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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藍毓萍被 告 藍毓英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於民國100年9月4日與兄長藍毓荀繼承家父藍寶田所遺留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權利範圍:24分之1)(下併稱系爭房地),三人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藍毓荀於108年10月2日過世,原告與被告再繼承藍毓荀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復經兩造依本院家事庭109年12月14日成立之109年度家調字第890號調解筆錄(下稱另案調解筆錄)中針對藍毓荀系爭房地持分之分割協議,於110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

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8分之7、18分之11。然被告長期獨自一人霸佔居住於系爭房地,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欲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請被告提供一份全套鑰匙,被告均不予理會並拒絕交付鑰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即110年11月3日)回溯5年期間以及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計6個月之推估本件審理期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於107年11月2日前以3分之1計算、其後以18分之7計算),並參酌鄰近租金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後,共計為106萬5,016元。又原告為免系爭房地火災或地震損失及為安全起見,自家父過世後,即開始代為投保,每年於7月22日前代為支付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險保費1,720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攤還,其中105年7月22日至107年7月22日保費被告應負擔3分之1,107年7月22日至110年7月22日保費以及110年7月22日原告已繳納之保險期間至112年7月22日保費被告則應負擔18分之7,依此計算,被告應攤還之保費計為6,402元,以上共計107萬1,418元。又被告雖於111年3月31日本院現場履勘時當場交付系爭房地鑰匙一套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將其對系爭房地損壞之部分回復原狀,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另自111年5月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210元(112年7月22日以後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部分,原告就不繼續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418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按月給付1萬6,21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自幼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也一同居住,原告另於71年間由父母為其購買另一房地後搬離系爭房地,但仍時常返回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鑰匙從未更換,原告仍持有該鑰匙,且從未向被告要求再交付鑰匙給原告,原告仍可自由進出,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入,並無排他占有及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自無不當得利情形。被告一人獨居於系爭房地,僅使用一房間為臥室,其餘之部分原告仍有權進出居住,並非被告一人獨占系爭房地排除原告使用之權利。且原告已多年未居住該屋,系爭房地確實老舊,原告可能不願居住,不得因此指稱被告一人居住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主張以每坪1,100元計算租金亦偏高,應請專業人士實地現場勘查實際租賃價值。針對火災地震保險費部分,被告從不知有該保險存在,且原告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保險利益不歸屬被告,被告應無需負擔原告片面投保之保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為姊妹關係,於100年9月4日與兄長藍毓荀共同繼承家父藍寶田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三人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藍毓荀於108年10月2日過世,原告與被告再繼承藍毓荀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復經兩造依另案調解筆錄中針對藍毓荀系爭房地持分之分割協議,於110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原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8分之7、18分之1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調解筆錄、兩造依該筆錄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登記時之申請資料為證(訴字卷一第251至272頁、卷二第45至48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調解筆錄之相關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獨自一人霸佔居住於系爭房地,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欲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請被告提供一份全套鑰匙,被告均不予理會並拒絕交付鑰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即110年11月3日)回溯5年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陳:我於67年9月10日結婚前是居住於系爭房地,結婚時就搬離,搬離時有把鑰匙交還當時還在世之父母,後來因前夫很貧窮,父母幫助我,所以我又回去系爭房地住,不記得住了幾個月,後來又搬出來,搬出時又把鑰匙交還父母,後來就再也沒有取得鑰匙了等語(訴字卷一第459至460頁),被告就此亦表示:鑰匙的部分是原告與父母在處理的,我不清楚,但系爭房地鑰匙從未更換過等語(訴字卷一第460頁)。依兩造上開陳述,可見原告確實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持有鑰匙,雖於婚後搬離,嗣亦曾再返回居住而再度持有鑰匙一節明確。原告雖主張於再度搬離系爭房地時,又已再次將鑰匙交還父母,其後即未再持有鑰匙,以致未能用以自由進出該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已難遽採。