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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82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定代理人 楊靜瑟

參 加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歐降龍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鈞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3828號確認捐助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先位聲明1、2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584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合計3,300,000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追加先位聲明3即確認被上訴人二基金會均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雖與先位聲明

1、2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與該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另備位聲明即確認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與另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華儒青年關懷基金會間捐助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先位聲明1、2間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為選擇之關係,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