,被告要求原告依各委員提出之意見修改後列表簡述辦理,及於文到31日內修正後再提送「期初報告」(第三次)供審查,另於108年11月8日函送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審查意見14點。
⑹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函送「期初報告第二次審查修正版」(
即第3版),108年12月2日送達被告,並提出「(0000000期初審查-2)委員意見及辦理回應」,經被告函送給文資審查委員先行審閱,並再約可審查日期,後於109年2月19日召開「期初報告」(第三次)審查會,經審查共99點需修正,歷經三次審查仍未通過,被告不得不召開會議討論後續事宜。
⑺被告原訂109年6月23日召開「經審查不合格後續事宜」會議
,因原告請假,故改為109年6月30日召開「經審查不合格後續事宜」會議,經兩造協調,由被告偕同原告,以會議或個別徵詢各委員等方式,溝通期初報告應修正部分,並請原告積極辦理修正作業,以協助原告了解委員想法並據以修正報告,以期修正版能通過委員審查,絕非被告因此負有協助原告與委員溝通之協力義務。被告並於109年7月17日函知原告,指摘原告未配合辦理系爭契約附件1-1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B目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應辦理檢送內容:(期初報告)「(B13)各項會議會勘紀錄整理回覆。」及「(B15)其他本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顯已影響本案契約及預定期程推進控管,致生被告權益損傷。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第12條第2項「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等約定,被告依109年6月30日會議結論協助原告徵詢委員意見,經委員表示於第三次審查會時已明確說明並提供書面意見。請原告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於109年8月10日前提送「期初報告」修正版供委員審查。
⑻原告於109年8月8日函送「各項會議整理回復」(即證3-2.4之
期初報告書(0000000期初審查-3)委員意見整理回覆)、其他配合事項及修正期初報告(即第4版)」, 109年8月11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檢送期初報告書(修正-3)(即第4版)予文資審查委員審查,後於109年10月16日召開「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綜整邱上嘉委員、方怡仁委員、台中文化資產處提供之書面審查意見,結論為:本案期初報告,歷經四次審查,多數意見仍為審查不通過,且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後續被告將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實為解除,詳後述)契約事宜。
⑼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以中工施字第1100000583號函函知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多次辦理期初報告審查均無法審查通過(其中不合格理由為:①書寫邏輯方向錯誤,經指正多次未確實改善;②案例研究舉例不恰當,經指正多次未確實改善;③統一用字台為臺,經指正多次未確實改善;④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09年10月23日函指出原登錄範圍廣大,土地及其相關法令的檢討與建議仍未說明,現場已有變更新增建物,且登錄範圍廣大,無法代表本歷史建築應屬範圍,造成不符法規,至今未提出改善及申請方案;⑤原告未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章節要求編輯),亦有多次相同應改未改,即日起辦理解除契約之全部,原告於110年2月3日函對解除契約事表示「異議」,被告於110年2月25日駁回原告異議。
㈢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解除契約,只要審查不合格又未於通知期限內全部改正,即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且被告前於109年7月17日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提出期初報告第3次修正版時,於說明三、四,引據契約第16條一㈨「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第12條二、「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提醒原告需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正後提送,再未通過將依契約第16條一
㈨、第12條二、規定辦理。原告提出之「期初報告」經三次審查、二度瑕疵修正均未通過後,被告始預告原告再不完成全部改善將解除契約,已給予原告長期、多次修正機會,對原告實屬寬厚。
㈣其次,原告雖主張曾於109年6月28日(第三次審查會後)發函
請求一次告知缺失的建議,後續審查不能增加新的缺失等語,惟查雙方所簽訂勞務契約並沒有瑕疵需一次指正的約定,而且事實上也不可行,蓋工程採購案的驗收對象是實體工程,才可能具體指出哪裡有瑕疵(包括但不限於漏水等)要求承商改善後再驗,系爭勞務契約名稱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屬歷史建築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的調查研究案,並非工程採購案。履約成果為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初報告)、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與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審查委員對原告所提之各期報告,只能指正具體錯誤(例如錯字或誤植數據等)或建議修正調查、研究方向(例如訪問原住戶或進行台鐵舊宿舍之比較等),經原告自行調查研究後提出報告修正版,委員無從預見原告收到審查意見後將如何修正報告,進而預先對之指出問題(瑕疵),原告建議審查委員需一次指正所有瑕疵(錯誤)等語,自屬事實上不可能而不可採。實則原告自知一次指正瑕疵之建議無理由,遂在109年8月8日函送前揭第4版期初報告供被告檢送文資審查委員進行第四次審查。
㈤再者,原告主張其109年8月8日109(松)烏日舍字第1090808號
函是被告要求原告將報告書十份及電子檔交給被告存查,原告提出成果報告書代表已經完成工作等語,惟查上開函文主旨載明回復被告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函,該函主旨第三、四行則載明:「依契約規定影送10份紙本(附10份光碟),俾供委員審查及本段存檔」,原告依該函要求再檢送之期初報告修正版(第4版)係供委員審查之用,不是結案的成果報告書(毋須審查),而被告收受期初報告修正版(第4版)後,也確實把原告所提出的紙本資料及光碟,分別送給委員審查,並召開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議。而被證24第二頁(即被告109年11月5日中工施字第1090009817號函)簽到簿所記載會議時間「108年10月16日」是誤載,正確時間是109年,原告有親自出席這次審查會(第四次),這次會議就是審查原告修正提送之期初報告(第4版)。
㈥又原告所主張「期中報告及期初報告裡面的章節重複,就是
把期中報告的章節放到期初去,要求原告在期初一併寫」等語,惟查係爭勞務契約附件1~1(契約第2條之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 第二條㈠「B.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
