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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5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吳文政 住○○市○○區○○○路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被 告 葉劍南(原名:葉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肆、二十條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1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於94年1月25日撥款,其中113萬9,000元代償被告於其它金融同業欠款(新竹商銀新竹分行43萬9,000元、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30萬元、台新銀行苓雅分行40萬元),並收取開辦費6萬元,及代償匯款手續費90元,餘款910元存入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伊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委託扣繳放款帳戶,被告就所借款項120萬元,已依約清償32期欠款,繳納本息至應繳日96年9月25日,共計還款83萬1,807元(其中本金還款55萬7,254元、利息還款27萬3,960元、違約金還款593元)。另被告於96年10月9日向伊申請變更延長授信期限二年並簽訂增補契約,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1年1月25日止,被告僅清償2期欠款共計還款3萬2,150元(本金還款1萬9,064元、利息還款1萬2,760元、違約金還款326元)後違約,伊遂依增補契約第3條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7年1月11日還款1,200元、於97年3月10日還款400元,抵充自96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02日止之利息1,600元。又本件於97年3月26日轉入催收款後,被告於97年4月23日還款2,000元,於97年9月9日還款5,000元,嗣伊於100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584號),自101年6月19日起截至102年1月23日止,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被告薪資債權計1萬9,829元,嗣第三人聲明異議被告於101年12月離職,故未再移轉薪資債權予伊,致伊無從受償。另伊於105年間強制執行被告對第三人臺北延壽郵局(臺北56支)之存款債權,於105年8月25日受償4,829元(已扣除第三人收取之手續費250元),上開還款合計3萬1,658元,先抵充費用6,519元,餘額抵充自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之利息2萬5,139元後,被告尚欠本金62萬3,68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像伊之簽名,印章也像伊所有之其中一顆,但伊記得跟原告借款大約50萬元,曾接到安泰銀行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向伊索取183萬7,710元,然伊認為其借款僅有50萬元。印象中萬泰銀行及台新銀行部分為伊清償,新竹商銀部分則為原告代償。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增補契約並非伊所簽,又若確有借款120萬元,然伊已繳納90萬482元,尚欠本金23萬8,518元,縱加上利息2%或12%應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60萬元那麼多,且借款差額6.1萬元為申貸服務費,原告委託之資產管理公司超誇大索求,要求提供借貸文書不得始走到訴訟,不值此案服務品質,更不該計入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信用貸款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告撥款證明、增補契約、本院100年司執字第75584號執行命令及通知、本院105年司執字第77888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67至114頁),內容互核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否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增補契約簽名之真正(見本院

卷第67、93頁),惟被告陳述信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像伊的簽名,印章也像伊有的其中一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不爭執印鑑卡(見本院卷77頁)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增補契約上被告印章,互核與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印鑑卡上被告印章相符,顯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增補契約均屬真正。

⒉被告對於原告代償其積欠新竹商銀款項部分不爭執,雖否認

原告代償其積欠萬泰銀行30萬元及台新銀行40萬元債務,然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信用貸款申書、增補契約上均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20萬元,且原告亦提出信用貸款管理系統之撥款證明證明已撥款金額120萬元予被告,而由原告提出之代償一般匯款媒體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確有匯款予萬泰銀行東台北分行30萬元、台新銀行苓雅分行40萬元,又台新銀行111年9月29日函附之放款交易明細亦可見於94年1月25日原告匯款40萬元代償被告所欠台新銀行債務(見限閱卷),另凱基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復可知於94年1月25日原告有匯款30萬元至原萬泰銀行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辯稱僅借款約50萬元等語,洵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伊已繳納90萬482元,應欠本金為23萬8,518元,縱

加上以週年利率2%或12%計算之利息,應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60萬元欠款等語,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壹、四、㈡條已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稱利息按週年利率2%計算尚屬無據。又就被告清償借款情形,原告已說明被告已清償32期欠款,繳納本息至96年9月25日共計還款83萬1,807元,係清償本金55萬7,254元及利息27萬3,960元、違約金593元,另被告於簽訂增補契約後還款3萬2,150元已清償本金1萬9,064元、利息1萬2,760元、違約金326元,嗣被告再還款1,200元及400元逕抵充自96年11月25日至96年12月2日利息後,尚欠本金62萬3,682元,再於轉入催收款後,被告還款2,000元及5,000元並強制執行被告薪資1萬9,829元、郵局存款4,829元,合計清償3萬1,658元,抵沖費用6,519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97年4月3日止之利息2萬5,139元後,並無抵沖本金,故尚餘本金62萬3,682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共清償89萬7,215元,依序抵沖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62萬3,682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清償本件借款之金額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而如上述,被告清償之款項係須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再次充原本即本金,換言之,被告償還之款項並非直接先抵充本金,被告逕以借款總額扣除已清償金額,而抗辯尚欠本金僅23萬8,518元,顯與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順序不符而不足採。又因被告清償之各筆款項須先抵充費用及利息,所餘金額始再抵充本金、違約金,方得計算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並以該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12%計算加計利息、違約金,始為被告尚欠款金額,依此抵充順序,被告之清償款項得抵充之本金金額自較先行抵允本金得抵充之本金金額為低,抵充後尚欠本金金額亦會較高,故被告抗辯以23萬8,518元本金計算週年利率12%之利息,欠款不可能達62萬3,682元等語,自亦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借款差額6.1萬元不值此案服務品質,更不該重

複計入等語,惟原告已依被告申請借款金額撥款並轉匯款代償原告於其他銀行之欠款,已履行其貸與人責任,原告收取開辦費6萬元及代償匯款手續費90元,既係本於契約約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3,682元,及如表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1 62萬3,682元 期 間 年利率 期 間 年利率 自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7年5月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 1.2% 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 2.4% 合計 62萬3,682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 二、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金,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