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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降龍聲 請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孫銘豫律師原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訴訟代理人 胡耀仁

蔡文峰沈士姮

參 加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紀咸仰

陳怡婷黃佳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請求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駁回參加及聲請參加之訴訟費用均由參加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參加意旨略以:依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以被告稱之)已符合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參加人為被告之主管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董事、監察人應由原告推薦(派)人員,由參加人遴聘。因被告否認其成立係由原告捐助、捐贈財產,已影響參加人主管機關權利行使,故參加人於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

三、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僅為財團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與兩造均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會因兩造間訴訟結果受影響;更不會因兩造任一方敗訴,而受到任何不利益,參加人顯不符合參加訴訟要件。況參加人既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本諸行政中立之原則,不應任意以輔助一方之立場涉入他人司法案件中;若允參加人恣意以行政機關之名,輔助訴訟一方之當事人參加訴訟,顯嚴重侵害人民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聲請駁回參加。

四、經查,被告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故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有捐助關係,參加人均為被告之主管機關,得依財團法人法規定對被告為行政監督,職是,不論本案之訴訟結果如何,參加人對被告之行政監督權限均不受影響。參加人雖另以依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9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具遴聘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監察人至少一人之權利為由,主張其於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益關係等語。惟查,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為「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董事之人數、董事中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比例及其遴聘方式,俾資加強監督。」足認上開規定僅係為使主管機關得以對財團法人加強監督管理而設,核屬行政管理監督機制之一環,與私法關係或私法上權利行使無涉,故參加人以此為由聲請參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從而,被告聲請駁回其參加,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