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11號原 告 施明照
莊阿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韋宇被 告 郭彥辰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觀光夜市編號第180號攤位及餐車騰空,並返還原告施明照。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明照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攤位及餐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明照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明照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請求返還攤位暨餐車部分: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觀光夜市,編號第180號之攤位及餐車(下分稱系爭攤位、系爭餐車,合爭系爭攤位及餐車)騰空並返還原告施明照(下以姓名稱之)。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攤位及餐車騰空並返還原告莊阿雲(下以姓名稱之,與施明照合稱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茲因原告2人並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其主張具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且被告對於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無任何異議,顯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莊阿雲為台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觀光夜市之攤販集中場(位
於台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自廣州街至貴陽街段)系爭攤位之使用人(於民國77年5月7日使用迄今,且為台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商圈區協會會員),施明照則為莊阿雲之配偶,本於莊阿雲之委託,就系爭攤位及餐車出租與被告,施明照並出名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
0元,且應於每月14日前繳交。詎料,被告於簽約時繳納1萬5,000元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後,即拒絕再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共近4個月之租金,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及餐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返還攤位暨餐車部分: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攤位及餐車騰空並返還施明照。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攤位及餐車騰空並返還莊阿雲。被告應給付施明照1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7月4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5日,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68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1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攤位及餐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明照4萬元。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沒將押金退還,被告怎麼給租金,且111年2月15日當日原告不是來跟被告收租金的,當天自治會、市場處的人亦有來勘查,市場處勘查3次,開了單子說是違法出租,撤銷原本的經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並交還系爭攤位及餐車,並給付施明照1萬3,266元租金,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攤位及餐車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明照4萬元等情,並提出系爭租約、莊阿雲於111年5月12日寄送被告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回執、台北市華西街商圈區協會出具之證明書、會員大會手冊、莊阿雲之稅額繳款書、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攤位及餐車之照片、莊阿雲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45至57、77至103頁),被告固不否認承租系爭攤位及餐車,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出租系爭攤位,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及餐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明照租金1萬3,26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攤位及餐車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明照4萬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出租系爭攤位,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
是否有據?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規定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辯稱市場處曾到系爭攤位勘查3次,並開單說是違法
出租,撤銷原本之經營權,以原告係違法出租系爭攤位,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一節;然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出租人所出租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縱非屬出租人所有或非出租人得以管理、使用、處分,充其量僅是出租人能否履行租賃契約約定交付租賃標的之義務,進而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要不因此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至為明確。準此,縱認被告抗辯系爭攤位係原告違法出租一節係屬實在,原告為系爭攤位之合法使用人,於自治管理單位或政府主管機關出面禁止、取締前,仍得合法出租系爭攤位供被告使用,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亦核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並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成立及生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出租系爭攤位,系爭租約有無效事由云云,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交還系爭攤位及餐車,有無理由?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亦有:「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房)屋....」之約定(見補字卷第51頁)。⑵施明照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委託其子即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施韋宇將第一次催繳租金之存證信函及第二次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親交予被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及餐車等情,並提出被告仍占用系爭攤位及餐車之照片,與二份存證信函存卷佐證(見補字卷第87至91、93至103頁),被告亦不否認現仍有使用系爭攤位及餐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仍為系爭攤位及餐車之現占有使用人。然查,施韋宇親自交付被告之前揭二份存證信函,其上均係記載寄件人為「莊阿雲」並非施明照,故非施明照對被告所為催繳租金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施明照依此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30日終止,洵無足採。惟施明照另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查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7月4日生效,是系爭租約業於111年7月4日終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補字卷第125頁),故施明照主張因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及餐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備位聲明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既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攤位及餐車騰空並返還施明照,為有理由,業如上所述。是本件自無須就其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攤位及餐車騰空返還予莊阿雲」部分再為裁判,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明照租金1萬3,266元,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捌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4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0年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等語明確(見補字卷第47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於簽約時繳納1萬5,000元之保證金及第一個
月租金後,即拒絕再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共近4個月之租金,經扣除被告給付之押金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266元一情,雖為被告爭執,並辯稱係因原告沒將押金退還,被告怎麼給付租金云云。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迄今僅於簽約時繳納1萬5,000元之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明照積欠之租金,自於法有據。而按押租金(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積欠租金部分,被告繳交之押租保證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因施明照與被告於111年1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僅繳1個月租金,則被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未依約給付之租金計2萬8,266元(計算式:8,000元×《3+16/30》月=2萬8,26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明照所積欠之租金1萬3,266元(計算式:2萬8,266元-押金1萬5,000元=1萬3,266元),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及餐
車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明照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出租人施明照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4日終止生效,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及餐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8,000元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攤位及餐車,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及餐車之日止,按月給付施明照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之約定(見補字卷第49頁),按月給付施明照4萬元之「違約金」,然因系爭租約第6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前提為「於租期屆滿時」,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給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施明照催繳後仍不給付,施明照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尚屬有間,足見系爭租約並未另就「於租期屆滿前」違約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應有誤認,尚不得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主張給付違約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攤位及餐車騰空並返還施明照。被告應給付施明照1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攤位及餐車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施明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