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46號原 告 曾懷瑩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謝國安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證三(即本件判決附件一)及原證七(即本判決附件二)之臉書貼文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因均在媒體圈工作而相識,於民國94年6月3日結婚,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嗣後兩造於104年5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現雙方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涉訟中。
㈡原告於111年農曆春節,如往年般受邀請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何孝麗家中過節,被告長年與何孝麗不睦卻出人意外前來,上演大和解的戲碼,並拍攝團圓照,令人錯愕。但被告顯然別有目的,除了將團圓照貼上其臉書外,更於111年2月1日在其臉書張貼如原證3(即本件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貼文,權限設定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附件一貼文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將原告形容成不可理喻且一意孤行之自私母親,及在被告及母親間挑撥離間、無理取鬧之人,均非事實,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減損。
㈢原告對被告發律師函請求移除附件一貼文,被告置之不理,
更變本加厲於111年6月17日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原證7(即本件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貼文,權限設定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附件二貼文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將原告形容成無理取鬧、不誠實且習於說謊、為達監護權目的無所不用其極、挑撥被告家人感情之人,均非事實,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減損,原告對被告發律師函請求移除附件二貼文,被告仍置之不理,現附件一、二貼文仍持續留存在臉書,持續對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傷害,原告僅能依法起訴。
㈣原告因附件一、二貼文,因而須逐一向共同好友及媒體圈朋
友澄清,並無端承受他人批判及異樣眼光,擔憂對其家庭及事業及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所生影響,造成原告心理及情緒上痛苦之程度顯非輕微,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得請求被告移除附件一、二貼文,被告並應在臉書頁面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且不得刪除。
㈤爰依序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複數請求權基礎間為競合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原證3(即本判決附件一)及原證7(即本判決附件二)之臉書貼文移除。被告應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且不得刪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非無所
本,且被告事前經親身經歷,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發表與該經歷內容大略相符之言論,並夾雜中性且客觀之評論以抒發個人情感,可見被告之系爭言論均屬真實且為中性評論,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均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繩。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舉證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後名譽及社會評
價有因此減損之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非但沒有粗鄙不雅之嫌,且均係本於一定之事實基礎,非空穴來風,難認原告之名譽會因此貶損。
㈢被告為系爭言論之目的在於抒發個人心情、單方面地希望原
告能多花心思在女兒身上,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被告主觀上確實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5-136、221、本院卷二第138頁):
㈠兩造於94年6月3日結婚,未成年子女謝○○(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姓名詳卷,本判決除遮隱姓名外,綽號、就讀學校一併遮隱,以下不再註明)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嗣於104年5月5日離婚,並由被告擔任謝○○之主要照顧者。
㈡被告發布附件一、二貼文於個人臉書頁面。
㈢原告反對兩造未成年子女謝○○轉學至○○國小及遷戶籍至○○區
之事。兩造間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繫屬中。
㈣原告發送被證2及被證5訊息予何孝麗。
㈤原告父親曾擔任兩屆桃園蘆竹鄉鄉長。
㈥兩造未成年子女已於110年學年度第二學期由○○市○○區學校轉學至○○市○○區學校。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審查標準: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㈡系爭言論之定性:
經核系爭言論中,均屬事實陳述兼意見評論。而本院對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審查標準,已揭示如㈠所示,即事實陳述部分,表意人若能證明言論符合事實,或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可證明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原則上固無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問題,惟如事實陳述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即有關私人德性之個人私生活之事項,縱屬真實,仍有論究是否侵害被指述者名譽權之餘地。另意見評論部分,表意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並無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問題,換言之,如表意人就非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即依事件之性質,不具公眾評論適格者,仍應探究是否侵害被指述者之名譽權。
㈢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
