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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97號原 告 鄒宗展被 告 林宏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5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林宏猷、林宏哲2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林宏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頁),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林宏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間向被告林宏哲購買其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三筆公同共有土地持分(各筆土地持分均為1/128,以下以各地號稱之),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共給付被告1,390,389元(710地號、710-2地號土地價款共1,074,537元;375地號則為315,853元);詎上開710地號、710-2地號土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後進行拍賣,於111年3月4日由其他共有人買受在案,系爭契約關於710地號、710-2地號土地即無履行可能,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前開土地價款1,074,53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價款明

細、土地價款簽收單、彰化銀行支票影本2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30日士院擎108司執秋字第58552號執行命令為證,堪信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非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責,(如戰爭、天災、地震或其他不可抗拒情事等)致使其中一方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將甲方(按即原告)已付之全部款項無息返還甲方,雙方解除本契約且恢復原狀。」。查系爭710地號、710-2地號土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後,於111年3月24日由訴外人林裕雄買受,被告顯然無繼續履約之可能,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710地號、710-2地號已付土地價款1,074,537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款返還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74,537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