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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陳添木

張瑜紋林淑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被 告 李敬嵐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木、張瑜紋、林淑瑛之金額及假執行各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添木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淑瑛、張瑜紋為陳添木之親家母、女兒,林淑瑛、張瑜紋自民國110年8月中開始居住系爭3樓房屋,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發現系爭3樓房屋嚴重漏水,第一衛浴間、主臥室、第二衛浴間、客房、書房、客廳、陽台儲藏室等各處天花板、牆壁亦陸續出現嚴重滲漏水情形,原告雖連絡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惟被告推託責任,後經關閉總水閥後,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仍持續至110年9月6日方止,自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6日期間,系爭3樓房屋處於漏水狀態,全室裝潢浸水,傢俱也遭滲漏之汙水滴落,浸泡於汙水之中,原告受有損害,直至110年9月27日始回復可居住之程度,致原告林淑瑛、張瑜紋僅能居住在外長達一個月期間。本件漏水事件肇因於被告不顧其他樓層住戶權益,將系爭4樓房屋、5樓屋頂平台違法隔間出租,未依建築法規增設、變更水管線路,未施作適當防水措施,疏於管理,致浴廁水管管線爆裂,大量積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嚴重漏水,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建築物之設置及管理既有瑕疵,致原告因漏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陳添木請求賠償部分:系爭3樓房屋內部裝潢、電器設備

、傢俱等物品因漏水受有損害,依鑑定報告記載預估修繕費用為167,430元(扣除冷氣主機電路板更換材料費3,500元),而因冷氣主機電路板於鑑定前業經原告自行維修,材料費為3,150元,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為170,580元(計算式:167,430+3,150=170,580)。又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現場提出之床架兩組,並未受到水傷,其他活動傢俱如抽屜櫃兩組等,表面皆有防水層保護,現場觀察無損害,無須賠償,但該等傢具因滲漏為浴廁管線汙水,縱使外觀上尚堪使用,遭受混濁汙水浸泡之傢俱,易有異味產生,實難認仍可正常使用,該等傢俱價值共計約44,626元,以一年折舊20%計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等傢俱損壞費用35,701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林淑瑛請求賠償部分:衣物清洗費用1,000元,被告並不

爭執。因系爭3樓房屋嚴重漏水不堪居住,原告林淑瑛於維修檢測及清潔期間,即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7日,僅能外宿於旅店,林淑瑛與張瑜紋住宿費用共41,869元,平均每人支出20,935元(計算式:41,869÷2=20,935)。又因本件漏水事件,對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原告林淑瑛而言,居住安寧及身心明顯造成干擾,且被迫遷出近一個月無家可歸,漏水迄今已逾一年,也因修繕不完全,造成系爭3樓房屋至今仍有漏水痕跡,應認已對居住安寧造成長時間重大侵擾,已影響原告林淑瑛之健康,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淑瑛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㈣原告張瑜紋請求賠償部分:衣物清洗費用1,000元,被告並不

爭執,如上述原告張瑜紋於房屋維修檢測及清潔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外宿旅店,支出住宿費用20,935元。又原告張瑜紋係高中老師,漏水事件發生時,正值學校開學前夕,為處理房屋修繕事宜,張瑜紋僅能向學校請假,並請代課老師,代課老師之鐘點費用須由請假老師自行支出,對此被告應予賠償。又因本件漏水事件,對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之原告張瑜紋而言,居住安寧及身心亦造成干擾,被迫遷出近一個月無家可歸,已對居住安寧造成長時間重大侵擾,被告應賠償原告張瑜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木22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瑛221,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紋22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系爭房屋漏水當日即委請物業管理公司辦理修繕事宜

,並於當日上午關掉總開關阻絕漏水,並未推託責任。修繕後被告家人已到場檢查無問題,全部修繕僅剩清潔及後陽台倉庫架高地板拆除及更新施作,陽台地板之修繕僅係因擔心發霉而重新施作,非因毁損而重新施作。

㈡對原告陳添木請求賠償之答辯:鑑定報告雖認修繕費用為170

,930元,但尚有折舊問題,且其中油漆工程部分,系爭建物係50年行將都更改建之老舊公寓,前已經依原告指示油漆粉刷,被告已經驗收,現又要求全屋重為油漆粉刷,自無理由;浴廁天花板部分,原告無法提出浴廁損壞之證據,鑑定報告亦無浴廁天花板受損之證據,本院於112年6月8日親赴現場履勘,亦未見浴廁天花板有任何損壞。後陽台倉庫架高木板部分,原告主張重新釘製,係因擔心受有漏水損害,無任何證據顯示倉庫架高木板有受損情況,鑑定報告亦無受損跡證;清潔工程部分,原告陳添木主張費用為22,000元,與原告張瑜紋提出之費用2,300元相差甚大,可見22,000元清潔費用係漫天起價、毫無根據。浴廁照明燈具及抽風機費用部分,照明燈具當時已經全部更新,驗收檢查時,並無任何閃爍情事,時隔一年餘,燈具閃爍情事並非被告責任。至於抽風機無論鑑定報告或本院現場履勘時,均未見損壞情事;傢俱損壞應賠償35,701元部分,原告所提相片僅其中一床架有浸水跡象,其餘均無受水影響痕跡,鑑定報告及本院現場履勘時,均未見有任何受漏水影響情事,原告陳添木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對原告林淑瑛請求賠償之答辯:衣物清洗費用1000元,被告