更況,縱認其確實有再度將鑰匙交還父母,而未再持有鑰匙一節為真,然當時兩造父母既仍在世,可見原告當時尚未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任何持分,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原告當時係基於「要搬離系爭房地(即:沒有要居住系爭房地)」之理由而自願交還鑰匙予父母,亦即:原告並未反對「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自不因此對原告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嗣父母過世,兩造於100年9月4日與兄長藍毓荀共同繼承父親藍寶田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後,原告若欲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返回系爭房地居住,自得向居住於該屋之被告提出要求,並向被告表示其前已將鑰匙交還父母,故希望再取得一副鑰匙,且應由公同共有人(即兩造、藍毓荀)針對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居住管理使用事宜協商以定之。然針對原告主張「有於與藍毓荀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乃至藍毓荀過世後,屢次向被告提出返回居住、再次取得鑰匙要求」之事實,業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僅提出「於兩造依另案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後,原告向被告主張其獨占系爭房地構成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回溯自父親100年9月4日過世時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110年8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9至50頁),然原告於該份存證信函係陳稱:於兩造成立另案調解筆錄後,原告於110年7月26日向被告表示在外租房是一項額外費用支出,希望搬回系爭房地居住,但被告表示不希望如此,但可透過被告律師在同年月29日兩造至地政事務所領取依另案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後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洽談償還價額事宜,然協商失敗,故請被告於文到5個工作日回函安排三天內再行會面商討,否則將提起訴訟等語,被告針對原告此份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之律師函中,則就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租金部分為時效抗辯,並對於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基準認為與房屋現況價值相較過高,希望兩造再行協商,不宜動輒興訟等語(北司調卷第51、53頁),可見原告係於兩造依另案調解筆錄辦理分割登記後之110年7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之要求,並就此與被告進行協商,於未能達成協議後,乃於同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北司調卷第7頁本件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本院111年2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表示同意交付一副系爭房地鑰匙予原告(訴字卷一第461頁),並經本院於兩造合意下,當庭諭知訂於同年3月31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履勘,命被告於履勘當日攜帶一副鑰匙到場,由本院當場確認確實得以該副鑰匙進出系爭房地後,當場交付該副鑰匙予原告(訴字卷一第462頁),嗣被告即於勘驗當日確實提出一副完整之系爭房地鑰匙,經本院確認無誤後,當場交由原告收訖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訴字卷一第551至560頁)。堪認:於原告110年7月26日提出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之要求後,被告已有積極與原告商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及相關之價額補償事宜,於協商未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同意交付鑰匙予原告,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經原告要求後,仍執意獨占系爭房地、排除原告使用」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獨占系爭房地居住,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一節,並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雖於111年3月31日本院現場履勘時當場交付系爭房地鑰匙一套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將其對系爭房地損壞之部分回復原狀,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另自111年5月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姑不論目前系爭房地之現況是否為被告「於原告自願搬離、由被告繼續居住期間」之使用行為導致,有關原告搬回系爭房地後之該屋修繕事宜,應由身為共有人之兩造共同協商解決,不因雙方對於屋況認定、房屋修繕必要性及其方式之意見差異,而使被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三)再原告主張:其為免系爭房地火災或地震損失及為安全起見,自父親過世後,即開始代為投保並支付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險保費一節,固有要保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105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之歷年度保險單可憑(北司調卷第69至83頁),然原告於父親過世後,本於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地位,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地震險,應屬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事宜,本應由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協議定之(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被告抗辯:原告從未告知上開投保事宜,被告不應負擔原告片面投保之保費等語。原告就此僅回應:投保火災地震險為維護基本保障,乃屬洽當(訴字卷一第289頁),並未否認「上開保險確實為原告『未與其他共有人(藍毓荀、被告)協議下』擅自投保」,則原告之投保行為,顯未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比例門檻,其因此擅自投保之行為而負擔之保險費,被告自無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攤保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418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按月給付1萬6,2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