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05號原 告 鍾幸驊被 告 任睦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並陳稱追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251頁、第269至27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個資法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其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上傳影片或於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網誌發表供人閱覽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爭議;就如附表二所示聲明第㈠項部分,僅就利息起算日之計算更正顯然錯誤之當事人稱謂;就同表聲明第㈡至㈤項乃更正或補充請求移除網頁之網址暨回復原告名譽之方式;第㈥項則減縮請求假執行之範圍,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即擔任國泰航空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於105至106年間,因動支福利金建置員工休閒會館涉及利害關係人交易,引起諸多職工不滿,伊乃發起「請求職工福利金合理使用」連署,建請福委會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相關規定動支福利金。此時有訴外人龐安妮先於106年6月19日佯以遞交連署書,於翌日再與被告共同藉稱取回連署書,在伊不知情狀下,遭被告以置於龐安妮胸前之密錄器錄下伊之影像及聲音(下稱系爭影音)。嗣被告未經伊同意更於110年9月12日,逕將系爭影音附加標題為:「鍾幸驊不實指控本人恐嚇及周淑貞是他的證人」之文字,上傳至網址為ht
tp://www.youtube.com/watch?v=ArsNahjv5A&t=15s之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賞,復於110年12月22日重新將系爭影音之標題改為:「Philip不實指控本人恐嚇及周淑貞是他的證人」等語,並將之上傳至網址為http://www.youtub
e.com/watch?v=N4wE5tRKU58之YouTube之網站上。被告另又將系爭影音連結嵌入網址為http://cxtwswc.blogspot.com之國泰航空公司福委會網站上,輔以標題為:「2017年6月鍾幸驊受指示以連署為由,搭配設局構陷並再加以莫須有罪名意圖滅口主委任睦杉,找心腹合謀謊稱親眼見證任睦杉恐嚇鍾幸驊;人事部欲藉以紀律處分開除主委任睦杉,惟經主委任睦杉提出錄影事證後,於是人事部飲恨作罷」之內容(以下稱系爭標題),並撰述內容為:「鍾幸驊竟能厚顏故意且惡意栽贓主委及勞方委員帳目不清,在達到其設局構陷之目的後,再以『莫須』罪名施加於主委任睦杉,誣指主委任睦杉在臺北公司12樓辦公室恐嚇堂堂資訊主管鍾幸驊並搭配主管心腹周淑貞為見證人,經醫院開立證明其精神驚嚇受損,在其自導自演後,公司人事部再藉以紀律處分開除主委任睦杉,惟經主委任睦杉提出全程錄影事證後,公司於是飲恨作罷。足見鍾幸驊及其不法上司合謀構陷主任委員之犯罪手法,手段極其狠毒,著實令人髮指,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其他勞方委員聞之無不扼腕,期盼香港總公司、社會輿論及司法正義能發揮功能,俾昭懲戒」之文字(以下稱系爭文字),被告將系爭影音佐以系爭標題、文字後,於110年9月12日起,開放閱覽,並於111月6月25日起,將該網站設為公開閱覽,直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日止,上開侵權內容均仍繼續留存於Youtube網站上及國泰航空公司福委會網誌,被告以此方式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侵害其個資隱私,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國泰航空公司資訊部門內負責管理公司內網公告及通訊系統之人員,其曾於106年6月23日,以主管身分要求被告關於公司福委會事務,均須錄影、公開周知,福委會乃決議自設網誌網站,並依原告要求將福委會所有事實真相公布周知。原告為排除異己,於106年6月20日向國泰航空公司前負責人楊偉添指控被告涉嫌恐嚇時任主管之原告,於該日下午,被告即由前人事經理蔡振乾告知因楊偉添接獲原告受恐嚇之舉報,而責令即刻紀律處理被告,被告乃請時任福委會委員之龐安妮,協助提供現場有公開錄影連署經過之紀實影片檔案予人事部調查,因調查結果遲未知會被告,且於106年10月5日福委會會議上,原告搭配之證人周淑貞指控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並表示其為現場證人,龐安妮因而以手持電話之方式,錄製原告於106年6月20日發起連署期間之福委會公共議題討論爭議。其中原告在推動連署過程中,對於原告自身參與之福委會財務表單公告審核過程,故意隱瞞,而假藉發起連署惡意栽贓被告,使國泰航空公司員工議論紛紛。為此,被告便將系爭影音登載於福委會部落格上,系爭之影音、標題及文字均是為了還原真相、釐清原告誣指伊涉恐嚇之指控,乃屬涉及公益之事而不具違法性,且系爭影音具真實性,為可受公評之事證;又被告於福委會發布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另系爭影音之公布,係出於原告表示要讓客觀事實放在公有雲上攤開來讓同仁閱覽,並經過110年9月9日國泰航空公司福委會議決公布系爭影音於福委會網站上,伊發布於YouTube上及福委會上之系爭影音,原皆設定為不公開,係其後經福委會決議公開,並加馬賽克處理,且原告早已用自己之面貌、姓名發表無數次公告給臺灣員工,而將自己之個資周知給公司員工,其面貌與姓名在公司內部應無個資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2日將龐安妮所錄製系爭影音,附加標題「鍾幸驊不實指控本人恐嚇及周淑貞是他的證人」後上傳至YouTube網站,及於110年12月22日復將系爭影音標題改為「Philip不實指控本人恐嚇及周淑貞是他的證人」而上傳YouTube網站上;另將系爭影音連結嵌入福委會網誌並佐以系爭標題及系爭文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影音之錄影光碟、YouTube截圖畫面影本及相關福委會網頁截圖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密錄伊影像及聲音;復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影音附加標題「鍾幸驊不實指控本人恐嚇及周淑貞是他的證人」後上傳至YouTube網站,及於110年12月22日復將系爭影音標題改為「Philip不實指控本人恐嚇及周淑貞是他的證人」而上傳YouTube網站上;另將系爭影音連結嵌入福委會網誌並佐以系爭標題及系爭文字等舉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個資隠私權利等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原告所指述之前揭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民事侵權行為或違反個資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請求有無理由?以下爰分述之:
