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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26號原 告 林鉅勝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被 告 李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保全公司),經公司派駐敦化南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一職,前後至社區服務達十餘年載,任職期間遵守本份,惟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以來,一再對原告不實指控,於111年3月17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反映登記表」內,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言論,指摘原告值班時睡覺、打瞌睡,經系爭社區13號4樓之住戶陳小姐證實無此事,宏威保全公司之主管沈副理也於111年5月份管委會答覆被告要有證據才能依規定處理,顯見被告指控不實。被告復於111年7月14日再次填寫「住戶反映登記表」,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言論,指摘被告值勤時玩大樂透,並於同日以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之LINE訊息,向總幹事投訴原告值勤時玩大樂透,經總幹事調閱監視畫面也查無實證。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以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於社區所有9個電梯內佈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書。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迄今擔任社區監委,每月皆會固定數次至保全室處理大樓公共事務,被告經常看到原告打瞌睡,甚至會看到原告會離開保全室至附近小房間內睡覺,再睡眼惺忪自小房間出來,前開行為均非原告偶一為之,是被告發現時會輕敲保全室玻璃叫醒原告,希望原告自行改進;被告亦曾受理住戶反應原告常常上班時間打瞌睡或在小房間內睡覺,當時被告將住戶的反應告訴社區總幹事後,總幹事也告知被告確有其事,是被告基於監委職責及住戶身份,單純將所見所聞反應於「住戶反映登記表」,係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反映意見,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非以抑貶原告名譽為目的。又「住戶反映登記表」係由總幹事個人留存保管,為使住戶能自由反映意見,總幹事於工作日誌交代保全「不要將整本登記簿給住戶寫,事關其他住戶的權益」,可知「住戶反映登記表」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書面,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甚屬輕微,而被告與總幹事之LINE訊息亦非公開對話,並無名譽權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一職,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並擔任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總幹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社區臨時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11頁),而附表所示之言論為被告發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社區之住戶可以在「住戶反映登記表」對社區公共事項表示意見,且為使住戶能自由反映意見,「住戶反映登記表」是以單張方式交給住戶填寫,不會整本交給住戶,此有被告所提工作日誌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而住戶寫好的反映意見,會交給社區總幹事處理,由總幹事填寫處理情形等情,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發表之言論內容,雖指摘原告於值勤時間

打瞌睡、玩大樂透,然被告既身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兼監察委員,對於擔任系爭社區保全之原告於值勤時間是否符合相關規範,自得進行適當監督,是被告就此等攸關社區公共利益之事項反映意見,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係於「住戶反映登記表」發表,被告填寫後,即交由社區總幹事進行調查並填寫處理情形,不會公開交由社區全體住戶閱覽,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則為被告與社區總幹事間之LINE對話訊息,亦非公開對話,即無從認為被告有散佈不實言論,進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參以被告提出其與住戶張美雲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逐字稿,該名住戶有提及「他時常在睡覺」、「1點時就會打瞌睡」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不論其等所述是否為真,被告依其身為社區監委之身分,將住戶之意見反映給社區總幹事,並針對公共事項陳述其主觀認為之事實,縱然客觀上是否屬實尚待釐清,仍難認係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即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請求調取社區警衛室監視器,以及傳訊證人張美雲到

庭,以證明原告有打瞌睡、玩數字牌等事實,然其所欲證明之事項,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元,並於社區所有9個電梯內佈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備註 1 一、請總幹事協助要求保全人員林鉅勝上班時間遵守合約罰則內規不再重犯: 第3項值勤睡覺 第12項執勤時打瞌睡 第18項未依規定妥善處理郵件...等。 二、保全人員干涉住戶投票意願,逾本份,責怪各人權益。 三、不再公然閒言閒語挑撥社區住戶,造成社區不安寧的人與人之間的誠信傷害。 111年3月17日住戶反映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頁) 2 ㈠最近姓林的白班保全人員仍用值勤時間玩大樂透今早8:30(前)的監視器請調閱。 ㈡總幹事,麻煩您,您弄錯了告知時間是8:30前,不是8:30-8:45...等。 111年7月14日住戶反映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頁) 3 「總幹事,最近姓林的仍用職勤時間玩大樂透,今早8:30前的監視器請您調查」、「林賭博資料被發現當場當面就收藏起來」 111年7月14日LINE訊息(見本院卷第1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