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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46號原 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富裕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游清良(即羅秀森之承受訴訟人)

游逸民(即羅秀森之承受訴訟人)

游松洲(即羅秀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秀森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游清良、游逸民、游松洲(下合稱游清良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是游清良等3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羅秀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0,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羅秀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游清良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0,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於同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游清良等3人應於繼承羅秀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8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由臺北市政府出租予伊供作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基地使用。詎羅秀森未經伊同意,長年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及基地退縮空地(即如附表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禮祺、羅麗娜(下合稱許禮祺等2人)擺攤使用,且按月向其等收取2萬0,200元租金,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受有損害,羅秀森應將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52月)向許禮祺等2人收取之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05萬0,400萬元(計算式:2萬0,200元×52月)返還予伊。嗣羅秀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游清良等3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自應於繼承羅秀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游清良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秀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由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設立之管理組織,屬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不具備權利能力,僅可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對他人提起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將租金不當得利直接給付予其,於法不合。又羅秀森與游清良於坡心大樓興建完成前,因羅斯福路拓寬、拆遷之故,由臺北市政府協調安置至通化街39巷50弄公共巷道即系爭房屋前方道路(下稱系爭巷道空地)擺攤,嗣羅秀森再將系爭巷道空地出租予許禮祺父親使用,當時系爭土地另有建物存在,羅秀森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巷道空地一併出租,況羅秀森於坡心大樓落成後亦未曾調漲租金,均徵羅秀森出租予許禮祺及其父親使用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依法尚不得將承租之臺北市政府公用土地即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縱認羅秀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未造成原告損害。

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本件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為3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388地號土地為坡心大樓建築基地之一,經臺北市政府於75年間出租予坡心大樓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租賃期間前於105年11月30日屆滿,現已續約至125年11月30日止,系爭土地即坐落於388地號土地範圍內;原告為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羅秀森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游清良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6年1月25日北市市輔字第10630120100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管委會報備證明暨109年度區權人會議記錄、坡心大樓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羅秀森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游清良等3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11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31、61-79、125-131、135-1

40、14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羅秀森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使用,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許禮祺等2人歷來所給付之租金,致其受有損害,游清良等3人應於繼承羅秀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05萬0,40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其返還受領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

1.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參諸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關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第36條對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規定,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就此等職務上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處理而有訴訟實施權。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388地號土地為坡心大樓建築基地,臺北市政府將388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出租予坡心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系爭土地既屬坡心大樓共用部分,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羅秀森無權占用,請求游清良等3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原告縱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惟此核屬其管理維護坡心大樓共用部分之職務上事務,且判決結果所生法律關係仍歸屬於坡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被告已自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見本院卷第212頁),均徵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訴請被告將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直接給付予原告等語,尚非有據。

(二)原告未能證明羅秀森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禮祺等2人使用,其請求游清良等3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受領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羅秀森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獲有不當利益,自應就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羅秀森未得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禮祺等2人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等語,固據其提出許禮祺等2人攤位現場照片、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95號(下稱1595號事件)111年5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33-35頁)。惟查,細閱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許禮祺等2人僅陳稱:110年1月1日以前之租金均是交付給自稱為攤主的羅秀森,每月2萬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述與其所提出之前開匯款憑條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固堪認許禮祺等2人係以月租2萬0,200元向羅秀森承租該坡心大樓市場攤位,然仍難確認其等之承租範圍除系爭巷道空地外,是否亦包含系爭土地。再觀諸許禮祺等2人攤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固置有紙箱、塑膠籃、磅秤及電風扇等擺攤器具(見本院卷第17、19-29頁),惟亦可見承租攤商主要工作地點及陳設商品桌面係位於系爭土地台階以外之系爭巷道空地(見本院卷第19頁現場照片),且坡心市場之其他攤商亦為相同陳設,即販售、陳列商品區域均位於系爭巷道空地及鄰近道路上,而非系爭土地所在之坡心大樓一樓騎樓區域(見本院卷第176-179頁),自難僅以承租攤商即許禮祺等2人曾將其等擺攤器具置放於系爭土地上,遽認羅秀森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禮祺等2人使用。

3.且查,坡心大樓係於88年間興建完成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衡諸許禮祺等2人於1595號事件中陳明:許禮祺及其父親從4、50年前即向羅秀森承租該攤位賣菜迄今,租賃為口頭約定,未訂書面契約,原先每月租金為2萬4,200元,自110年7月起調整為2萬0,200元,歷來均依約支付租金等語(見1595號卷第55、127頁),倘如羅秀森有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巷道空地一併出租予許禮祺及其父親使用,則該攤位月租金理應會因坡心大樓興建中、系爭土地無法使用而調降,或因坡心大樓興建完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範圍而調升,惟均未見許禮祺等2人曾述及前開情事,益徵被告辯稱羅秀森歷來僅出租系爭巷道空地予許禮祺及其父親,該出租攤位位置、範圍及租金先前未曾變動等語,尚非子虛。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羅秀森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許禮祺等2人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羅秀森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受許禮祺等2人給付之租金105萬0,400元本息,自非有據。游清良等3人亦毋庸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上開租金本息對原告負連帶返還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游清良等3人於繼承羅秀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0,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