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 告 黃衛珍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複代理人 劉秀美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
確認訴外人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聲明請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等債權,於系爭債權在358萬4,226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1頁、469頁),迭經追加、變更後,確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8,016元。二、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公司,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0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執行處111年6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67192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不實,請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所載,對被告有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馬艷萍之債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44號本票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票正本乙紙聲請對馬艷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馬艷萍清償。詎被告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11年6月份之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馬艷萍以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合計經營六間全家便利商店,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竹北大漾店、竹北環北店,以及新竹龍山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被告依約對馬艷萍有「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被告僅就「委任報酬」中「6月部分」扣押,且迄今仍以馬艷萍尚未確認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金清算表金額為由,否認馬艷萍對被告有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如馬艷萍怠於行使其確認之權利,原告即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馬艷萍確認解約清算表無誤,是馬艷萍對被告即有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被告聲明異議顯屬不實,而原告之系爭債權經歷次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仍有306萬3,227元未受清償,因被告為不實之異議,致令原告債權尚未或滿足,且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與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加盟契約已於111年5月20
日終止,被告應給付馬艷萍之解約清算款為109萬6,589元,被告未依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扣押,逕對馬艷萍為清償,當屬故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原告就系爭債權再對馬艷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
11年7月21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被告依此扣押當月份即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被告本應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所列載原告受移轉比例41.37%,移轉47萬667元予原告,詎被告卻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所列載原告受移轉比例25.64%,僅移轉26萬9,240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依111年8月16日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0萬1,427元。
㈣為此,爰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129萬8,016元,
並請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若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債權;備位請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內存在。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8,016元。
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
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其對馬豔萍有系爭債權,故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而被告依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已發生之債權並依原告之受償比例給付予原告,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
⒈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
,扣押當時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權141萬5,774元,並於同年7月19日依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7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將上開扣押金額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
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
,扣押當時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元,並於同年9月16日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所載移轉比例2
5.64%,將前所扣押之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原告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原告。
⒊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26日北院忠111
年司執丙字第101854號執行命令,扣押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加盟店殘值」及其他債權等,被告依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馬豔萍得領取之111年8月份之委任報酬合計101萬2,174元及其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之解約清算款92萬9,162元,並於同年10月17日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所載之比例,就所扣押之101萬2,174元部分,依原告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金額25萬9,521元支付予原告,並依本院執行處111年9月14日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101854號函文意旨,就所扣押之92萬9,162元待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再行辦理,嗣於同年12月2日依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所載之比例,就所扣押之92萬9,162元部分,依原告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金額23萬8,237元支付予原告。
⒋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10月29日北院忠11
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就馬豔萍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及解約清算款等應按債權金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移轉比例,就前所扣押應返還馬豔萍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龍山店之解約清算款41萬2,209元移轉其中3萬3,285元予原告【(41萬2,209元-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3萬4,372元)xll.98%=3萬3,285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就馬豔萍所經營之竹北環北店、竹北嘉
興店、竹北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依執行命令所載原告之受償比例支付予原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惟上開三店之解約清算款均經被告依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僅係因馬豔萍尚未簽署確認上開解約清算表,依被告與馬豔萍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解約清算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無從依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之比例移轉予包括原告在内之各債權人,惟被告既已依鈞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上開解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則本案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將馬豔萍經營之