㈠、關於系爭影音、標題及文字是否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指明。
⒉經查:
①兩造於系爭影音(參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光碟、MP4影像之電子檔),互有如下之指陳:
原告:屬於福委會的東西,你一定要交給福委會,心知肚明。
被告:你現在涉及誹謗喔,我把什麼福委會東西當自己的東西。
原告:沒關係,我知道你有錄音,儘管說。
被告:你只要行的正…原告:你摸著自己的良心,好了,不要再說了。
被告:你不要誹謗,現在這個都有人證。
原告:沒關係,我也有人證。
被告:你剛剛說福委會的東西我們據為己有對不對,我再確定一下你的意思。
原告:不要逼我。
被告:我再確認一下,你剛剛講的意思,那是不是你現認為福委會的東西我據為己有。
原告:我現在跟你講,在沒有相關當事人前,我拒絕跟你作任何談話,就這樣。
被告:好,那你就不要亂講,你剛剛在我面前跟我說我把福委會的東西據為己有。
原告:沒關係,心知肚明,告我,sue me,存證信函,謝謝。
被告:好,謝謝等語。
觀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影音並無足使原告名譽權權受侵害之行為及用語,是難憑此而可認為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有侵害。
②被告有於YouTube網站上載有標題為「鍾幸驊不實指控本人恐
嚇及周淑貞是他的證人」、「2017年6月鍾幸驊受指示以連署為由,搭配設局構陷並再加以莫須有罪名意圖滅口主委任睦杉,找心腹合謀謊稱親眼見證任睦杉恐嚇鍾幸驊;人事部欲藉以紀律處分開除主委任睦杉,惟經主委任睦杉提出錄影事證後,於是人事部飲恨作罷」之內容及文字等情,固屬事實。然就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20日以電郵向楊偉添指控被告於當日有恐嚇原告之情;同日下午被告旋遭國泰航空公司告知被告須就前述爭執提出相關報告等節,與被告提出之檔名「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m4a」之錄音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5頁,以下對話中之「被」指被告;「楊」則指訴外人楊偉添)所呈:
「被:喂,楊總嗎?楊:我是。
被:我是任睦杉,我想跟楊總報告一下,剛剛「CC」打電話
給我,莫名其妙要我寫一個事情經過的報告,…先跟楊總報告,因為這個過程我都有錄音跟錄影,可以證明我講話的經過,這可以出來對質…那最重要的是他中間是用一種不實的指控,音量也較大,在眾人面前,說我把福委會據為已有,我說這個已經公然誹謗…那這種情況下他就有點失控…之後我就說那我寫存證信函給你跟你確定一下你說的話,他說我最喜歡存證信函,之後這個錄音檔可以給楊總…之後他叫我告他…那我就搞不懂「CC」要我寫報告。
楊:那很簡單,因為Philip(即原告)發電郵給我們,說他
被恐嚇,那我們就會調查…」大致相符,可徵被告指稱原告有向楊偉添舉報被告涉有恐嚇原告行為、周淑貞是證人等事實陳述部分,無捏造虛構之情。由被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可徵原告主張其有理由足信系爭影片附加爭標題、文字等內容為真實乙節,並非虛妄。
③再被告於系爭標題、文字指稱原告「不實指控」、「設局構
陷」、「再加以莫須有罪名意圖滅口」、「合謀謊稱」、「厚顏」、「合謀構陷主任委員之犯罪手法」、「手段極其狠毒」、「自導自演」等詞,雖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混雜之情況,然被告以其認為之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非而為評論,用詞雖極辛辣而易令一般人產生不快之情緒,仍應屬對原告言行為之評論,而屬「善意」。至其中被告所為「滅口」之陳述,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釋義固有「為防止秘密洩漏而殺害知道內情之人」之義(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本件倘以通常之人觀察被告前開用語之通盤脈絡,應可得知此處之「滅口」係指「開除」之意,非指原告唆使他人殺害被告之意。是前開原告所為用字遣詞固然誇飾甚至有挑釁之情,惟仍未達對於原告之人格予以直接攻擊或粗鄙評價之程度,因而足使一般人產生對原告社會評價下降之結果,從而,亦難憑此遽予認定有造成原告名譽受相當程度損害之情。
④另國泰航空公司福委會於106年10月5日之第9屆第9次會議召
開時,於討論被告有無對原告為恐嚇之情時,被告向與會之公司總經理表示:被告與楊偉添對話時,楊偉添表示有清楚證據證明被告恐嚇原告,「CC」並親自去電被告表示要紀律處分等語,惟經被告播放系爭影片後,總經理表示可判斷沒有出現恐嚇等語,有卷附該會會議錄音檔案1份、逐字稿文字檔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影音、標題及文字,乃依其所持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並非憑空杜撰,復綜觀系爭影音、標題及文字之全部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基於對國泰航空公司之不信任,為辯解自己,就其親身經歷為意見陳述,尚難認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再衡諸國泰航空公司係以提供不特定社會大眾空中運輸服務為業,該公司內部之勞資關係、福委會運作情形等,事涉該公司員工之權利,難謂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其親身經歷表達意見,所述亦非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該發表之網誌內容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執此辯稱其行為不具有不法性等語,尚屬有理。