(期初報告)」、「C.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的記載之約定,B跟C(即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範圍並無重複。又契約附件1~1草案屬於招標文件,投標時原告也沒有申請釋疑或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期中報告及期初報告裡面的章節重複」等語,自非可採。
㈦原告主張其已依期限送交報告,並質疑被告未按契約「廠商
提送後20日內」辦理審查,並提出「歷次審查作業期程天數彙整表」為證等語,惟查上開「歷次審查作業期程天數彙整表」係原告自行製作,顯非證物,被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而言,原告修正期初報告之期限,係指期初報告修正版送達被告之期限,而非原告寄交之期限,被告否認原告均如期完成期初報告修正。尤其,原告撰擬之期初報告(及修正版)需送達被告,被告始可能審查,審查期間應自期初報告(及修正版)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其理甚明。又審查委員邱上嘉先生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建築與室內設計系教授、方鳳玉女士為國立台中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副教授、方怡仁先生則為開業建築師,工作忙碌且居住在不同縣市,協調共同審查時間不易,檢送期初報告(及修正版)予各委員也需數日,事實上難以在20個日曆天完成審查工作,惟系爭契約因原告長期、多次未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期初報告修正,經被告提醒仍未改善,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與被告審查原告所提期初報告(及修正版)之期間長短無關。
㈧原告另以:被告未檢視第四次審查委員未與會卻逕填具「審
查結果」及「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等斷然處置之作為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準此,被告將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議彙整書面審查意見做成「審查不通過」結論之書面會議紀錄,做為驗收不合格紀錄,自無不當。至於該次審查會議結論中「且本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後續本段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等文句,係事實陳述及預告後續可能處理方案,與驗收紀錄無涉。
㈨況且,原告所提期初報告被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者,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以解消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被告選擇解除契約,符合契約約定。至於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議中「後續本段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等語,探求被告之真義,應屬解除契約之預告,係因被告承辦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誤繕。退步而言,該「辦理終止契約」之記載並不會使被告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其後被告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招標公告、系爭契約書
及議價決標紀錄之單價分析、烏日驛宿舍調研案執行函文彙整表、被告歷次通知審查會議辦理彙整表、原告歷次履約文件彙整表、期初審查回應表、期初報告書、第四次審查修正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月30日中工施字第1100000583號解除契約函、原告110年2月3日異議函、被告110年2月25日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109年8月8日函、歷次審查作業期程天數彙整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5-116頁,卷2第23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07年12月11日函、原告108年3月4日函、被告108年3月18日函、被告108年5月2日函、原告108年6月3日函、被告108年6月18日函、原告108年7月24日函、被告108年8月6日函、被告108年9月20日函、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被告108年11月8日函、台中市文化資產處108年11月4日函、原告108年11月29日函、被告108年12月11日函、被告109年2月11日函、被告109年3月9日函、被告109年6月15日函、被告109年6月20日函、被告109年7月3日函、被告109年7月17日函、原告原告109年8月8日函、被告109年8月19日函、被告109年9月25日函、被告109年11月5日函、108年2月22日函、台中市文化資產處108年2月26日函、被告108年3月7日內簽等文件為證(卷2第59-195、255-26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雙方所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解除之約定為何?原告主張已經完成系爭契約,而被告主張因審查未通過而解除系爭契約,何者主張為有據?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69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分別論述之㈡就雙方所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解除契約之約定部分:
⑴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依契約第2條為「歷史建築
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屬歷史建築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調查研究案之勞務契約,並非工程採購案,此亦有系爭契約附件1~1第2點關於「廠商提供之服務」約定為「⑴勘查工程基地。⑵繪製工程基地位置圖。⑶可行性研究結果之檢討及建議。⑷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⑸運輸規劃。⑹製作規劃圖說。如配置圖、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及具代表性之剖面圖等草案構想。⑺製作工程計畫書。如設計準則、規範等級說明、構造物型式及施工法(含特殊構造物方案及比較)、材料種類、結構及設備系統概要說明等初步建議。⑻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之規劃。⑼施工計畫、交通維持計畫、監測及緊急應變等初步規劃。⑽使用期限規劃及維護管理策略。⑾規劃報告。