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扣押給付予原告,顯有為馬豔萍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被告依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所載債權人移轉分配比例將113萬7,700元分配給包括原告在内之六名債權人,致原告少分配20萬1,427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萬8,061元云云,惟:
⒈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其債務人為馬豔萍,而被告僅係第三人
而已,則原告縱未就債務人馬豔萍對被告竹北中國醫店之清算款債權受清償,惟原告對馬豔萍之債權仍然存在,故原告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原告自未受有實際損害,更何況被告係依執行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分配,亦無不法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
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
自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並未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尚未發生之債權。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斯時馬豔萍對被告已存在之債權,僅有被告向鈞院執行處所陳報之111年6月份之委任報酬款合計141萬5,774元,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及竹北大漾店雖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及6月6日與被告辦理解約,惟依雙方所簽訂之終止協議第6條約定,尚須由被告於終止日翌月起60日内提出解約清算表,將所有之債權、債務作最終之清算,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之7日内完成債權、債務之清償,亦即被告與馬豔萍所經營之上開加盟店解約後之相關債權債務,係於被告提出解約清算表,並經馬豔萍確認該解約清算款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發生,被告與馬艷萍於111年6月17日時尚未完成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馬豔萍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即原告所稱返還保證金債權或殘值請求權等)自尚未發生,被告自亦無從扣押。而被告於111年7月14日經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無誤後依約開立解約清算款之支票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於同年7月25日兌現後,始於7月26日始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所及,被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
⒊若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
萬6,589元為有理由,馬艷萍自無從受領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被告就此對馬艷萍即有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與馬艷萍經營之新竹金湳雅店解約清算金互相抵銷。
⒋縱認被告有違反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而應給付差額分配款予原告,原告之計算方式亦屬有誤,茲說明如下:
⑴依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所載,除原告外,其於三名債權人
均有執行費應優先受償,經計算後,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移轉比例41.37%,可分得之金額應為45萬2,950元【(113萬7,700元-2萬9,608元-5,200元-8,016元)×41.37%=45萬2,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未將其他債權人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扣除,逕依移轉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款項為47萬667元,並無理由。
⑵又被告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26日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第10
1854號執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馬豔萍得領取之委任報酬101萬2,174元,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依111年8月31日之移轉命令所載移轉比例25.64%分配予原告25萬9,521元,惟因該執行命令中之債權人莊滕濬及譚夙婷之執行費尚未優先受償(按該二名債權人之執行費,被告原先已在113萬7,700元之扣押款中優先分配,惟如認此二債權人不得分配此筆扣押款,則此二債權人之執行費即應在101萬2,174元之扣押款中優先分配),故扣除債權人莊滕濬及譚夙婷之執行費1萬2,800及3萬2,000元後,原告就101萬2,174元之扣押款僅得分配24萬8,035元【(101萬2,174元-1萬2,800元-3萬2,000元)x25.64%=24萬8,035元】,故原告仍多分得1萬1,486元(25萬9,521元-24萬8,035元),被告自得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款差額18萬3,710元(45萬2,950元-26萬9,240元)於同額範圍内抵銷因原告多分得1萬1,486元而對被告構成之不當得利債務,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差額分配款僅17萬2,224元(18萬3,710元-1萬1,486元),非原告所主張之20萬1,427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對馬豔萍有系爭債權存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票字第244號本票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票正本乙紙聲請對馬艷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馬豔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收取對被告之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利益分配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被告亦不得對馬艷萍清償。
㈡馬艷萍即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與被告締結加盟契
約合計經營六間全家便利商店,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竹北大漾店、竹北環北店、新竹龍山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雅店。被告與馬艷萍簽立竹北中國醫店之加盟契約,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另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雅店之加盟契約亦均已終止,有被告提出之加盟店解約清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第455至459頁)。㈢被告依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扣押當時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1
41萬5,774元,並於同年7月19日依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7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將上開扣押金額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
㈣被告依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扣押當時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元。
㈤本院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記載馬艷萍對被告之每月已得領
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於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移轉予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黃雅凰、陳語喬、李智超),原告受移轉比例為41.37%。
㈥本院111年8月17日移轉命令記載馬艷萍對被告之每月已得領
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於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移轉予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黃雅凰、陳語喬、李智超、莊滕濬),原告受移轉比例為35.2%。
㈦本院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記載馬艷萍對被告之每月已得領
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於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移轉予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黃雅凰、陳語喬、李智超、莊滕濬、譚夙婷),原告受移轉比例為25.64%。
㈧被告依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附表所示比例,將扣押之113萬