願意給付。但住宿費用20,935元部分,房屋經修繕後,已於110年9月10日經原告驗收完妥並表示11日即離開飯店,給付範圍應至9月11日止,被告僅同意給付自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止之住宿費用。又漏水發生後,被告當日即關閉自來水開關,阻絕漏水繼續發生,漏水並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㈣對原告張瑜紋請求賠償之答辯:衣物清洗費用1000元,被告

願意給付,住宿費用20,935元,被告僅同意給付自110年8月30日至9月11日止之住宿費用,理由同前。原告請求支付代理老師之費用,並未提出薪資實際受損之證據,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又漏水發生後,被告當日即關閉自來水開關,阻絕漏水繼續發生,漏水並未達侵害居住安寧人格利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3樓房屋因上方系爭4樓房屋積水滲漏,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波及天花板、牆面等及裝潢毀損,及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林淑瑛、張瑜紋衣物清洗費用各1,000元,原告陳添木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上揭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確係系爭4樓房屋大量積水而滲漏,造成系爭3樓房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陳添木請求賠償部分:㈠本院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應修繕費用及傢俱受損部分,送請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蔡竺欣技師鑑定結果,包括油漆工程、浴廁天花板更新裝設、後陽台倉庫架高木板費用、浴廁照明燈具及抽風除濕機、傢俱損害、清潔保護移動家具、監工等費用及營業稅在內共為170,930元,原告雖稱部分活動傢俱如抽屜櫃兩組等,因遭汙水滲漏,已無法正常使用,扣除折舊後,被告仍應賠償35,701元云云,已經被告否認,鑑定報告並認為因該等家具表面有防水層保護,現場觀察並無損害,無須賠償(見鑑定報告第6頁),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所辯折舊云云,查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

之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物因修繕而以新材料、零件替代毀損之舊品時,若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衡諸經驗法則,尚難影響整體物之交易價額或因之延長使用年限。本件鑑定報告已敘明因裝潢屬於房子附屬物品,無法單獨計價買賣,被賠償者無法就新裝潢買賣而不當得利,故恢復損害前裝潢狀態之損害賠償,不應計入折舊,至家具損害部分,鑑定報告於估價時已計入折舊,以上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其餘抗辯,鑑定人已到庭作證詳述其鑑定依據與理由

,並經兩造詢問,鑑定人已就詢問充分回答,經核鑑定報告為鑑定人本於專業現場實勘,並綜合兩造意見後所為之結論,鑑定報告做成前,兩造對鑑定單位及鑑定事項並無異議,鑑定報告做成後,鑑定人並到場為證人接受兩造詢問應答,已詳述鑑定報告之專業依據及理由,經核鑑定報告內容,雖因專業容有看法不同之處,但本院審酌鑑定事前及事後正當程序均已完備,鑑定過程亦無事證可認有偏頗之處,鑑定內容經核亦與常情相符,所為鑑定結論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雖以裝潢專業針對鑑定報告內容爭執,但被告爭執者容或屬鑑定核心專業事項,且為仁智互見之處,被告以此推翻鑑定報告之內容,並非可採,是依鑑定報告結論,原告陳添木得請求之金額為170,930元。

五、就原告林淑瑛、張瑜紋請求賠償部分:㈠原告林淑瑛、張瑜紋各請求衣物清洗費用1,000元,已經被告

同意給付,自應准許。原告林淑瑛、張瑜紋各請求住宿支出費用20,935元,雖經被告否認,被告僅同意支付12日之住宿費用,然查,原告林淑瑛、張瑜紋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無法居住,其等於維修檢測及清潔期間,即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0年9月27日止,外宿旅店因而支出住宿費用每人各20,935元,已提出住宿費用收據及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卷第1157號卷第75至79頁),自屬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牆壁仍有水漬痕跡,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欲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依正常速度調度及施工,仍需耗時15至20個工作天,審酌漏水事故發生後,已造成一定損害,卻無可能要求原告繼續居住,尋找施工單位、勘查到進場施工,原告林淑瑛、張瑜紋主張之住宿天數,經衡,尚屬合理,原告林淑瑛、張瑜紋各請求住宿費用20,93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張瑜紋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㈡至原告林淑瑛、張瑜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告未盡建物維護之責,致原告林淑瑛、張瑜紋居住之房屋飽受漏水之苦,且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損範圍頗大,並影響主要生活空間,致原告林淑瑛、張瑜紋於修繕期間並須住宿,對原告林淑瑛、張瑜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其等自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雙方之資力、地位、損害程度、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瑛、張瑜紋請求之賠償金額加上精神慰撫金後,全部應各為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僅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翁挺育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添木170,93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瑛5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紋5萬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70,930元、5萬元、5萬元為原告陳添木、林淑瑛、張瑜紋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