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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04號原 告 陳愛樺被 告 陳金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而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民國49年9月20日,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69.62平方公尺(計算式:1樓面積38.59㎡+2樓面積31.03㎡=69.62㎡),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1166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5萬5,28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15萬5,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原告已繳納9,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溢繳8,140元,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