7,700元分配予附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黃雅凰、陳語喬、李智超、莊滕濬、譚夙婷)。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收受被告電匯之26萬9,240元。㈨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26日北院
忠111年司執丙字第101854號執行命令,扣押馬豔萍對被告公司之委任報酬及解約清算款等,故被告依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馬豔萍得領取之111年8月份之委任報酬合計101萬2,174元及其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之解約清算款92萬9,162元,並於同年10月17日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31日執行命令所載之比例,就所扣押之101萬2,174元部分,依原告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金額25萬9,521元支付予原告,並依本院執行處111年9月14日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101854號函文意旨,就所扣押之92萬9,162元待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再行辦理,嗣於同年12月2日依111年8月31日執行命令所載之比例,就所扣押之92萬9,162元部分,依原告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金額23萬8,237元支付予原告。
㈩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10月29日北院忠11
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就馬豔萍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及解約清算款等應按債權金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見被證九號),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移轉比例,就前所扣押應返還馬豔萍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龍山店之解約清算款41萬2,209元移轉其中3萬3,285元予原告【(41萬2,209元-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3萬4,372元)xll.98%=3萬3,28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即於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
醫店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對馬艷萍有不當得利債權,以之與馬艷萍經營之新竹金湳雅店解約清算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就被告依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扣押之委任報酬債權113
萬7,700元得分配比例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短少分配金額20萬1,427元,有無理由?㈣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是否有
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被告306萬3,22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馬艷萍之債權人,馬艷萍以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合計經營六間全家便利商店,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竹北大漾店、竹北環北店,以及新竹龍山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被告依約對馬艷萍有「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原告前向本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扣押上開馬艷萍對被告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被告就超逾111年6月份之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復以馬艷萍尚未確認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金清算表,馬艷萍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成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8、464、477頁),則兩造間就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之存否有所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即於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
醫店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對馬艷萍有不當得利債權,以之與馬艷萍經營之新竹金湳雅店解約清算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向本院聲請對馬艷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該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收受後向本院提出之陳報暨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50頁),堪認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自111年6月17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
⒉被告固抗辯: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
在之債權,馬艷萍加盟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雖於111年5月20日辦理解約,然馬艷萍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須待被告提出解約清算表,並經馬艷萍確認該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發生,被告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時,竹北中國醫店尚未完成解約清算,馬艷萍對被告之竹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款債權尚未發生,被告無從扣押云云。惟:
⑴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
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時,已知馬艷萍加盟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已於111年5月20日辦理解約,被告與馬艷萍需依其等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第6條(結帳清算)約定:「1.甲(即被告)、乙(即馬艷萍)雙方對本協議書各條款所記載有關雙方之債權、債務(若須支付營業稅時,則應將稅額一併計算)計入往來帳中計算。從終止日翌月起60日內由甲方提出『最終營運報告書』,並以該書為基礎,提出『解約清算表』將所有之債權、債務做最終之清算。甲、乙雙方對前揭清算表確認無誤後,應即於7日內完成債權、債務之清償。…」為債權債務之清算並為給付,而依終止協議第2項第1款:「FM店內乙方所出資之裝潢、設備以肆拾陸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讓售予甲方,並計入往來帳中清算」、第4條:「乙方依FC契約對甲方存入之保證金,計入往來帳中清算」、第5條:「乙方須負擔支付下列項目金額予甲方並計入往來帳中清算:(1)停業必要之事務處理費用貳萬元整(未稅)。(2)FC契約解約金壹拾伍萬元整(未稅)。(3)FM店租約終止、解除之回復原狀費用零元整(未稅)。(4)FM店租約終止、解除之損害賠償金零元整(含稅)。(5)乙方須返還予甲方裝潢補助款零元整(未稅)」,被告網頁查得特許或委託加盟保證金均為陸拾萬元等情,馬艷萍與被告終止加盟店契約時,對被告即至少有裝潢設備款、保證金返還之債權存在,僅係須待雙方再進行會算確認金額,此即屬111年6月14日執行命令所載「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其他債權」之扣押標的範圍,且該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馬艷萍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經營加盟店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為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應遵守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俟馬艷萍對被告之竹北中國醫清算解約款債權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予以扣押,被告抗辯竹北中國醫解約清算款非111年6月14日執行命令扣押範圍,自非可採。
⑵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竹北中國醫之解約清算款在馬艷萍簽署確認前,解約清算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馬艷萍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尚未成立云云,惟依終止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與馬艷萍於加盟店契約終止時,即應為債權、債務之清算,馬艷萍斯時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即已確定發生,縱另約定解約清算表經雙方確認後,應即於7日內完成債權、債務之清償,然此僅係馬艷萍就解約清算款之債權之清償期於斯時屆至,馬艷萍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已,不影響該債權之存在,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被告所辯上開加盟店解約清算款債權因尚未經馬艷萍簽署確認,乃係未發生之債權云云,自非可取。
⒊從而,馬艷萍對被告之竹北中國醫解約清算款債權屬111年6
