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03號原 告 王漢慶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洪郁淇律師被 告 周淑清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乙○○、丁○○、丙○○三人協同原告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協同原告將本件房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聲明願於被告完成稅籍變更後,給付被告(原告誤載為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其中願給付被告金錢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見卷第一一五頁筆錄第二十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撤回對丁○○、丙○○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將名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卷第一三九頁筆錄),原告撤回對丁○○、丙○○部分之訴,已經丁○○、丙○○表示同意,原告此次變更(乙○○部分),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第一三九頁筆錄第二九行),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將名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暨所屬地上四層共四戶之公寓,為原告與訴外人高玉坤(後變更為陳玄謀)、王永勝、王永森、王永隆、孫忠於六十一年間取得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建【古亭】【厦】字第4號)後新建,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017號),其中本件房屋為原告與孫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與孫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十六萬元向孫忠買受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第一期款四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給付第二期款十萬元,依約孫忠應於收受第二期款同時備全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蓋章、印鑑證明等移轉登記文件,餘款二萬元則應於完納房屋稅後支付;惟孫忠僅交付占有,並未依約提供前述移轉登記文件,致本件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亦迄未能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全部。孫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及丁○○、丙○○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惟被告、丁○○、丙○○業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孫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歸被告。而原告與孫忠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所有權移轉之履行期,故無時效完成問題,縱有約定履行期,被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另案(鈞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原孫忠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四樓之建物‧‧‧孫忠以十六萬元出售於被告(即本件原告甲○○)」,被告並在該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供承原告有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孫忠亦為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人,已承認原告為買受人、孫忠為出賣人,應認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爰依原告與孫忠間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兩造就本件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將名下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本件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為被告配偶孫忠所有,孫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孫忠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分歸被告;原告依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方法之約定,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二期款時,即得請求孫忠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請求權時效自翌日(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十五年,爰為時效抗辯;時效完成後之承認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為觀念通知不同,孫忠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繼承人丁○○年僅十六歲,丙○○年僅六歲,嗣後被告獨力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早已忘卻繼承取得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迄一一0年間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房屋稅、地價稅,方始憶起,又因原告僅有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竟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全部,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五年間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至起訴狀是段記載僅係事實陳述,並非承認;被告另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暨所屬地上四層共四戶之公寓,為其與訴外人孫忠等五人於六十一年間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1建(古亭)(厦)字第4號建造執照後新建,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017號使用執照,其中本件房屋原為其與孫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其與孫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十六萬元向孫忠買受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四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給付第二期款十萬元,孫忠並未依約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本件房屋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孫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及丁○○、丙○○為孫忠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惟孫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三人業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孫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歸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孫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三人業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孫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歸被告一節,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卷第九三至九九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出賣人所有權移轉之履行期,無時效完成問題,縱有約定履行期,被告業以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原告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給付第二期款時,即得請求孫忠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請求權時效自翌日起算,被告係因原告僅有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竟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全部,且請求權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乃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五年間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起訴狀之記載僅係事實陳述,並非承認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1原告與孫忠間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訂契約,不唯名稱
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言載稱「立契約人買主甲○○以下簡稱為甲方,賣主孫忠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經雙方同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第二條記載:「乙方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情愿(願)出賣與甲方取得,永為所有管業」,第三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正,其付款方法約定如後」,第五條記載:「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何人名義,甲方得自由指定乙方決(絕)無異義(議)」,「付款方法」第一條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應付新臺幣肆萬元正與乙方親收為定金」(後方經手寫補註記:「乙方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並蓋孫忠、劉麗珍印文),第二條記載:「限於本年貳月貳拾八日乙方備全移轉登記文件如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連同蓋章、印鑑證明書交與甲方,同時甲方續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與乙方親收為第二次付款」(後方經手寫補註記:「上項款收訖無訛65.2.28」並蓋孫忠、劉麗珍印文) ,「不動產標示:臺北市○○街○○號四樓持分額全部」,末尾簽名欄記載「買主(甲方)甲○○(簽名及印文)、住址」、「賣主(乙方)孫忠(簽名及印文)、住址,法定代理人劉麗珍(簽名及印文)」(見卷第二七至三二頁)。由前開契約書面,文義已載明原告與孫忠(經劉麗珍代理)間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達成「由原告以十六萬元向孫忠買受孫忠所有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意思合致,且由其中第五條、付款方法第二條之約定,亦可見買賣標的非僅本件房屋(二分之一)之占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含括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出賣人孫忠依約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2本件房屋原為原告與孫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六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與孫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十六萬元向孫忠買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原告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四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給付第二期款十萬元,但孫忠僅交付占有,並未依約提供移轉登記之文件,本件房屋現仍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孫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及丁○○、丙○○為孫忠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孫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丙○○三人業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孫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歸被告,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孫忠依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負有將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於孫忠死亡後,是項債務由被告、丁○○、丙○○繼承,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責,惟原為孫忠所有、性質屬遺產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已經被告、丁○○、丙○○協議分割歸被告,而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參諸丁○○、丙○○既未分得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渠等就「移轉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顯將陷於給付不能,欠缺訴訟實益,及本件房屋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因法律行為之移轉(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房屋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有權顯亦無從以買賣為原因經物權契約(法律行為)移轉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俾便履行所繼承之「出賣人(孫忠)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及於本件房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半)後,將名下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無憑。