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之主題為原告反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市○○區轉學、轉籍至○○市○○區事宜,因原告不爭執其反對被告未經溝通即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謝○○轉學至○○國小及遷戶籍至○○區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18-219、221頁),上開言論主題固尚堪認屬實。惟縱兩造均為媒體圈人士,於社會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公眾人物之未成年子女就學、轉籍事宜仍屬私人生活領域議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本質非應受公眾議論之事件,依上述標準,即有探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
⒉衡諸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內容,使
用「故意卡謝○○轉學跟轉戶籍」、「一意孤行」、「卡住她轉學受教權益」、「讓妳自己的情緒凌駕在女兒利益前面」、「好好的當『友善父母』妳卻不要」、「硬是卡住她轉學」、「訴狀上彌天大謊」等字句,閱讀者確實容易將原告理解為將自己意願凌駕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上之母親,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應屬可取。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市○○區轉學、轉籍至○○市○○區事宜
,本屬兩造間私領域事務,被告應循合法、正當管道與原告溝通,以附件一、二所示之公開貼文顯然無法達成與原告溝通之效果。兩造若私下協商未果,本僅能透過司法途徑解決,事實上,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轉學、轉戶籍事宜,已有包含兩造分別提起之暫時處分、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家事非訟事件於法院涉訟中,此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貼文縱係抒發個人心情,實無在臉書以公開貼文方式,使公眾亦得共見共聞之必要,堪認被告發表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有訴諸輿論公審兩造私人生活領域事項之意,主觀上應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其中原告於000年0月間
何孝麗甫自醫院出院時,交何孝麗簽署如原證4所示聲明書乙節,業據何孝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4是原告拿給我簽名的,當時我剛從榮總出院,簽的時候沒有看,原告說簽沒有法律效力,簽下去不會怎樣,目的是冷處理,是給被告一個教訓,訴訟代理人提示之聯合聲明書4個段落之要旨都不是我主動向原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1頁),並有原證4之何孝麗、謝國璽聯合聲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告有無利用被告母親何孝麗簽署聲明書、有無因此造成何孝麗情緒、身體更差,屬私人生活領域議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本質非應受公眾議論之事件,依上述標準,即有探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
⒉衡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內容,使用「搞臭我」、「趁我
媽媽剛出院就跑去教她簽一個完全不是事實的聲明書」、「利用我跟我媽之間的某些誤會」、「讓她的情緒跟身體狀態更不好」等字句,閱讀者確實容易將原告理解為不顧何孝麗身體之虛弱,趁隙挑撥離前夫與前夫母親間感情之不厚道之人,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應屬可取。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雖係以呼籲口吻對原告
為之,然被告在臉書張貼附件一之公開貼文,顯已超越與原告溝通之目的,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訴諸輿論公審兩造私人生活領域事項之意,主觀上已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㈤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言論,其中兩造未
成年子女生日所許願望、原告曾在孩子面前講述被告壞話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日許願影片暨譯文、兒童少年監護權調查訪視調查表(經被告提出,並陳明屬家事事件之密件,請求不供原告閱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7頁、本院證物袋),固堪認被告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原告有無無謂打官司爭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挑撥被告與被告家人間感情、利用被告親戚家人等,屬私人生活領域議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本質非應受公眾議論之事件,依上述標準,即有探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⒉衡諸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之言論內容,使用「無謂
的打官司」、「用錢買不到親情」、「妳今天對我跟謝○○做的事情有多過分」、「不要以為在孩子面前講我壞話,就能獲得孩子的心」、「挑撥我家人跟我的關係,把我家搞成一團醬糊」、「訴狀上通篇謊話一次比一次嚴重」、「執迷不誤,繼續挑撥我的家人」、「被妳挑撥成,我要害他」、「不要再以利用我親戚和家庭為樂」等字句,閱讀者確實容易將原告理解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欠缺誠信、刻意挑撥離前夫與前夫親屬間感情並引以為樂之人,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應屬可取。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之言論,訴求對象
雖為原告個人,被告卻在臉書張貼附件二之公開貼文,顯已超越與原告溝通之目的,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訴諸輿論公審兩造私人生活領域事項之意,主觀上已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㈥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言論,其中指訴原告利用原告父
母資源撒錢懷柔被告親戚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定上開情節之真實,或被告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又原告有無在原告父母面前講一套、做一套、利用原告父母金錢打官司、撒錢懷柔被告親戚,屬私人生活領域議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本質非應受公眾議論之事件,依上述標準,即有探究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問題。
