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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27號原 告 謝嘉珊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告 曾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年間結識,於109年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嗣於109年7月初,被告謊稱其具有律師資格,欲與友人開設律師事務所,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投資,並允諾擔任原告之擔保人,向律師事務所其他投資人爭取給予原告較佳之投資條件包含5%的股份、每年配息、一年後可取回資金,且倘若律師事務所虧損原告不須負擔債務等,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乃於109年7月13日交付原告載明上述投資條件之合約1份,然原告簽名後被告即將合約收走,原告未曾留存合約紙本。嗣109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有投資人撤資,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再投資25萬元,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09年7月16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轉帳45萬元(含原先同意投資之2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於轉帳後向母親萬怡華及朋友邱筠方告知上開投資事宜。至109年7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表示需要更多周轉資金,原告遂透過元大銀行帳戶線上轉帳15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希望能增加投資比例以避免經營權糾紛,原告因此同意再投資15萬元,並於109年7月27日自元大銀行帳戶線上轉帳14萬1,000元、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9,000元,共計15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第二份合約,載明原告共投資75萬元,投資比例為16%,被告於原告簽完合約後,即向原告表示因有後續程序要處理需收回合約,故原告仍未留存合約紙本。

㈡詎原告交付7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不再與原告見面,經原

告察覺有異表示要解除投資合約,惟遭被告拒絕,不願將投資款返還與原告,甚至表示上開75萬元投資款係原告贈與被告,並拒絕提供合約紙本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收取75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告前開所為係詐欺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9年間交往之初,原告因尚有交往中之男友,乃主動

向被告表示因與男友同住,且想再跟男友多拿些錢,因此短時間内不能分手,但為向被告表示一定會和男友分手之決心,願贈與75萬元予被告,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與安心,然被告需配合原告製造LINE對話紀錄,讓其男友以為有投資一事等語,被告雖感奇怪,惟因與原告有感情,仍願相信原告並接受原告之贈與,兩造遂簽立贈與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書),故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且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亦未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即投資詐騙之事實)受有利益,自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誆騙其具律師身分,為與他人開設律師事

務所,向原告佯稱有利之投資條件,詐騙原告投資7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7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詐欺原告,辯稱兩造間為贈與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贈與協議書1份為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需就被告出於故意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贈與契約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無償贈與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予甲方」,此有系爭贈與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57-59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係贈與其75萬元乙節相符,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憑。原告雖否認系爭贈與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稱:系爭贈與協議書之第一頁遭被告抽換,原告簽名時第一頁係投資之內容,而非贈與協議,且印文亦非原告所蓋云云(見卷第135頁)。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否認系爭贈與協議書第2頁之簽名為原告親自所簽之事實,且被告亦當庭提出該贈與協議書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後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此有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及本院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35頁、第137頁),則依前開規定,系爭贈與協議書即推定為真正,原告既主張系爭贈與協議書第一頁遭抽換,且蓋用之印文非真正,即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僅未能提出其所稱之投資合約佐證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系爭贈與協議書第一頁遭抽換、印文非原告所蓋印等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就系爭贈與協議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贈與協議書第一頁遭抽換之可能性等語(見卷第247-248頁),惟原告自始即未能提出其所稱之第一頁原為投資合約之證明,則在此前提事實未能建立前,難認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有必要性;再者,原告雖另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中華郵政永康網寮郵局等金融機構調取印鑑卡,以證明原告並無系爭贈與協議書上之印章等語(見卷第283-284頁),惟系爭贈與協議書上之印文縱與前開三家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不同,然原告是否除前開金融機構外確無其他曾使用過之印章乙節仍屬未明,是縱依原告聲請之內容調查,亦無從逕認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其調查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固再提出其與被告、與母親萬怡華、友人邱筠方、邱韻

庭、張世筠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手機線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為證,欲證明被告詐騙其投資一事,然被告並未否認收受75萬元之事,且交付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因前開匯款、提款、轉帳紀錄即驟認原告主張為真。且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雖向被告要求交付投資合約之影本,並稱其係投資被告75萬元而非贈與等語,然被告則稱「合約我只有一份,另一份你拿走了,你上次自己也承認說可能你自己弄丟了所以要再找一找...」、「你到底在公三小阿?不要拿你騙達(即原告之男友)的假合約來故意混淆有毛病嗎?想耍賴反悔也不是這樣搞的」、「(原告:你現在是要說我事無償贈與你75萬嗎?)廢話,妳自己簽的」、「投資是你說要騙你男友的好嗎,你合約簽的就是贈與,有事嗎你?不要因為不想分手就反悔」等語(見卷第24-25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堅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並無投資一事,輔以被告亦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我是會擔心,給他假合約,到時候我被告詐欺,因為假合約是我寫的,他會要求你提告詐欺」,原告則回以:「我只會給他看」、「就收起來,而且你沒詐欺阿」、「我是說你提到,然後我主動說要投資的」等語(見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抗辯投資一事係原告向其男友謊稱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佐以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指訴內容難認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原告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68號處分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61-66頁、第69-80頁),同認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詐騙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固提出其與萬怡華、邱筠方、邱韻庭、張世筠等人之對話紀錄,並稱對話中提及「我是投資我摯友的事業」、「他要開律師事務所」、「我小小股東而已」、「(為什麼要給錢?)投資他事業」、「要開設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卷第17頁、第171頁、第173頁),以此佐證其出資目的確實係投資被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云云,惟上開對話僅為原告之單方陳述內容,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倘原告確有向其男友佯以投資為由提供75萬元資金予被告之事,則原告向萬怡華等人告以上情,無非為前後呼應之舉,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有詐騙原告之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難逕為有利其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高達75萬元,金額非低,倘兩造間確有簽立投資合約一事,衡諸常情,原告當有留存一份合約影本,甚或當場翻拍合約內容,以防未來爭訟糾紛時毫無所據,然原告均未為之,僅空言主張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實與常情相違,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侵害本應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乙節,即非可採;再者,原告亦未能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萬怡華、邱筠方、張世筠、邱韻庭、林庭瑄,待證事實為原告係因投資而交付款項等情,惟上開證人均係單方面聽聞原告轉述本件之始末,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稱被告亦曾向訴外人陳虹儒佯稱為律師,109年間陳虹儒曾聽聞被告表示要開設律師事務所等情,因此聲請傳喚陳虹儒到庭作證,然此與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顯無相關,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