㈡、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隠私、個資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隱私權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而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次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惟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另按所謂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明確。依同法第2條第3至5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者,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特種個人資料)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倘具有特定目的,且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為個資法第2條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所明定。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龐安妮於106年6月20日藉口欲取回前一
日即6月19日簽立之連署書,在未事先知會之情況下,逕於伊之辦公位置索討連署書,伊在不知狀況下,遭被告以置於龐安妮胸前之密錄器錄下伊之影像及聲音而侵害伊之隠私個資等語。惟原告雖提出系爭影音為證,然稽之該影音畫面,僅得推認當日有錄製行為,至於該錄製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或龐安妮依被告指示所為)乙節,未見原告再為相關舉證,已無從推認系爭影音確係被告所錄製。何況,如原告所自陳,被告與龐安妮至伊辦公位置所在以索回連署書為由而密錄;復稽以原告所提供之光碟電子檔,系爭影音中有原告所稱:「沒關係,我知道你有錄音,儘管說」等語之陳述,已如前述,系爭影音既係在原告辦公位置所錄得;原告復自陳知道被告有錄音,則原告當應已悉其面容、聲音被錄影蒐證之事實,是系爭影音之內容可認係原告於公開場所之活動且具有自行揭露之性質,自難認其屬於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具有私密性、非公開活動之私生活領域範疇而有侵害原告隠私權之可言。
⒊再者,原告所指被告將系爭影音附加標題:「鍾幸驊不實指
控本人恐嚇及周淑貞是他的證人」等字後上傳至YouTube網站上;嗣復將系爭影音之標題更改為「Philip不實指控本人恐嚇及周淑貞是他的證人」等語後上傳至YouTube網站上;另被告又將系爭影音於YouTube網站上連結嵌入福委會網頁上等節,固屬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然觀諸被告所為系爭標題與撰述文字之內容,可知被告上傳系爭影音之目的,係為使國泰航空公司員工知悉兩造間於福委會經辦事項之爭議,並澄清原告舉報被告涉及恐嚇之疑義,而國泰航空公司福委會運作情形涉及國泰航空公司員工權利,與國泰航空公司之員工利益相關,被告復未藉此行為營利或獲得利益,亦無將所拍得原告之肖像加以醜化或變造等超過其上開行為目的之濫用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無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肖像之情事,衡諸比例原則,本件縱侵害原告權益,情節亦非重大。準是,被告上傳系爭影音雖有揭露原告聲音與肖像等資訊,然應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須,與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尚無違背,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個資權利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以其個資隠私遭受侵害,而請求被告依個資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準上,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上傳系爭影音並佐以系爭標題、文字等節,固屬事實,惟就原告事涉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乃屬可受公評;又被告並未捏造不實事實,以其於本件所提證據,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上傳系爭影音不具有惡意,且所為意見表達亦屬善意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即毋再事探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一: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700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含有原告影像或聲音之密錄影片自YouTube移除。
㈢、被告應將福委會網誌網上含有原告中、英文姓名、部分中、英文姓名、聲音或任何足以辨識原告身分之文章、會議紀錄或公文移除。
㈣、被告應以公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附表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700元之損害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須將網址為http://www.youtube.com/watch?v=N4wE5tRKU58之影片移除。
㈢、被告須將下列福委會網誌網站包含有關原告職稱或中英文姓名等個資移除: ①http://cxtwswc.blogspot.com/2021/09/20176.html;②http://cxtwswc.blogspot.com/2022/06/blog-
post_66.html;③http://cxtwswc.blogspot.com/2021/11/vs.html;④http://cxtwswc.blogspot.com/2022/07/blog-post.html。
㈣、被告須將判決書全部內容自被告於國泰航空公司個人電子郵件地址ms_0000000haypacific.com向DL TWN ALL Employees群組寄發。
㈤、被告須將判決主文全部內容張貼於福委會網誌網站http://cxtwswc.blogspot.com上。
㈥、對於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