⒉衡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言論內容,使用「講一套,事實上卻
完全不是這樣」、「打無謂的官司,講不實在的謊言」、「利用你們的資源撒錢懷柔我某些親戚」等字句,閱讀者確實容易將原告理解為表裡不一、缺乏誠信、利用父母親資源濫訴、挑撥被告與被告親戚間關係之人,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應屬可取。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言論,訴求對象雖為原告父母
親,被告卻在臉書張貼附件二之公開貼文,顯已超越與原告父母親溝通之目的,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訴諸輿論公審兩造私人生活領域事項之意,主觀上已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㈦被告雖抗辯:系爭言論均屬真實且為中性評論,原告於本件
訴訟並未舉證名譽及社會評價有因此減損,被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系爭言論,僅涉兩造私人生活之私領域範疇,不得僅以符合真實或適當評論即阻卻不法性,衡諸前開言論之內容,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主觀上應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均經本院陳明審查標準、認定事實如前述,所謂社會上地位、評價,本屬抽象概念,原告本難在訴訟上具體舉證社會上地位、評價之是否貶損,此部分得由法院依社會常情判斷系爭言論之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地位、評價,被告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於30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附件一、二之貼文,乃以公開貼文方式為之,可為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附件一、二貼文各有193人按讚、40則留言:35
5人按讚、90則留言(見本院卷一第45、87頁),足見附件
一、二貼文造成廣大迴響,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甚鉅,且依系爭言論之內容,原告陳稱其因附件一、二貼文,因而須逐一向共同好友及媒體圈朋友澄清,並無端承受他人批判及異樣眼光,擔憂對其家庭及事業及社會上之地位及評價所生影響,造成原告心理及情緒上痛苦非屬輕微,應堪信實,並斟酌原告自陳新聞研究所碩士畢業,現就讀EMBA,曾在電視台服務,後轉到公關行銷界,目前年收入大約160萬元至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自陳傳播學系畢業,曾任記者、公關公司負責人,現月收入每月5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4頁),暨兩造106年度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名譽權本屬人格權之一種,原告另以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斷,本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理由: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名譽權亦屬人格權之一種,系爭言論乃出自附件
一、二貼文,無從加以獨立區隔,而附件一、二貼文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件一、二貼文以除去侵害,應屬有據。
㈩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無理由: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業已因此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之慰撫金及移除附件一、二貼文,已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在個人臉書頁面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且不得刪除云云,惟本院所判命之慰撫金及除去侵害已足填補原告因侵害名譽權所受損害,尚無另命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況被告臉書屬被告個人空間,本不適宜由判決判命張貼判決書全文,且本件本屬公開判決,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判決書全文,益徵並無判命被告臉書張貼判決全文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其原證3(即本判決附件一)及原證7(即本判決附件二)之臉書貼文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至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件一:即原證三貼文附件二:即原證七貼文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字句 1. 只是最令我感到驚訝的是,一直用共同監護權故意卡謝○○轉學跟轉戶籍的前妻曾懷瑩(我們是從○○區轉到○○區,卻被曾小姐卡) 2. 要知道,妳是謝○○的媽媽,總是要以女兒的利益為主。過去這半年,因為妳的一意孤行,卡住她轉學受教的權益 3. 雖然因為你一直不願意跟我溝通,用盡各種方法要搞臭我,甚至還趁我媽媽剛出院就跑去教她簽一個完全不是事實的聲明書「挺妳」。真的奉勸你不要利用我跟我媽之間的某些誤會,讓她的情緒跟身體狀態更不好。 4. 希望妳真正成為 #愛○○大聯盟 的成員。這也是我這個年,最大的願望。好好讓○○長大,我們該一切以女兒為重,而不是讓妳自己的情緒凌駕在女兒利益前面。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字句 1. 其實也該呼籲我前妻,放開妳無謂的打官司理由。用錢是買不到親情的。這是謝○○自己的願望,也是妳一而再再而三的過份作法,才讓女兒講了這三個願望 2. 不要以為孩子不知道,妳今天對我跟謝○○做的事情有多過分。不要以為在孩子面前講我壞話,就能獲得孩子的心。挑撥我家人跟我的關係,把我家搞成一團漿糊 3. 但妳最近變本加厲的作風,訴狀上通篇謊話一次比一次嚴重,真的,不要以為謝○○不知道。 4. 希望妳好自為之,懸崖勒馬。妳的家世很好,不要讓妳爸媽丟臉。好好的當「友善父母」妳卻不要,不過只是幫女兒「從○○區轉學轉到○○區」妳就可以仗著共同監護硬是卡住她轉學,甚至連訴狀上都是彌天大謊。這點我很佩服妳。 5. 我希望妳不要再執迷不悟,繼續挑撥我的家人。妳可以繼續在臉書上、訊息上散佈我弟弟對我的誤會與不實言論,這只證明妳有挑撥。我弟弟可能並不知道他有一些精神上的狀況,但我跟我爸建議他去看一下醫生,卻被妳挑撥成,我要害他,我故意要他留紀錄…反正,他只是妳的棋子 6. 在這邊,我也要跟曾懷瑩小姐的爸爸Samhro Tseng、媽媽以及她的親人說,長期以來我跟妳們也都沒有聯絡,「話都是她在講」。不知道你們知不知道曾小姐在做什麼,我相信她在你們面前講一套,事實上卻完全不是這樣。你們挺女兒我理解,但是讓她用妳們給的錢和妳們的律師打無謂的官司,講不實在的謊言,利用你們的資源撒錢懷柔我某些親戚。做過鄉長、在桃園這麼有影響力的你們,知道你女兒這樣嗎? 7 在○○今天很意外的講出了這些「生日願望」後,我決定不再忍耐了。我只希望曾懷瑩小姐不要再以利用我親戚和家人為樂