⑿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等等作為其約定之內容,其中關於其他與規劃有關之技術服務約定則為「B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初報告)」、「(B1)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B2)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與其他相關事項 調查及破壞鑑定、(B3)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B4)必要之解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建議、(B5)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究、(B6)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B7)文化資產價值之評估…(B15)其他本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 C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C8)以上工作內容得依文資委員意見增減之。(C9)其他本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D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D5)以上工作內容得依文資委員意見增減之。(D6)其他本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等等之約定內容,足見所約定履約成果內容,即包含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初報告)、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與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等部分(卷1第47-48頁),因此,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內容,乃約定原告應該依約提出各期報告(及修正版),而且,原告所提出各期報告(及修正版),並均應依被告、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意見而為調整等語,應可確定。
⑵次查,關於本件驗收及解除契約之條件部分,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9款分別約定略以:「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㈨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且就契約記載內容亦為雙方所不予爭執,應堪確定,因此,被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得以召開審查會之方式審查原告提出之各期報告,若審查未通過即得以書面方式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㈢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完成履約之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09年8月8日依契約規定提送10份紙本(附
10份光碟)供委員審查及本段存檔,堪屬成果報告書製作及彙整期初報告及期末報告,已完成履約之工作事項,而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完成履約等語,並提出109年8月8日109(松)烏日舍字第1090808號函以為佐據(卷2第219頁);而就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完成履約部分,被告則以:被告109年7月17日中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函主旨第三、四行業已載明:「依契約規定影送10份紙本(附10份光碟),俾供委員審查及本段存檔」等語,因此,原告依該函要求再檢送之期初報告修正版(第4版)係供委員審查之用,並非毋庸審查之結案成果報告書等語,亦提出被告109年7月17日中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函為據(卷2第165頁),應可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履約之判斷,即應以上開雙方函文及提交報告之內容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109年7月17日中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函之主旨
記載略以:「有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期初報告一案,請貴所於8月10日前,依契約規定影送10份紙本(附10份光碟),俾供委員審查及本段存檔」等語,說明欄位則記載略以:「…依據旨按契約附件1-1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B目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應辦理檢送內容:(期初報告)、(B13)各項會議會勘紀錄整理回覆及(B15)其他本局、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提出之配合事項等均有規定,惟貴所並未配合辦理,顯已影響本案契約及預定期程推進控管,致生本局權益損傷…次依據旨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條…本段已依109年6月30日會議結論協助貴所徵詢委員意見,經委員表示於第三次審查會時已明確說明並提供書面意見。承上,請貴所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正並提送旨案期初報告,以免發生未能履約之情事」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而就此部分,原告則以109年8月8日109(松)烏日舍字第1090808號函回覆主旨記載略以:「復貴機關中工施字第1090006318號函,辦理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委託『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案』,期初審查之『各項會議整理回覆、其他配合事項及修正期初報告』如附件」等語,足見原告於109年8月8日提交予被告之報告內容僅為「各項會議整理回覆、其他配合事項及修正期初報告」,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顯有不同,且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函文說明欄位亦係要求原告提出「期初報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期末報告,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8日提交之報告已堪屬期末報告,即非有據;因此,即應以被告主張:雖然原告於109年8月8日提送10份紙本(附10份光碟)供委員審查,但是,該10份紙本(附10份光碟)既然係作為委員審查及存檔之用,即並無從以此作為原告已經依照系爭契約完成履約之認定等語,應可採信。
⑶況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乃約定:「驗收方式;得以書面
