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6號原 告 白彥倫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和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留哲夫被 告 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訴訟代理人 黃國哲被 告 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石根訴訟代理人 鄭幼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山水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水天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作興,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楊啟豐,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7-4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之本票債權人,經取得本票裁定獲准後,聲請對群豐公司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因群豐公司對被告等間分別存有管理服務費債權,原告因而就各該管理服務債權聲請本院執行處於111年2月22日發給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因被告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原告對被告等有各該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得否就群豐公司對被告等各該管理服務費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因被告等否認而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和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和興管委會)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之10萬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景美花園新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景美花園管委會)之18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㈣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仁普世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普世家管委會)之15萬5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景美花園管委會之訴,並經被告景美花園管委會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聲明最後變更為:㈠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和興管委會之12萬5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之10萬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之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89頁、第423頁、第363-36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景美花園管委會之訴,堪認應屬合法,另就被告和興管委會、仁普世家管委會部分,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群豐公司有本票債權合計950萬元,經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因群豐公司與被告和興管委會、山水天廈管委會、仁普世家管委會簽有駐衛保全契約按月得收取管理服務費,遂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群豐公司對被告等之管理服務費債權,然均遭被告等聲明異議,過程如後:㈠被告和興管委會於111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和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契約關係至111年3月31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之給付,和興管理委員會於111年3月2日支付3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得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和興管委會有管理服務費債權12萬5000元。㈡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於111年2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對於群豐公司尚有2月份管理服務費尚未清償,原告得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山水天廈管委會有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債權10萬8000元。㈢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於111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於111年3月8日給付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給予群豐公司,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得請求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16萬元,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和興管委會,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山水天下管委會,於111年2月23日送達仁普世家管委會,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被告等仍向群豐公司清償,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系爭扣押命令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核發時,執行處誤載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經原告具狀,於111年3月9日函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下爭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效力應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等即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和興管委會之12萬5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之10萬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之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
二、被告和興管委會則以:伊向來是當月月初給付當月管理服務費,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債權於111年1月26日給付,伊於111年2月23日方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當時,群豐公司對伊並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111年3月管理服務費債權已於111年3月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群豐公司,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於111年3月9日送達,伊於111年3月31日與群豐公司終止駐衛保全契約,群豐公司對伊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此係因時間差,並非伊執意付款給群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則以:伊於111年2月24日收受扣押命令,然早於111年1月2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群豐公司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10萬8000元,且與群豐公司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駐衛保全契約,群豐公司對伊已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則以:伊於111年2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當時,群豐公司對伊並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與群豐公司於111年2月28日終止駐衛保全契約,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伊已於111年3月8日匯款16萬440元管理服務費給群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亦定有明文。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於85年10月9日之增訂理由「對於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其強制執行之效力,外國立法例多規定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我現行法雖無此規定,解釋上亦然,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三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增訂本條之規定,俾實務上處理是類事件能有依據」,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命令送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並不及於事後增加之金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則依前揭規定,效力不僅及於送達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亦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㈡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
原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而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第115條之1之扣押命令,倘執行法院就扣押命令為更正,則更正扣押命令之效力,應溯及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第三債務人非因故意或過失已支付或清償者,應解為第三債務人支付或清償對債權人仍為有效,以免第三債務人受不測損害。查:自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㈢狀(本院收文日111年2月17日)為聲請,請求本院就群豐公司對「第三人之服務費債權,請求准予扣押並發給收取命令」,並未表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第115條之1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本院執行處依形式審查,於111年2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並送達兩造,嗣原告再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㈣狀(本院收文日111年3月7日)表明應屬「每月定期給付」性質,本院執行處即以111年3月9日函就系爭扣押命令適用條文更正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並送達兩造,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於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送達前所增加之給付,倘第三債務人即被告非因故意或過失已支付或清償,應解為其支付或清償對債權人仍為有效。
㈢關於被告和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管理服務費債權部分:
1.被告和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為12萬5000元;與群豐公司間保全服務契約於111年3月31日終止;被告和興管委會於110年12月29日匯付111年1月管理服務費、111年1月26日匯付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111年3月2日匯付111年3月管理服務費;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和興管委會於111年2月25日聲明異議,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和興管委會,此有群豐公司函、保全服務契約書、送達證書、和興大樓保全費用請款流程及文件歸檔說明、111年1月至4月保全費用申請及支付相關單據及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293-313、367、379、381-409、45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和興管委會,送達前被告和興管委會早已於111年1月26日匯付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是送達時被告和興管理委員會與群豐公司間並未存有管理服務費債權。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被告和興管委會於111年3月2日匯付111年3月管理服務費,因111年3月管理服務費為新增之給付,依前述,本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而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送達時,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固有溯及效力,然原告就被告和興管委會有故意或過失清償與群豐公司間債務乙節並未舉證說明,本院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和興管委會對群豐公司之清償為有效,則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和興管委會時,群豐公司已因被告和興管委會清償而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送達後溯及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效力,被告和興管委會對群豐公司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群豐公司對被告和興管委會仍存有12萬5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乙節,應有誤會,難認可採。
㈣關於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管理服務費債權部分:
1.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為10萬8000元;與群豐公司間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合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於111年1月24日匯付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聲明異議,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於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和興管委會,此有群豐公司函、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送達證書、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323-341、369、431、457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送達前被告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早已於111年1月24日匯付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是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並未存有管理服務費債權。原告僅泛稱並非匯付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然原告既應就該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未為其他舉證或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與群豐公司間管理服務費債權部分:
1.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與群豐公司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為16萬440元;與群豐公司間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合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於111年2月22日匯付111年1月管理服務費、111年3月8日匯付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於同日聲明異議,並此有存摺影本、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契約書、送達證書、群豐公司函、仁普世家管委會請款申請書及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237-261、371、373-3
75、411-415、459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5309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送達前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早已於111年1月20日匯付111年1月管理服務費,是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被告仁普世家管理委員會與群豐公司間並未存有管理服務費債權。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於111年3月8日匯付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因111年2月管理服務費為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新增之給付,依前述,本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而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係於111年3月9日作成並經送達時,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固有溯及效力,然原告就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有故意或過失清償與群豐公司間債務乙節並未舉證說明,本院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對群豐公司之清償為有效,則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事後送達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時,群豐公司已因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清償而無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送達後溯及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效力,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對群豐公司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群豐公司對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仍存有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乙節,要屬誤會,無法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和興管委會之12萬5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㈡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山水天廈管委會之10萬8000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㈢確認群豐公司對被告仁普世家管委會之16萬元管理服務費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