月14日扣押命令所示扣押債權範圍所及,被告明知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時,竹北中國醫店已於111年5月20日辦理解約,其與馬艷萍應即為債權、債務之清算,馬艷萍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已然發生,復於馬艷萍確認完畢,其請求被告清償期屆至時,未依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扣押馬艷萍對被告之竹北中國醫解約清算款債權109萬6,589元,而逕將款項匯付予馬艷萍,顯已違反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之執行方法,致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無法獲償,是以,原告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9萬6,589元,應認有據。⒋至被告抗辯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馬艷萍返還竹北中國醫店
之解約清算款債權,並以之與馬艷萍對被告之新竹湳雅店解約清算款債權為抵銷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所負擔之債,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㈢原告就被告依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扣押之委任報酬債權113
萬7,700元得分配比例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短少分配金額20萬1,427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
,扣押該月份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元,有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被告出具之陳報暨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
,明載「主旨:債務人馬艷萍對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於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並由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按其債權金額比例,按月逕向第三人收取」、「說明:…二、第三人已遵期陳報約扣押113萬7,7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准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如主旨所示之債權移轉予各債權人」。故被告應依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將已扣押之馬艷萍對被告7月份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元按其附表所示各債權人移轉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原告移轉比例為
41.37%,被告依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扣除各債權人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後,應移轉45萬2,950元債權【(113萬7,700元-2萬9,608元-5,200元-8,016元)×41.37%=45萬2,950元】。⒊被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另收受111年8月17日移轉命令(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後再收受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然觀111年8月17日移轉命令說明三記載「因本院111年度司執丙字第93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件辦理,應自旨揭月份起將上開債權改按附表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說明三記載「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助丙字第11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件辦理,應自旨揭月份起將上開債權改按附表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均係針對後續扣押者因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更新分配,且載明「自旨揭月份起」即111年8月起將上開債權改按附表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俱未提及被告扣押之113萬7,700元,顯係排除被告扣押之113萬7,700元之部分,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移轉債權標的顯與111年8月17日、31日移轉命令移轉債權標的不同,被告未察,將前所扣押111年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依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附表所載之債權人移轉比例分配與各債權人,顯屬違誤。原告受分配比例為25.64%即26萬9,240元。⒋被告將已扣押之馬艷萍對被告7月份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
元依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附表所載之債權人移轉比例予債權人,使原告受償比例由41.37%降為25.64%,原告因此受有短少分配18萬3,710元(45萬2,950元-26萬9,240元),而本院執行處既已將馬艷萍對被告7月份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元向被告核發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馬艷萍上開委任報酬債權已移轉於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原告對被告已取得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分配款,自屬有據。
⒌被告抗辯其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26日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
第101854號執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馬豔萍得領取之委任報酬101萬2,174元,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依111年8月31日之移轉命令所載移轉比例25.64%分配予原告25萬9,521元,惟因該執行命令中之債權人莊滕濬及譚夙婷之執行費尚未優先受償(按該二名債權人之執行費,被告原先已在113萬7,700元之扣押款中優先分配,惟如認此二債權人不得分配此筆扣押款,則此二債權人之執行費即應在101萬2,174元之扣押款中優先分配),故扣除債權人莊滕濬及譚夙婷之執行費1萬2,800及3萬2,000元後,原告就101萬2,174元之扣押款僅得分配24萬8,035元【(101萬2,174元-1萬2,800元-3萬2,000元)x25.64%=24萬8,035元】,故原告仍多分得1萬1,486元(25萬9,521元-24萬8,035元),被告主張以此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款差額18萬3,710元為抵銷,堪認有據,則原告依債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分配款17萬2,224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㈣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是否有
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被告306萬3,22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⒈被告與馬艷萍簽立之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雅
店之加盟契約均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業就竹北中國醫店、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雅店之債權債務做最終之清算,有上開加盟店解約清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第455至459頁),依竹北中國醫店、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雅店加盟店解約清算表記載,被告就上開加盟店應分別給付馬艷萍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214萬5,708元、11萬6,036元、47萬9,533元。
⒉被告固抗辯上開加盟店解約清算款因馬艷萍尚未簽署確認,
故解約清算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馬艷萍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尚未成立云云,惟被告與馬艷萍於加盟店契約終止時,即應為債權、債務之清算,馬艷萍斯時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即已確定發生,解約清算表需經雙方確認並應於7日內完成債權、債務之清償之約定,僅係馬艷萍就解約清算款之債權之清償期於斯時屆至,馬艷萍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已,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不影響該債權之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馬艷萍對被告有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乙情,應堪認定。又上開加盟店解約清算款債權並無有其他經被告主張清償、抵銷等法律所定債權消滅事由,因而被告逕自否認馬艷萍對其有上開加盟店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並進而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即難認有據。職是,原告請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前述被告應給付竹北中國醫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差額分配款17萬2,224元後即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26萬8,813元;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