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等語,則本件驗收之方式,即應以此定之,而此亦據被告主張:在歷經108年4月12日期初報告審查會、108年10月7日期初報告(第二次)審查會、109年2月19日期初報告(第三次)審查會後,其於109年7月17日函請原告提出期初報告第3次修正版時,亦已於該函說明提醒原告需依委員意見進行修正後提送,再未通過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第12條規定以召開審查會議辦理驗收之意旨(卷2第165頁),被告復於109年8月8日檢送原告提交之第四版期初報告書交付予審查委員邱上嘉、方鳳玉、方怡仁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台中市文化資產處協助審查,其後邱上嘉、方怡仁、台中市文化資產處提出審查意見,均表示審查不通過(卷2第176-179頁),被告因此於109年10月16日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議時,斟酌前揭委員、機關書面意見,乃做成期初報告審查不通過決定之會議紀錄(卷2第174-175頁)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期初審查委員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卷2第174-179頁),應可確定,足見被告主張其業已給予原告多次修正機會,但卻仍未獲完成改善,且亦無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即可採信,尤其,依系爭契約附件1~1之約定,雙方約定之履約成果為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初報告)、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與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卷1第48頁),依約原告所提各期報告(及修正版)亦應依文資委員及文資專家學者意見而為調整,但是,原告於109年8月8日所提出予被告之文件乃為期初報告書(修正-3)(即第4版),並非履約已完成之結案成果報告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雙方所約定之履約事項,則被告主張:於110年1月30日以中工施字第1100000583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審查委員及審查會議做成「審查不通過」之結論,並以驗收不合格為由,據以解除雙方間之契約等語,即非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雙方於履約及解約過程間之爭議部分:
⑴原告主張雙方於履約及解約過程中,乃有下列爭議:①系爭契
約內期中報告及期初報告裡面的章節重複,就是把期中報告的章節放到期初去,要求原告在期初一併寫;②被告未按契約約定「廠商提送後20日內」辦理審查;③原告於109年6月28日(第三次審查會後)發函請求一次告知缺失的建議,後續審查不能增加新的缺失;④被告未檢視第四次審查委員未與會,卻逕填具「審查結果」及「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⑤被告於110年1月30日函解除契約,未具通知原告,以及不符「瑕疵非重要者,機關等不得解除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顯然不合法等語,並據而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
⑵就上開履約及解約爭議部分,被告則抗辯主張:①系爭勞務契
約附件1~1(契約第2條之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第2條「B.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初報告)」、「C.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的記載之約定,B跟C(即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範圍並無重複;②原告所提出之「歷次審查作業期程天數彙整表」係其自行製作,並非證物,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期初報告修正版送達被告之期限,而非原告寄交之期限,審查期間應自期初報告(及修正版)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而審查委員工作忙碌且居住在不同縣市,協調共同審查時間不易,檢送期初報告(及修正版)予各委員也需數日,事實上難以在20個日曆天完成審查工作,而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長期、多次未於改正期限內完成期初報告修正,經被告提醒仍未改善,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與被告審查原告所提期初報告(及修正版)之期間長短無關;③本件雙方所簽訂勞務契約亦無瑕疵需一次指正的約定,且系爭勞務契約名稱為:「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歷史建築『烏日車站舊站長宿舍』修復工程(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計畫)」,屬歷史建築調查研究及修復再利用的調查研究案,並非工程採購案。履約成果為調查研究及修復工作內容(期初報告)、再利用工作內容(期中報告)與彙整期初報告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審查委員對原告所提之各期報告,只能指正具體錯誤(例如錯字或誤植數據等)或建議修正調查、研究方向(例如訪問原住戶或進行台鐵舊宿舍之比較等),經原告自行調查研究後提出報告修正版,委員無從預見原告收到審查意見後將如何修正報告,進而預先對之指出問題(瑕疵),原告建議審查委員需一次指正所有瑕疵(錯誤)等語,自屬事實上不可能;④且原告所提期初報告被審查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因此只要審查不合格又未於通知期限內全部改正,即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審查委員針對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議彙整書面審查意見做成「審查不通過」結論之書面會議紀錄,被告憑之做為驗收不合格紀錄,並選擇解除契約,符合契約約定,自無不當。至於期初報告(第四次)審查會議中「後續本段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等語,探求被告之真義,應屬解除契約之預告,係因被告承辦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誤繕;⑤又該次審查會議結論中「且本次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補助款期限已到,難以執行,後續本段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等文句,係事實陳述及預告後續可能處理方案,與驗收紀錄無涉等語以為主張。
⑶被告前揭答辯,業據被告提出雙方往來公文、被告109年7月1
7日函、原告109年8月8日函、被告109年8月19日函、被告109年9月25日函、被告109年11月5日函等文件(卷2第95-179頁)以為主張,經核並無不符,應堪採據;是原告據此而為解除契約不合法之主張,乃非足採,即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因此,本件原告提交予被告及審查委員之期初報告,經四次審查均無法審查通過,經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以中工施字第1100000583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解除雙方間之系爭契約等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縱其主張履約及解約過程中存有爭議,但是此亦足證原告並未依被告、地方政府及文資專家學者完成雙方所約定之事項,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完成履約,則其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690,0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