3被告雖辯稱業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日到達原告,並提出臺北建北郵局第四0二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供參(見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惟契約當事人除經雙方合意外,僅在具有法定(如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或約定事由(如原告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存在時,始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而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原告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究有何法定或約定解除事由存在,被告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已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亦有明文。
1原告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付款方法」第二條記載:
「限於本年貳月貳拾八日乙方備全移轉登記文件如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連同蓋章、印鑑證明書交與甲方,同時甲方續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與乙方親收為第二次付款」,後方經手寫補註記:「上項款收訖無訛65.2.28」並蓋孫忠、劉麗珍印文,已如前載,則原告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約定孫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原告債務之履行期為原告給付第二期價款十萬元之同時,雖該履行期並非特定日期,但可得確定,並已因原告之付款而確定為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是原告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付款時起,即得請求孫忠交付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蓋妥印文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易言之,原告對於孫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二次款十萬元之同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翌日(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滿十五年;縱認孫忠依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並未約定履行期(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依「付款方法」第二條之約定,原告至遲仍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二次款之時起,即得(定期)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起訴等相類)之行為以確定履行期,原告怠於為之,無礙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計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滿十五年,原告未能陳明並舉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有任何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發生,原告就孫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孫忠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堪以認定。原告稱其對於孫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問題,委無可採。
2原告復稱被告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另案(本院一一
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原孫忠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四樓之建物‧‧‧孫忠以十六萬元出售於被告(即本件原告甲○○)」,被告並在該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供承原告有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孫忠亦為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人,已承認原告為買受人、孫忠為出賣人,應認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並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卷第四一至
四四、五一至五五頁);關於被告(與丁○○、丙○○)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事件中,所提民事起訴狀載有前述(「原孫忠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四樓之建物‧‧‧孫忠以十六萬元出售於被告」)文句,及被告(與丁○○、丙○○)在該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坦認雙方對於本件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然查:
①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不唯限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應以「契約」為之,即有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性質與前段「履行之給付」(清償行為)相同,均為法律行為,得解為具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法效意思」之明示或默示表示,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僅為單方表達「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迥異。
②而細究被告(與丁○○、丙○○)在另案即本院一一一年度訴
字第八四四號事件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基礎事實係主張未經保存登記之本件房屋,原為渠等之被繼承人孫忠所有,孫忠曾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將本件房屋出售予原告,因原告未付清價款,故僅將納稅義務人二分之一變更為原告,雙方(原告、孫忠)對本件房屋各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但原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即持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孫忠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渠等為孫忠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渠等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八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渠等共一萬三千七百元。亦即被告(與丁○○、丙○○)在另案起訴狀所載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僅係說明本件房屋原為孫忠所有,而現本件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二分之一為原告,係因孫忠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但原告未付清價金,故孫忠僅辦理納稅義務人二分之一變更所致,被告(與丁○○、丙○○)既指原告未付清價款,故僅只取得本件房屋二分之一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資格,甚且請求原告就長年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全部一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非肯認原告對孫忠或渠等享有任何權利,並未坦認「孫忠(或渠等全體繼承人)對原告負有移轉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債務」,亦未曾表達渠等願依原告及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本件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尤未與原告就「由被告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自難指為係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表示。③被告在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事件所提民事起訴
狀或言詞辯論程序中,既無任何合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之行為,無任何得指為係具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八十年三月一日以後迄至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近三十二年期間,被告尚有何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此節主張,仍無可採。
3綜上,原告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付款時起,即
得請求孫忠交付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原告對於孫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二次款十萬元之同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間自翌日(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原告未能陳明並舉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有任何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發生,原告就孫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原告亦未能陳明並舉證八十年三月一日以後迄至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近三十二年期間,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孫忠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十六萬元向孫忠買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四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給付第二期款十萬元,孫忠自是日起依約負有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但孫忠迄未提供移轉登記之文件,本件房屋現仍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孫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及丁○○、丙○○為孫忠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三人業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協議分割孫忠之遺產,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歸被告,原告得依與孫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俾便履行所繼承之「出賣人(孫忠)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及於本件房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半)後,將名下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就孫忠依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債務」之請求權,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原告未能陳明並舉證八十年三月一日以後迄至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近三十二年期間,被告有何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業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與孫忠間不動產協同原告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名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