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780號原 告 吳宥霆被 告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KKBOX(依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記載:「針對未經本人同意使用個人資料乙事,提出民事告訴」,並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雖於111年6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並經該法院電話詢問後表示係向本院提出,惟觀諸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並無原告之簽名,尚難認已生訴之撤回效力,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由本人簽名用印之撤回起訴狀,然原告於同年9月6日收受該函文後亦未補正,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及所附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至39、47至51頁),自難認原告已撤回本件訴訟。是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訴之聲明,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